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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
谷旻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欣懋欣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華華企業社即陳柏宏
被告
佑謙企業社即陳柏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就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一四二之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請領之台北縣政府八九鶯建字第三八一建造執照共同向台北縣政府為撤回之意思表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九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件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二四二之五七地號,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繳足全部價金,經取得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明後,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委任建築師為廠房建築之設計規劃,並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方詎主管機關竟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前已有以被告欣懋紙器有限公司、華華企業社及佑謙企業社等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並獲核發之八九鶯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執照存在,在該八九鶯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執照被撤銷、註銷失其效力前,其無法就系爭土地重覆核發新建造執照予原告,雖迭經原告陳情均無果。原告亦曾以系爭土地業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商請被告等應撤回該建造執照之申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該建造執照手續,然遭被告等拒絕。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之權源,卻任其領有之八九鶯建字三八一號建造執照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致使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為完全使用收益,顯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五九五二八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系爭土地上前有被告申請之八九鶯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執照存在,致使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請領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時遭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五九五二八號函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任其領有之八九鶯建字三八一號建造執照持續在系爭土地上,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請領之台北縣政府八九鶯建字第三八一建造執照,共同向台北縣政府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審酌結果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乃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或行為,亦即使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之情形,如他人在所有人土地為不法之他物權設定、或在所有人土地上堆置雜物、或為其他危險物之侵入等;且該妨害狀態需已直接影響所有人對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對所有物或所有權有直接妨害之情形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請領之八九鶯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執照,係在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該建造執照迄今仍屬有效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五五四六二號函文可稽,是被告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又建築執照僅為對申請建築行為之許可,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得否在所有土地上建築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申請建造執照而有影響,故系爭建造執照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有直接之妨害情事,是原告以系爭建造執照存在,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請領之台北縣政府八九鶯建字第三八一建造執照,共同向台北縣政府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至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另行申請建築執照?或將系爭建築執照起造人之名義變更?乃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問題,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程序解決。

二、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一四二之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請領之台北縣政府八九鶯建字第三八一建造執照共同向台北縣政府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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