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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告
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賽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訂立OEM/ODM產品採購合約,由原告以OEM/ODM方式設計、製造並售予被告不斷電系統(UPS),雙方並於合約書中第十一節預估訂單中約定「在交貨期前三十日內賽因不得更改預估訂單,在交貨期前三十至六十日內同意賽因更改百分之三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在交貨期前六十至九十日內同意賽因更改百分之五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即明示除合約之約定外,被告不得取消預估訂單,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預估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需原告出貨之訂單,為BT-525T120V型二0五二台,BT-825T120V型六八四台,價金為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取消預估訂單,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被告仍拒絕履約。此不僅有違前揭合約之約定,亦因買賣標的物之外觀及內部材料係專為被告設計使用,且依合約書第二節產品買賣2.2之規定,原告未得被告之允許,不得販售被告之產品,故原告無法將買賣標的物轉售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九十年十一月份未出貨之庫存損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先前已交付之不斷電系統產品,於設計及製造上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然原告一直無法補正,產品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取消訂單是有理由,又被告只是預估訂單,還沒有正式下訂單,故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不得基於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變更為請求給付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訂立OEM/ODM產品採購合約,由原告以OEM/ODM方式設計、製造並售予被告不斷電系統(UPS),雙方並於合約書中第十一節預估訂單中約定「在交貨期前三十日內賽因不得更改預估訂單,在交貨期前三十至六十日內同意賽因更改百分之三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在交貨期前六十至九十日內同意賽因更改百分之五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即明示除合約之約定外,被告不得取消預估訂單,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預估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需原告出貨之訂單,為BT-525T120V二0五二台,BT-825T120V六八四台,價金為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取消預估訂單,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被告仍拒絕履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訂單、被告取消預估訂單之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被告只是預估訂單,還沒有正式下訂單,故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不得基於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兩造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採購合約,依契約第三節第一點所示,被告下訂單,原告簽認後回傳,該次買賣交易即已成立,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復於同年十月四日下訂單(見原證二、三),預估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需原告出貨之訂單,為BT-525T120V二0五二台,BT-825T120V六八四台,原告並予確認,是該次買賣交易即已成立,而契約第十一節預估訂單所示「被告於每月二十日提供原告後續三個月之銷售預估,以方便原告作生產備料之參考,根據排定交期交貨,在交期前三十天內,被告不得更改預估訂單,在交期前三十一至六十天內同意被告更改百分之三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在交期前六十一至九十天同意被告更改百分之五十預估訂單量」,預估訂單係就數量預估,供原告為備料之準備,原告須於確認訂單後四至六週交貨,被告得於一定之期限內更改預估訂單量,若未於一定期限內更改,原告仍依預估訂單量交貨,被告並無隨時取消訂單之權利,被告辯稱預估訂單僅係預約性質,未下正式訂單,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前已交付之不斷電系統於設計及製造上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然原告一直無法補正,產品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取消訂單是有理由等語,原告則否認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經查:被告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證明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而聲請法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所、電通所、國立交通大學控工系、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優力安全測驗有限公司等單位鑑定,惟鑑定單位先後以無相關鑑定設備,礙難提供鑑定服務為由,退回鑑定之囑託,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改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公司前副總經理劉成德、前總經理李堅明、原告業務經理李瑋,證人劉成德證稱:「我們是一邊交貨一邊照規格檢驗,市場上反應出現了斷電後我們的不斷電產品不能再供電,但我們用模擬方式將電源拔了又能再供電,測不出問題,中南美洲的客戶發現在斷電時電壓由大變小,不是瞬間沒電,這種情形下我們的不斷電產品不能備載給電腦使用,我們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被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告訴我們是因系統判斷的地方不一樣,經他改過二個電阻就改善了,那時美國尚有八千多台庫存,我們不願貨品就這樣出去,希望重新加工,所以與被上訴人間有求償處理的問題,當時公司尚有一筆貨款扣著未付,所以在談判中雙方有些差異,造成時間的拖延,被上訴人公司要我們先支付這筆貨款,當時雙方簽下協議,..中南美洲的客戶,在美國、台灣也都有發生問題,但台灣地區的我們重複加工很方便,所以沒有問題,後來在美國庫存的八千多台我們也重新加工後賣掉了。每一批交貨時都有經過嚴格的檢驗過程。前面交貨是百分之百檢驗,後來的交貨我們是派人去抽驗。對於檢驗結果都有簽規格承認書、成品檢驗月報表、成品檢驗報告表。我們是用模擬的方式去做檢測,但會停電的狀況有很多種,是隨意的,根本無法預測。..(法官問:為何在嚴格檢測時都沒有問題?)答:我們是用模擬測試,當時檢測是沒有問題,但是客戶反應才知道市場尚有這個問題。..我們當初是賣到美國,美國分公司再賣到中南美洲,所以貨品只要出去了我們也不知道最後會賣到那裡」等情在卷;證人李堅明則證稱:「我們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我沒有全程參與,但下訂單我有簽字。(法官問:上訴人公司何時上線生產相同的不斷電產品?)答:美國線是九十一年下半年開始生產的,輸往澳洲的是在九十年六月我進入公司前就生產了」等語在卷;另證人李瑋則證稱:「每一批貨都是經過上訴人驗貨合格後,通知我們出貨才出貨的,可證明在出貨時貨品是沒有瑕疵的。..我們為了要配合上訴人某一些地區要求,才作重複加工修改,之前出的貨品都沒有這些問題,這可能跟地區性的使用有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兩造)談到怎麼付款,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還是沒有付,我們李總經理才去簽下協議書,但請他們鑑定產品是不真的有問題,他們卻始終提不出鑑定結果證明產品有問題。(法官問:提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單據,這單據是你簽的?)答: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是請他們先付款,我的條件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付款我們同意扣款二千六百台每台扣五十元貨款,但是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付貨款時,那些條件已經失效了,他們已經全額付清,但我們公司李總經理和上訴人公司李總經理簽有協議書,如能證明有瑕疵,我們願意修補。(法官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否以電子傳真給上訴人,同意派工程師到美國修繕?)答:也是同樣的情形,他們如果願意付款,我們為了配合願意修改,但這是以最後的協議書為主」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一0四頁),綜上以觀,足見原告每交一批貨,均經過嚴格的檢驗過程,並未檢驗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已交付貨物有瑕疵,則其取消本次訂單,即不具正當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無理由取消訂單,原告已依照被告之訂購單完成貨物,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以代提出,有存證信函可稽,被告應負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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