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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林淑芬(即宇程企業社)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脚村內中福一四號之一

        甲○○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脚村內中福一四號之一

        乙○○   住台北縣萬里鄉○○路八號之1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林淑芬、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林淑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二十分之十一由被告林淑芬、甲○○、乙○○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林淑芬、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林淑芬、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林淑芬、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淑芬(即宇程企業社)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共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定借款契約二紙為證,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後,且前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而後筆亦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尚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約定因本件消滅借貸與連帶保證有關之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二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住所地雖非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就系爭案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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