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新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飛公司)前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石里石頭坑二○之六號磚木造房屋一棟,面積五四三.四六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郭配,因買賣糾紛經法院判決命將該房屋過戶給郭配,至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郭配將該房屋售予原告,均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此有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物登記謄本可稽。
㈡因被告新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拒不遷讓,並將該屋出租給訴外人黎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引起對於租金歸屬之爭議涉訟,經原告與被告甲○○、黎明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被告甲○○應將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收得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交付原告,此有和解書為證。此後,該房屋仍由被告新飛公司及被告甲○○繼續使用(或出租)。因原告住在台北市,且當時不需使用該屋,故未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使用。
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因他案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訊,被告甲○○於應訊後主動表示該房屋已經被新飛公司申請滅失並改建新屋,且稱願意賠償原告云云,有證人蘇金龍為證。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建物登記文件,赫然發現被告新飛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已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月二十二日公告將所有權狀作廢。
㈣查本件房屋係磚木造並有堅固之鋼架樑柱,面積廣達五四三.四六平方公尺,不是一般隨便搭建之違章建築。況且其非無主物,且由被告新飛公司及被告甲○○繼續使用中,豈會憑空滅失?因此,若非被告等向地政機關虛報建物滅失登記,否則即是被告等擅自將該屋拆除無疑。
㈤本件房屋在八十三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被告前向黎明公司收取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已超過法定租金限額,故原告按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失為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以五年合計相當租金之損失為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連同房屋之課稅現值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
㈥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房屋之前為新飛公司所有,賣給郭配後,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郭配再賣給原告,但土地仍為新飛公司所有。該房屋是都市計劃外農村之舍寮,結構脆弱,有現場照片可證。該屋於六十二年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自原告取得後失修保養不堪季節颱風一掃,自然倒塌不言自知。該屋倒塌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滅失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並顧及附近鄰居之安全起見,依該規定申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前來勘測,該所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竹北所一字第三八一二號公告並送達予原告收知,有據可查。其餘倒塌後廢棄雜物、磚頭腐材,環境衛生清潔時何人清丟,被告經年住在板橋,並不知情。更何況,被告亦無受原告委託管理,自無民事賠償問題可言。
㈡原告從來沒有到現場看過房屋,九十年間,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黎明公司租金十萬元給付完畢而聲請查封被告土地,雙方在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碰面解決後,被告主動請原告到新竹家中喝茶並告知房屋已經倒塌拆除一事,但並未表示願意賠償一語。
㈢黎明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份已宣佈倒閉,不再營運,本件房屋也破損不堪使用。之後被告並無再將土地或房屋出租之行為,只有在八十九年底,在已經拆除房屋的土地上,另外蓋了一間二十幾坪的鐵皮屋供被告使用。
㈣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本件房屋是原告所有,但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新飛公司所有(本院卷第九三、一○八頁)。
㈡該房屋現場情形如被告提出的照片,屋頂為石棉瓦建材,室內為木材橫樑,中間有用鐵柱支撐(本院卷第三八、四七頁)。
㈢被告新飛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屋之建物滅失登記手續,經現場勘測後,該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竹北所一字第三八一二號公告原告所有之建物權利書狀作廢。
四、本件爭執點:本件房屋是因颱風來襲而倒塌,或被告人為因素所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規定。而且,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是遭被告拆除而滅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舉證人蘇金龍之證詞為證,惟證人蘇金龍係證稱:「當時朱小姐招呼我們坐計程車去現場他家泡茶喝,原告才發現廠房都已經拆掉了,開設一間宮供人拜拜,原告有問朱小姐怎麼回事?朱小姐有說願意和原告和解,不要打官司,朱小姐當時並沒有說工廠是因為颱風吹倒或是她自己拆掉,她承認她有錯誤,並請我全權處理,朱小姐沒有談到錢的問題,後來朱小姐就後悔不和解。」(本院卷第一○九頁),上述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表示有錯誤、願意和解而已,但錯誤內容、和解原因均不明確,被告甲○○也未自認有拆除房屋之行為,故無法以此證詞即認定本件房屋確為被告拆除而滅失。
㈢再者,依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可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新飛公司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前,在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三日,先後有提姆強烈颱風、凱特琳輕度颱風侵襲台灣中部地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也有肯特中度颱風侵襲台灣,並在新竹地區產生焚風情形(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本院審酌該房屋係六十二年間所建之磚木造房屋(本院卷第七四頁),屋頂為石棉瓦建材,室內為木材橫樑,中間雖有用鐵柱支撐,但在無人居住維護下,此二十餘年舊屋,歷經多次颱風,確有可能造成如現場照片所示之房屋坍塌損害。故被告辯稱本件房屋於八十一年無人居住後,因多次颱風來襲而倒塌一節,顯屬有據,應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房屋是因被告拆除而滅失,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