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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六巷三弄四之二號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一號之三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B○○六五四C、八五B○○六五五C),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菊字第一九九三號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在案,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債務人清償,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除以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外,並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所定期間仍未見相對人丙○○前來主張權利,及經聲請公示送達登報,仍未見相對人乙○○○前來主張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菊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登報報稿、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菊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且因相對人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後,聲請人乃刊登報紙以為送達,惟相對人乙○○○迄今亦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民眾日報第二十七版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六六六四號函一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