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八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八八九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即債務人
- 設台北市○○路九一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乙張(號碼:D○八九一六七)、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乙張(號碼:C○二四一二八)、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乙張(號碼:B○一九一一九),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民事裁定,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物,就相對人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板橋埔乾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假處分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七三八號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取字第七號取回提存請求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四○四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已依前開假處分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三八號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