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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愛
代理人
蕭逸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皓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一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曾宏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二十九號十九

              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無著,而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經公示送達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所蹤,該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公示送達,迄今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九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公示送達公告、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新聞紙、存證信函、退郵信封、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九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九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三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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