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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告
奧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段四十八號五樓
被告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一號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零件,累計應付原告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正。期間被告已給付貨款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尚欠負原告貨款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正,有送貨款暨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可稽。然迄今為止,已逾四個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分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洽詢處理,有律師函為證,豈知被告皆藉故拖延、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莫大損失。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著有明文。本案原告已於被告訂購零件之後,依約如期如數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欠負之貨款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援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懇請鈞院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座落桃園縣中壢之「自力新村C區水電工程」,旋即將該工程交由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一公司)次承攬,再由利一公司轉包予正宇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宇公司),而本案係因正宇公司負責人馮秀芳之夫林騰芳以正宇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材料,故原、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然事實上,該工程係由利一公司與被告共同承攬,僅因利一公司尚有其他因素考量,故僅以被告之名義承攬該項工程,又因利一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於施工時實有諸多不便之處,經被告與利一公司協議後,決定由正宇公司聘僱相關人員進行工程之施作,再由正宇公司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材料,此方為本案真正之事實。故自始至終,原告所獲知之訊息,皆為該工程為被告所承攬,至於利一公司或正宇公司僅為負責其內部施作之人員,因此,原告依指示將被告訂購之材料運送至被告承攬施作之工地,且經其內部施工人員簽收無誤,則原、被告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當無任何疑義。

㈣又依法被告對於施作之工地,其人員之進出應予嚴格之管制,對於現場施作之人員,亦要求配帶識別證以資辨別,此為原告送貨之時親眼所見,若被告已將承攬之工程完全轉包予利一公司,則何以該工地之施作人員所配帶之識別證皆載明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即若真如被告所言,已將工程轉包予利一公司,然被告既係原承攬人,則於施工過程當無可能不聞不問,勢必多次至施作現場察看施作進度並檢驗品質,以確保工作物能按定作人之要求如期完成,如此,對於現場施作人員配帶之識別證,標明其為被告公司人員乙事,豈有可能毫無所悉,若施作人員非被告所聘僱,則被告必會予以糾正,然原告數次將被告訂購之材料運送至施工之工地,所見之識別證始終標示為被告之名稱,可見被告辯稱所有工程已完全由利一公司負責乙事,絕非事實。

㈤被告又謂從未給付原告任何貨款,故原告所云已給付部份貨款乙事,顯非事實。然如前述,原告請領貨款,係於運送材料至工地現場後,連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交予現場之施作人員,再由施作人員給付貨款,因此,原告所言若非屬情,何以會自行主張被告曾就部份貨款己為給付,徒然減消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此等行為,又豈為正常之人所得為乎?再依被告提供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所載,本案之工程款為伍仟伍佰玖拾捌萬元正,然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僅支付利一公司貳仟伍佰餘萬元,若所有工程已轉由利一公司承包,扣除被告應得之利潤後,亦不應有高達參仟萬元如此鉅額之差距;若非被告其餘款項係為給付訂購材料之貨款,何以工程完工迄今,被告僅須支付利一公司不及總工程款一半之承攬報酬即可?被告承攬工程,真可獲得如此高額之利潤?可見被告所言,皆諸多隱諱、句句非實!況且被告指其已給付工程款予利一公司乙事,亦係被告與利一公司間債權債務糾葛之問題,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所相涉,懇請鈞院明察。

㈥另被告抗辯原告開具之對帳單上所載之電話、公司住址、統一編號等皆為正宇公司所有,且均於同一天列印,足證原告所提供之對帳單係臨時制作,委不足採。然事實上,原告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原告對於被告相關資訊並不了解,且當初係由正宇公司林騰芳先生先主動連繫原告,告知有關被告訂購零件等事宜,原告為求自保,故於洽談而尚未確定之際,先行以原告較為熟識之正宇公司相關資料予以登載;又該批對帳單係原告之電腦檔案資料,為向被告請款,方才將所有訂貨明細予以一次列印,此乃現行交易常見之作業方式,豈可因此即謂原告偽造資料。且若原告有心偽造對帳單,自會就所有相關細節詳加注意,豈會留下如此明顯之證據,予被告辯駁之機會。若非原告本於誠實之態度,期待被告必會依對帳單所示之金額給付貨款,故對『一時方便』之記載未加修正,又何以會留下此一『明證』?今若因對帳單之瑕疵,即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不啻係對善良之出賣人於遭受未獲給付貨款之損害後,再加以另一層之傷害。

㈦又被告抗辯統一發票係稅捐機關為管理稅收行政之文件,並非買賣契約,且實務上常有多次承攬而跳開發票以節省稅金之情事,故不能以發票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此又為被告狡辯之辭矣。查原告開立發票,係因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材料如期如數送交被告收受無誤,並據以向被告請款之證明,至若稅捐問題,係其另一『行政之功能』,並非即得謂統一發票無任何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力,且稅捐機關『按價課稅』,更可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確實無誤,因此,統一發票之『證明力』,絕非如被告所言,僅有納稅之功能而已。且被告收受多次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報價核稅,更可明證,被告對於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相關情事,箇中緣由,確實早已了然於胸,否則,被告以根本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核減稅額,豈非違法之舉?又如被告所言,其已支付利一公司工程款,然對於同一工程同時又核報訂購材料之支出以求減免稅捐之繳納,如此,豈非雙重違法?更何況,不論就利一公司抑或正宇公司而言,其是否與被告達成跳開發票之協議,皆係其私下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僅被告知訂購材料者為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皆無任何意見,故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於原、被告之間,實具有充足之理由。

㈧至於被告所言,已將前述工程轉包予利一公司,並由利一公司負責所有施作,故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當與被告無關,應由利一公司負起全部責任,此又誠為被告推託之詞。蓋被告所稱與利一公司簽定承攬契約乙事,其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然原告自同年六月底時,即已開始按被告所訂之材料如數送交工地現場,並經現場施作人員簽收,因此,被告與利一公司即便簽有承攬契約,亦係於原、被告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後所為之行為,自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且被告與利一公司甚或是其他第三人究竟簽署何種契約,亦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更何況,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與利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彼此並無任何相互依存之關係,被告與利一公司簽有承攬契約,並非即謂被告不能更行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再將訂購之材料交予利一公司施作,因此,即便被告與利一公司間真係存有承攬之契約,亦不影響本案買賣契約之效力。

㈨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初始並無與原告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對於第三人配帶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之識別證,並未予以糾正或為任何之異議,並任由該員收受原告交付之材料並為付款之行為,且又將原告寄送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支出成本,而非將該批統一發票退還予原告,因此,被告之種種行為,均足以令原告確信,所有買賣行為,確係與被告所為無誤,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亦謂:「上訴人明知...等表示其為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之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依前開所述,被告自應就其縱容第三人之行為,負起授權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本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當非無據。

㈩綜上所言,不論本案事實確由被告親自所為,抑或係如被告所言,並非由其本人親自向原告訂購材料零件,然對於配帶識別證標示為其代理人之人員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且無異議收受原告所開具用以向其請領款項之統一發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一百零三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成立表見代理而對原告負起授權人之責任。今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確實曾向原告訂購零件,且經原告將零件送交交被告(或其代理人)收受無誤,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告僅給付部份貨款,尚欠負原告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正,自應為法所許。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暨對帳單一件、統一發票十三件、律師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自立新村C區水電工程」,隨即將工程交由利一公司次承攬,並由正宇公司為保證人,此有工程合約書可參。又利一公司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正宇公司,而正宇公司雖由馮秀芳擔任負責人,實際上係由馮秀芳之夫林騰芳經營,因此林騰芳為完成系爭工程乃以正宇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材料,是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顯屬不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貨款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利一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九月起陸續支付工程款予利一公司,計已支付二千五百萬餘元,而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可能付款予原告,為此請原告提出被告付款之證明。

㈢次查原告係以其制作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買賣關係,然該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理由如后:其一,上開對帳單之客戶名稱雖為被告公司名稱,然所載之電話、公司住址、統一編號傳真等,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列印,亦有背於情理,故該對帳單應係臨時制作,委不足採,附予說明者,該統一編號係屬正宇公司所有,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可參,足見該對帳單所載之「客戶名稱」應係正宇公司;其二,至於統一發票係稅捐機關為管理稅收之行政文件,並非買賣契約,況於工程實務上,常有多次承攬之情形,時有跳開發票以節省稅金,而發票僅為申報營業稅之用,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三、證據:提出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件、正宇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零件,累計應付原告貨款高達肆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正,被告已給付貨款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尚欠負原告貨款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正,縱認兩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系爭零件係訴外人正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騰芳及員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且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對於第三人配帶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之識別證,並未予以糾正或為任何之異議,並任由該員收受原告交付之材料並為付款之行為,且又將原告寄送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支出成本,而非將該批統一發票退還予原告,足以令原告確信被告有授予代理權予正宇公司,被告就其縱容第三人之行為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自立新村C區水電工程」,隨即將工程交由利一公司次承攬,並由正宇公司為保證人,利一公司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正宇公司,而正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騰芳完成系爭工程乃以正宇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材料,是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正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騰芳及員工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零件,累計應付原告貨款高達肆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正,貨款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尚欠負原告貨款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之事實,及被告辯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自立新村C區水電工程」,隨即將工程交由利一公司次承攬,並由正宇公司為保證人,利一公司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正宇公司之事實,分別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十三紙、送貨單一百八十六紙,及被告所提出之廣進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件、支票五紙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苟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查本件系爭零件係由正宇公司之負責人林騰芳及其他人員向原告所訂購,已據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而被告否認曾授權正宇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代為訂貨,原告就正宇公司已獲得被告授權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正宇公司有代理被告公司訂貨之權限。則無論正宇公司是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不均因而成買受人,核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須無權代理人表示其為表見代理人之代表人,並以表見代理人之名義訂貨,始有適用之餘地,判例文義甚明。

㈡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主張:我們當初是公司對公司交易,正宇公司來訂貨,正宇公司的何人來訂貨我們不清楚,... 因為正宇公司的負責人是林騰芳,大部分是林騰芳定的,大部分是林騰芳訂的,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是正宇公司的人下訂單,但正宇公司的人跟原告下訂單都以廣進的名稱訂的等語。惟查代理權之授予首重本人與代理人間之信賴關係,原告既不清楚系爭零件是正宇公司何人所購訂,而被告亦否認授予正宇公司全體員工代理權,實無命被告就無法確定係正宇公司何人所為之訂購行為,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況系爭交易係原告與正宇公司間公司對公司之交易,衡諸交易常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正宇公司,而原告對於正宇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其主張正宇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復查系爭零件交易金額總計為肆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正,其中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已經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甚明,雖原告主張該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係由被告清償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所否認,難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十三紙,其中十一紙(即除編號00000000、00000000外之統一發票)雖經被告用以報帳,但前開十三紙統一發票係正宇公司之實際責任人林騰芳拿給高獻富,再由高獻富拿去向被告公司請款,並非原告持以逕向被告請款,已據證人高獻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告雖未陳明前開十三紙統一發票究係持向何人請款,然徵諸證人高獻富之證述及系爭零件係由正宇公司向原告訂購等狀況,已堪認原告係持前開十三紙統一發票向正宇公司請款。是前開十三紙統一發票上之受貨人雖記載為被告公司,惟顯係跳開發票之結果,尚不足使原告誤信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公司。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零件之買受人云云,雖另提出對帳單一份及送貨單一百八十六紙為證。惟前開對帳單所記載之統一編號乃正宇公司之統一編號,電話、傳真與公司住址則均與被告公司資料不符,根本無法送達至被告公司作為釐清交易之用,且係原告片面製作,又前開一百八十六紙送貨單上均係記載「正宇(廣進)」,僅憑前開文義實無從判斷究係正宇公司為代理人,被告公司為訂貨人,抑或正宇公司為訂貨人,被告公司為受貨人,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正宇公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復持受貨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向正宇公司請款,且送貨單上均有記載正宇公司名稱,列印之對帳單上亦載明正宇公司之統一編號,自難認被告有使原告誤認授予代理權予正宇公司全體員工之情事,核原告主張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廿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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