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票款部分:被告荃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德公司)、丙○○、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票載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並免除拒絕證書,金額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荃德公司屆期未能清償,經催討後,仍積欠原告本金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㈡借款部分:被告荃德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邀同其他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一份約定借款額度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後者約定借款額度五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之後,被告荃德公司陸續借款八筆,共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各筆借款之期間、本金及利息償還方式、利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所載。但被告荃德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期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內容,被告荃德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仍積欠原告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以上合計,被告荃德公司共積欠原告票款三十八萬元、借款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而被告丙○○、丁○○既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又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二紙、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二紙、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荃德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票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票款、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業已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刪除,故就此部分即應併依聲請命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裁判費為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四百元、郵費二百零四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