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亘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街○段一六五巷九號四樓
- 送達代
- 住桃園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九三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台幣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二號、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三四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已了,聲請人亦已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桃園地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提存書、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士林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五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擔保提存卷、桃園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二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