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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
泰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十一樓
被告
圓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七巷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百五十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被告購買中古日本SODICK製線切割機二台(下簡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金為四百四十萬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將系爭機器交予原告,並於交機前教導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蓋系爭機器於台灣並不多見,倘被告未教授使用操作之方法,原告即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原告並於締約同日交付訂金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屆期以工作繁忙為由無法如期交貨,懇請原告見諒,因原告急需使用機器作,業便再開立面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票號NK0000000)以給付後續第二期款,顯示原告購機之誠意,兩造並再達成協議,約定交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惟被告迄未履行其交機及教導使用機器之義務。

(二)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法將機器交付原告,並未盡教導用機器之責,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是以被告並不得以原告未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又原告既依法催告被告履約,並因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賣往大陸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付系機器,逾期解除契約,應已系爭契約確經合法解除無疑。於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物(即八十五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再則,不問系爭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原告,原告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既為機械款而非定金,則此部分金額仍應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三份、系爭機器型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為交機日,原告並給付十萬元定金,嗣原告以無法給付尾款為由請求延後交機時間,被告為確保原告之購機意願,遂同意於原告再給付七十五萬元定金後,同意延後交機日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以延後交機日期乃應原告要求而來,非如原告所指係肇於被告遲延,此由原告願再先給付七十五萬元可明,蓋倘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遲延,原告豈有再多付款項之理。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再次催促原告前來領貨,本件既係往取之債(清償地為被告工廠),原告再因付不出價金而無法前來取貨,就其給付價金義務而言,自屬遲延。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尚派二名人員至被告公司洽談,被告亦告知若仍欲購買系爭機器就要支付尾款,機器則隨時可取走,但原告竟表示不願,買要求退還已付之七十五萬元訂金,被告不同意,原告遂離去。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載回機器並給付尾款),原告並未依限履約,是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沒收八十五萬元定金。又關於七十五萬元部分縱非屬定金,依契約約定既載「比照協議書內容」,亦應解為原告同意於其違約時,將已給付價金全數充作違約罰金,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價金四百四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二台,約定由原告當場給付定金十萬元,餘款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交機時一併給付,被告除交付機器外,並應教授原告使用機器之方法。嗣因被告無法履行,兩造再達成協議,由原告再給付七十五萬元機器款,並同意交機日期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詎屆期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包含教導使用機器事宜),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遂通知解除契約,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八十五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延期交付之約定,乃應原告之要求,而非可歸責被告,是以於協議時原告再給付七十五萬元。於屆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並繳付尾款,原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遂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收之價金,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辯。

二、查兩造對於:

(一)兩造所締書面合約之內容如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合約書所載(即原證一合約形式之真正);依合約備註第一項所載,系爭機器之交付為往取之債,清償地係被告工廠;依合約備註第三項所載「甲方(即原告)不得借故取消或延後交機,否則將視為違約論,乙方(即被告)得沒收甲方定金,做為違約賠償用。」;交貨日期則由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尾款於交貨當日付清,屬定有履行期之債。

(二)原告已陸續給付八十五萬元(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七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未返還。

(三)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派人前往被告處所學習系爭機器之使用方法。

(四)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係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桃園十二支局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被告公司受領機器,並繳付尾款,逾期將解除契約。」;再於同年九月二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七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該二份存證信函均已經原告收受。

(五)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台北海南郵局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機,逾期解除契約。」,該份存信函業據被告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受。未有爭執,且有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回執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三、是則,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乃「系爭契約於何時?由何人?依法解除。」,此部分爭點應探究者則為: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除交付機器外,被告是有教導原告使用機器之義務?)教機之義務與價金之給付是否具對價關係(即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茲分論如下:

(一)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二)依前述,本件原告之尾款給付義務與被告之交付義務,均屬定有履行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債。是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桃園十二支局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被告公司受領機器,並繳付尾款,逾期將解除契約。」,形式上已該當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稱「定期催告」。原告雖執:系爭機器之操作十分複雜,故雙方約定被告負有教導原告使用機器之義務,此部分義務與價金給付具對價關係,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生給付遲延,故被告未取得解約權云云為辯。然查,不問原告所主張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是否負有教機義務?及此義務與價金之給付是否具對價關係?),原告於收受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既未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七七八號存證信函將解除契約通知寄達原告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0一六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而其內容僅提及:被告違反交機日期,應就遲延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之代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公司時,已告知因多次遲延仍不交機,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未論及被告教機義務之違反,遑論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一節,有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於收受催告函乃至被告行使解除權時,既未曾行使此項抗辯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此項抗辯),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得免遲延責任,進而謂原告嗣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將溯及使被告已為解除意思表示具瑕疵。遑論被告既否認負有教授使用機器之義務,此部分並與合約書所記載「機械之拆除費用及教機事宜均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責。」內容相符,原告雖提出系爭機器之型錄為佐,至多僅足佐系爭機器使用之複雜度,與被告因此負教授義務間無從等同視之。況縱認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派人前往被告處所學習系爭機器之使用方法。」一節,足為被告負有教機義務之推認,該義務與價金之給付間,固屬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教機義務至多僅得認屬附隨義務,與價金給付之主義務間,仍難得謂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七七八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合法解除。是不問原告事後再執何事由,均無得就已解除不存在之契約再為解除權之行使。

四、承前述,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之遲延而經被告依法解除,則被告依合約備註第三項約定,將所收受十萬元定金沒收,即屬有據。

五、至原告第二次交付之七十五萬元,其性質是否屬合約備註第三項所指定金?協議書中「比照協議書內容」之記載,是否為兩造協議違約時得以沒收做為違約賠償金使用?

(一)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七十五萬元為「機械款項」,並無如十萬元部分明確指為訂金之記載,是由其文義並無從逕推認七十五萬元與前開十萬元性質同屬合約備註第三項所指「定金」。再者依七十五萬元下方所載「比照協議書內容」,至多僅得解為除交貨日期更改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外,其餘部分仍依原合約內容履行(包含餘款交付之時期,原告須赴被告處取貨等)。即備註第三項既已明確約定:甲方(原告)不得借故取消或延後交機,否則將視為違約論,乙方(即被告)得沒收甲方「定金」,做為違約賠償用。而非謂:甲方違約乙方得沒收甲方已付之「價金」。則被告單執系爭合約書前開文字記載即謂:兩造業已合意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得沒收已付之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除十萬元定金外之七十五萬元價金,承前述,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另特約充作違約賠償金,而得逕沒收充作違約賠償,則於契約解除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元價金,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未逾受領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主張,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將七十五萬元價金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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