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 原告
- 伯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甲○○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後共四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為辯論;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次言詞辯四論期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以實際向原告購貨者應係金賀商行即曾子玲為由,請求將被告變更為「金賀商行即曾子玲」,而為訴之變更,聲請求為判決「金賀商行即曾子玲」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雖主張變更前、後二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其與原告變更後之訴訟,主張系爭貨品買賣存在於原告與「金賀商行即曾子玲」之間,二者非僅無共同性,適而相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訴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與價值,且如許原告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亦屬不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變更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即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