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 原告
- 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生意上往來而認識,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被告居間介紹工程案件予原告承作,故兩造約定待契約談成時,原告須給付居間報酬予被告,由原告簽發系爭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履行被告居間仲介南鑫光電新建工程合約之擔保,兩造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契約未成立不得先行提示系爭支票,協議書明確記載系爭支票係履約保證票,如契約未成立應返還支票。
㈡嗣前開南鑫光電新建工程合約因故未成立,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確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亦已於原告起訴前即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對於造成原告之退票紀錄,被告深感遺憾。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查明系爭支票是否經提示及調閱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居間介紹工程案件予原告承作,兩造約定待契約成立時,原告須給付居間報酬予被告,由原告簽發系爭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作為履行被告居間仲介南鑫光電新建工程合約之擔保,兩造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契約未成立不得先行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履約保證票,如契約未成立應返還支票,嗣前開南鑫光電新建工程合約因故未成立,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自認收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稱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確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亦已於原告起訴前即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對於造成原告之退票紀錄,被告深感遺憾等語。
三、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若被告居間仲介之南鑫光電新建工程合約未成立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前開工程合約因故未成立,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自認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其確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對於造成原告之退票紀錄,亦深感遺憾等語,故被告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應堪認定。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查詢系爭支票退票情形,復據該行復稱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示並退票,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辦理贖回註記,支票正本已送票據交換所,有該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商銀中興(○九二)字第○○○八八號函一件附卷足按,足證系爭支票確已非被告所執有,被告自無從再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其給付已陷於不能。乃原告仍請求被告為原定之給付即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支票一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