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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給付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
浩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原依被告之認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變更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代墊股款約定,原告雖於起訴後近八個月始為前項變更,惟查: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為其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初邀集包括被告在內多名股東出資成立「浩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各股東認足股份後,被告並未按所認股份繳納股款,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嗣因認前開股款業由原告代為墊付,乃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雖經變更,其基礎事實仍為被告認股繳納之股款,僅該款項被告是否繳納,抑由原告代墊之異,二者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出其係以其他財產出資之答辯,否認有給付股款之義務,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丙○○於九十一年初邀集股東出資設立「浩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表示願出資二百萬元認購二十萬股,原告即據以辦理各股東出資額登記,將被告列名於股東名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設立登記,被告為支付股款交付訴外人陳庚有以丞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德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元,發票日期同年月十一日之支票予訴外人即原告股東吳巧燕,原告受被告請託暫緩提示,並代為墊付前開股款,嗣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所交付丞德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原告向訴外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租金之支票亦不獲兌現,上述被告用以抵繳股款之支票均未兌現。按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發起人認股係以現金出資,被告取得原告股份二十萬股,並要求原告代為墊付股款等語,爰依兩造代墊股款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女婿陳浩偉之父陳庚有前設立丞德公司與陳浩偉設立之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訊康公司)經營外銷電腦雜誌廣告業務,訴外人即丙○○之男友梁遠強為丞德公司股東之一,因丞德公司、訊康公司經營不善,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甲○○與丙○○、梁遠強、陳浩偉協商並徵得陳庚有同意後,決定結束訊康公司、丞德公司營運,另成立「浩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營相同業務,甲○○即以被告名義認購「浩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股,應繳股款二百萬元則以丞德公司、訊康公司未收款項、客戶、商業訊息、商業機密、商譽、機械設備、電腦、辦公桌椅等有形或無形資產、軟硬體設備抵付,且因陳庚有、陳浩遠及丞德公司、訊康公司積欠被告一千萬元之債務,前開股份乃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甲○○提供被告各項證件予原告辦理股東及股份登記,原告因而取得實足繳納資本額之銀行存款證明而得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且倘被告並未繳足股款,原告於設立登記前並無人格,亦無從代被告墊付繳足,至原告所執支票,與本件無涉,其金額亦非二百萬元,原告所指前後矛盾,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丙○○於九十一年初邀集股東出資設立「浩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陳浩偉表示願出資二百萬元認購二十萬股,並以被告為出資名義人,原告乃據以辦理各股東出資額登記,將被告列名於股東名簿,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設立登記,惟被告就應繳納股款二百萬元並未以現金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浩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繳納之股款要求原告代為墊付,其為支付股款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為前揭二十萬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且係以丞德公司、訊康公司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出資,並非現金出資,亦未要求原告以現金代為墊付等語,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給付股款交付支票六紙,均未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六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其中五紙係以丞德公司為發票人,科佳公司為受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票據號碼為CF0000000、CF0000000及CF0000000至CF0000000,發票日期則依序為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一日,原告並自認前述五紙支票係用以支付科佳公司房租等語,對照被告所提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觀之,包括上述五紙支票在內,票據號碼CF0000000至CF0000000之支票十四紙,其票據號碼接續(除CF0000000號外)受款人均為科佳公司,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除編號CF0000000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十九萬五千元外,其餘均為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且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簽發(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重複),原告提出之前揭五紙支票與被告所提上開連續簽發之支票存根顯有相當之關聯,是被告辯稱:丞德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科佳公司租金之支票共計十四紙,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應非無據,而原告所提票據號碼CF0000000號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發票人為丞德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元,受款人則為吳巧燕,其票面金額與本件股款顯不相符,原告雖主張:該支票與上開以科佳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五紙合計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逾二百萬元部分為利息等語,惟丞德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科佳公司租金之支票共計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況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而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起人認足股份繳足股款後方得辦理設立登記,原告復自認:被告係於前述以吳巧燕為受款人之支票屆期前,要求暫緩提示,同時央請原告代墊股款等語,倘被告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股款,其票載發票日應在公司設立登記前,然核原告所提支票六紙,其到期日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前者僅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元,顯未達被告應給付之二百萬元,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股款交付金額共計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等語,惟其金額及到期日與本件股款均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支票與本件股款間之關聯性,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繳納之股款二百萬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等語,然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須經訂立章程、確定股東、確定股東出資、設置機關等程序,並於設立登記後取得法人人格,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並無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原告自認稱:上開票面金額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因原告尚未辦理設立登記,方以其股東吳巧燕為受款人等語,其亦認原告當時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何得與被告達成代墊股款之協議,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發行股份其中百分之四十資本二百萬元係由原告先行支付,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乃股東為達成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為一定不變之計算上數額,並應符合資本充實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採發起設立者,股東不論以現金或財產出資,均應現實繳足股款,倘發起人所認股份實際上由設立中公司繳納,無異以公司本身財產充作資本,即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人應按股繳足股款之規定有悖,況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既無人格,如何以其財產代發起人繳納股款,亦非無疑。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契約之成立首須有當事人,且必以具有權利能力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為支付本件股款交付之支票屆期前,央請原告暫緩提示,並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股款等語,惟原告所提支票六紙其金額及發票日期與本件股款及原告設立登記日期均有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設立登記前並無法人格,即無與他人成立契約取得契約所定權利並負擔契約義務之能力,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為要求原告代墊股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股款約定由原告代為墊付等語,並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B 法官 徐福晉~B 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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