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三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
- 相對人
- 戊○○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四六之三號五樓
-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七二巷十五號二樓
己○○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七二巷十五號二樓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所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A○四○二三D~八六A○四○二四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A○一九六六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八六A○二六二○B~八六A○二六二一B),均附息票三至十五期,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