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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鼎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清
相對人即債務人
華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蒙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後因已無續行之必要,前揭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台南原佃支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遭退件,以致送達無效,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准許公示送達,聲請人將應送達之文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登載於報紙,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於該日起廿一日內,即應向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殊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八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之催告函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後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刊登於報紙,據本院調取公示送達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二八九七三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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