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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利泰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七號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四巷三十號三樓
被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四巷三十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利泰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如附表所示,並訂立借款契約二紙為證。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雖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並僅繳息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依被告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各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清償全部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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