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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九巷二一弄四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三巷二弄九號
被告
己○○ 住台北市○○區○○街五二五巷六弄十七號

         庚○○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巷一號六樓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四四巷二二弄四號六樓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三巷二弄九號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三三巷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泰公司)以其餘被告丙○○、己○○、庚○○、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加減一點二碼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息,依據契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丙○○、己○○、庚○○、甲○○、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丙○○、己○○、庚○○、甲○○、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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