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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分之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之送貨員兼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瑞泰公司車牌號碼V2-6379號營業自用小貨車執行其職務時,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七十號前,於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同方向騎機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甲○○所涉刑事部分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罪在案。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進為被告瑞泰公司之送貨員兼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等對此自應負連帶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和人格異常等傷害,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八天。在該期間內原告需人隨身看護,而由其家人負責看護。依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所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一萬六千元。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長庚醫院和恩主公醫院就診時,均是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每次來回之車資分別為長庚醫院八百元及恩主公醫院二百五十元,原告總共分別至長庚醫院就診十次,恩主公醫院就診十次,共計花費一萬零五百元之交通費用。

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是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元。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使其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產生人格異常之情形,且其左眼因外傷導致左眼麻痺性外斜視,併眼皮下垂,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有五十公分之辦指能力。是以,原告顯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據此,原告係四十二年二月五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四十九歲又九個月,以至六十歲之正常勞動年齡計算,原告尚有十年又三個月(即一○.二五年)之勞動年數,依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每月二萬九千元)扣除中間利息予以計算,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29000*12*8.278283+29000*12*0.25*(8.000000-0.278283)=00000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否能恢復仍在未定之天。且原告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其需負起全家之生活重擔,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使其無法照顧家庭,甚且連自己之日常生活起均需他人從旁照料,身心備受煎熬。且被告等自事故發生後,對其所作所為亳無悔意,亦不曾向原告表示過任何歉意,對於原告之賠償請求,一再藉詞拖延,亳無誠意,使原告受到二次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計程車單據一份、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一份、戶口名簿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 )、被告甲○○係被告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受僱人,且被告甲○○開車肇事時間是早上七時十五分,非上班時間,當時係拿東西去還朋友,乃其個人之事,並非執行被告瑞泰公司之職務或業務,是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瑞泰公司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二 )、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尚非有據。且其診斷書上所載人格異常亦非此次車禍所造成者,因原告早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曾看精神科門診,而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生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又去看精神科門診,足見車禍發生未另外造成原告人格異常之現象,否則豈有在車禍發生後將近十個月才去看精神科門診之理。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甲○○雖係瑞泰公司之負責人,但僅占一部分股份而已,且瑞泰公司營運亦僅於虧損狀況,擬結束營業,被告甲○○又無其他不動產,經濟能力不佳,僅是小學程度,應酌減適當之金額。

(三 )、又被告甲○○雖自認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騎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妥善繫緊安全帽,以致於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而撞及頭部受傷,亦屬與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卷及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明原告丙○○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與其車禍外傷有無因果關係及其傷勢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駕駛被告瑞泰公司所有之V2-6379號營業小貨車,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七○號前,因超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無訛,而被告甲○○之刑事部份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甲○○因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過程中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撞撞,確有過失,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甲○○亦自認確有刑事判決所指之過失情節,因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二、至於被告瑞泰公司雖抗辯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非受僱人,且事發時並非上班時間,當時甲○○係為處理私事,駕駛被告公司之車拿東西去還朋友,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等語。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係被告瑞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在被告公司亦實際負責駕駛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此觀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中自承「我在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送貨員」、「我民國七十年就在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送貨員至今」,且依本院向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甲○○之所得資料亦顯示,其在被告瑞泰公司仍然支領薪資所得,足見被告甲○○在被告瑞泰公司亦負責駕駛公司貨車實際載貨之職務,且公司負責人是否為執行公司職務,雖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未必全然相同,惟公司對於其負責人,所為職權之限制,係屬公司內部所決定,非第三人所可得悉,亦不應課予第三人探求之義務,其情形與受僱人實無所異,因此,應認自交易相對方或第三人就外觀上視之,足以信其為負責人之職務行為時,公司即應對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責。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甲○○係駕駛被告公司之貨車載送物品,客觀上已符合其在瑞泰公司所負責之駕車送貨之業務範圍,且社會通念上,運送貨物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因此,本件事發於早上七時許,並不足以使第三人明確區別其不屬於被告甲○○之執行業務範圍。至於甲○○實際上是否係以公司車從事其私人事務,更非受害之原告所可知悉;且被告瑞泰公司,較諸其他受害之第三人,對於防止甲○○以被告瑞泰公司之貨車處理私務,更具風險控制之可能性,則就衡平之觀點而言,亦應由被告瑞泰公司承擔其負責人逸出職務範圍所致之損害,始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瑞泰公司應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及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一萬零五百元部分:此部分被告甲○○表示均不爭執,願意支付,且均屬必要費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本案發生事故當時原係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元,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自堪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導致左眼麻痺性外斜視,併眼皮下垂,經矯正後,左眼視力仍僅有五十公分之辨指能力,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入院時,其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對腦神經麻痺及人格異常」,而經本院先後二次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查原告病情,亦經覆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回診時,其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有器質性精神病。其左側動眼神經麻痺部分,評估應無法恢復;至於精神疾病部分,經廣泛的神經測驗評估,經果顯示病患具有廣泛性的功能障礙,包括記憶、學習、心理動作及執行能力的障礙等,使病患在評估的綜合性智能落在同年齡層的下限邊緣」、「其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為外傷造成」,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六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二○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導致前述動眼神經麻痺,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前述精神病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關,並主張原告早在本件車禍前即有精神上之症狀,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雖顯示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該院看過精神科門診,惟當時僅主訴習慣性失眠「 CHRONIC INSOMNIA 」、頭痛「 HEADACHE 」,而其後原告並未再至該院精神科診治,至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依病歷顯示,此時原告已有偶而不認得家人之情形,且已記載「車禍」(TRAFFIC ACCIDENT) 之原因,有病歷影本在卷可證,則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係至「精神科」門診,而於車禍發生後則至「神經內科」就診,前後並非相同,而其症狀更相去甚遠,於八十九年間之病歷並無不認識家人之記載,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精神上症狀,並非本次車禍造成,顯無可採。

3、至於原告因前述身體障害,所喪失勞動能力之若干?經查,前述長庚醫院覆函已表明原告之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已無法恢復,且其有廣泛性,包括記憶、學習、心理動作及執行能力的功能障礙,而綜合性智能已落於同齡層的下限邊緣;另依前述恩主公醫院病歷顯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分別至內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時,尚有個性奇怪、自稱自己吃大陸瀉藥且每日挖大便四次、描述不清、亂說話、情緒不穩、兒子認為兄弟等精神症狀,雖上開醫院覆函表示無法明確判別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惟依原告於警訊及偵查階段之筆錄顯示,其當時尚能清楚指述事發情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目前原告情況亦有改善,僅有時仍有心智錯亂之情形,顯然原告確有不定時發作之精神障害情形,對其工作能力確有減損,而在其精神狀況正常時,則尚難謂全無工作營生之能力。經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之說明,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應適用第七級殘障等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又依原告之妹陳寶貴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中陳稱原告之左眼看東西很模糊,有兩個影子,必須戴眼罩,否則會失去平衡跌倒等情,其情狀應符合前述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中所說明「由於眼肌痲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害者」,應準用第十三級殘障,給付標準為六十日,則合計原告身體後遺障害之給付標準應為五百日,而在工作能力完全喪失之第一級殘障之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則原告之工作能力喪失比率應為十二分之五。又前開醫院鑑定上無法肯定原告有復原之希望,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憑認定其症狀不致永久持續,應認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為永久喪失應為可採。

4、原告係四十二年二月五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四十九歲又九個月,算至六十歲之正常勞動年齡,尚有十年又三個月(即一○.二五年)之勞動年數。而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其該年度有薪資所得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因此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之收入約為二萬九千元,應屬可採。而依前述其工作能力喪失之比例計算,每月損失應為一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則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經依霍夫曼計算式,以單利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現值後,應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12083*12*8.278283+12083*12*0.25*(8.000000-0.278283)=0000000)。

(三)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眼視力受損,且有人格異常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以及原告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前原本擔任看護工作,其於台北縣鶯歌鎮及台北縣龍井鄉各有房地產一筆,而被告甲○○亦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在台北縣樹林市有房地產一筆,公告現值達一千餘萬元,並有汽車兩部,以及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於二零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二四三一一元+一六○○○元+一○五○○元+0000000元+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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