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南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壬○○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八四一巷二六弄一號四樓
- 被告
- 庚○○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九樓之四
- 設台北市○○○路○段三0號十二樓之四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八巷十三弄十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係以原告分行(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六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南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南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據到場法定代理人戊○○、壬○○、辛○○、丁○○所為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渠等對於公司之業務均不知情。
丙、被告庚○○、己○○方面:被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官 何君豪
~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