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 原告
-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九0巷二八號八樓
- 訴訟代理人
- 鄭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甲○○大學時期為東吳大學化學系前後屆校友,兩人就學期間均住校且為住同一寢室之室友,畢業多年,原告眼見被告經營台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上博公司)有聲有色,原告對此一成就非凡的學長兼室友,自係信賴有加,敬佩萬分,原告在九十一年以前受被告遊說,自己連同清華科華公司、公司股東、親朋好友投入購買台灣上博公司股票之之資金即高達一、二千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才由被告主導台灣上博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每千股無償配發二00股,故嗣後被告向原告開口調度資金時,原告自不會有絲毫懷疑,且當時被告只是短期週轉,所以才一切從簡,原告亦不便要求被告開票擔保,況原告自付以銀行匯款的方式有憑有據,不會有任何問題,至於利息部分,當時原告不便開口,被告自己說按法定利率算較為單純,原告心想短期借貸之利息沒有多少,也就順被告之意,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原告清華公司匯款一百七十萬予被告,由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二百九十萬予被告。
㈡嗣後,原告發現被告短期內未如約還款時,原告尚未驚覺被騙,而只是一再「提醒」被告,被告則以各種理由,一再推拖順延,直至爆發台灣上博公司非法吸金後,被告也就避不面了,即便原告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按被告擔任台灣上博公司董事長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開始擔任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行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登載八十九年每股盈餘二‧八元,九十年度每股盈餘一‧八七元,獲利豐厚誘人,詎短短不到四個月,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手冊中竟出現大量財務損失,每股淨值竟低於票面,僅剩四‧五五元,其間若無不法情事,孰能置信。然而台灣上博公司爆發違法吸金案前,數以千計透過類似直銷方式誤信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而投資台灣上博公司之人,已經損失慘重。
㈢被告狡稱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其舊有股票云云,全係子虛烏有的砌詞,茲就被告之陳述,逐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指原告會購買被告持有之舊股,係因可享九十年度之盈餘分配云云:苟真如此,按常理,原告匯款後自當積極索取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才能來得及分配九十年度之盈餘分配。乃事實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迄今全無原告索取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⒉被告指所謂原告購買之股票共二百七十張已交付原告甲○○點收云云:被告所謂交付股票之說,純係捏造不實之詞,被告乙○○連台灣上博公司要在九十一年上櫃、上櫃後會成為股王;台灣上博公司要到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等都說得出口,什麼話他不敢說,再者,原告匯款有匯款條可以為證,精明如被告,交付數量不少之股票,豈會沒有任何簽收之單據?又苟真有交股票予原告,而如被告所言,原告要分配九十年之盈餘,則原告豈有不辦理過戶登記之理?又被告豈有不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理?又爆發台灣上博公司違法吸金案,台灣上博公司之股票人人避之唯恐不及,原告豈有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匯款後不索討股票,遲至爆發吸金案被告所狡稱的在九十一年八月去拿股票之理?
⒊又原告清華科技公司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曾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以每股二十五元購買一百張,此有匯款副通知單,及被告親筆書寫「認購一00張↓轉入戶二百五十萬元,繳款期限: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之文字可稽。又原告清華科技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購買一00張,迄今仍是持有一百張,此有台灣上博公司更名後之騰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股東持有股票簡表可證。被告所提證物二之傳真函,係因被告主導之董事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決議九十年度盈餘每千股配發二百股,而原告清華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購買之一百張股票,有二十張(按:原告書狀原記載為十張,與被證二內容不符,嗣經原告以陳報狀補充說明更正)要分配予清華公司股東,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順便提及,被告即表示小事一件,請原告傳真分配內容,被告會交待部屬備妥相關文作給原告等人用印,原告才於當時傳真該資料,被告將原告九十年八月購買之一百張股東之分配內容,以移花接木的方式,指為九十一年三月要再購買一百張云云,核與事實有違。
⒋至於被告敢直言指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其公司索取股票,還聲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股票之申讓情形云云,是因被告知道原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轉讓三百張台灣上博公司之股票予鼎立投資顧問公司,被告企圖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來佐證其說詞。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轉讓之股票,係原告甲○○於九十年八月間由被告推介,以每股二十五元,向被告之弟張志榮購買二百四十八張,向台灣上博公司原股東郭有濟購一百二十張之股票,合計共三百六十八張之股票,此有匯款副通知書可證,後來被告向原告建議成立投資公司,進行財務規劃,原告才於九十一年八月將九十年八月間所購買之股票過戶予原告成立之鼎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無被告所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被告公司取走股票之事。
⒌關於丙○○過戶二百張股票部分:查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要原告幫忙調借資金,當時被告希望向原告清華科技公司調借一百七十萬,向原告甲○○調借三百四十萬元,據原告所知被告同時也另向清華公司大股東丙○○調借,當時原告手中現金不夠,只匯二百九十萬(與被告所稱每股十七元,買一百七十張之金額根本不符),丙○○則如數匯三百四十萬予被告,但丙○○與被告之交情,不若原告與被告之交情,故當時係因丙○○與被告交情不夠,被告短期內無法償還,經丙○○一再催討,才遲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由被告以其股票抵其積欠丙○○之款項,業據丙○○到庭指述綦詳。惟查,姑不論被告與丙○○實情如何,究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無關。
⒍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許志聖,與被告於經營台灣上博公司期間有程度極深之共謀關係,自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言。
⒎又被告所提證物一中所載「1.清華科技匯入一百七十萬元,交換一百張股票,2.甲○○共二筆匯入二百九十萬元,交換一百七十張股票」等文字,係被告臨訟加註之文字,為被告片面不足採之說詞。
㈣關於原告與被告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除原告業已交付借貸之款項予被告外,亦有證人丙○○證實被告確有要求證人及原告先把錢借給被告。至於被告就證人之證言所為之指摘,分述如下:
⒈證人丙○○雖為原告清華公司之股東,而與原告甲○○關係密切。但丙○○與被告並不熟識,丙○○之所以會借錢予被告,完全係因原告甲○○在旁遊說之故,丙○○也因為信賴原告甲○○之故,才會沒有書面、票據之情形下就匯款予被告,但事後被告一再拖延未還款,上博公司也未辦理現金增資,丙○○就此甚表不滿,甚至一度懷疑原告甲○○係與被告共同詐騙,故當原告宥於與被告之交情,只是口頭上一再催促被告還款之時,丙○○即不再透過原告,自行向被告催討,而由被告將其名下股東先行過戶予丙○○抵債。準此,就本件而言,丙○○實無迴護原告之可能,且其個人之部分既早已塵埃落定,本件訴訟與其毫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自足採信。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依法並不以書立借據或支票為必要;亦不以利息,清償期之約定為必要,此即民法第四百七十八後段對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明文規定之故。事實上,人與人之間,基於特定關係借貸,而未書立借據、支票,未約定息,清償期之情形實屬常見,況本件原告有銀行匯款單可為憑證,徒以未書立借據、支票等,即否認兩造間借貸之事實,未免背離常情常理。
⒊被告以當時被告並無缺錢情事,不可能向證人或原告借款,而主張證人所述與事實相悖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及證人丙○○所借款項,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全部匯入被告帳戶,共計八百萬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將八百萬款項匯入上博公司之帳戶,此有被告與上博公司(騰岳公司)之訴訟判決書可證,是以被告確有因短期資金調度週轉之需,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⒋查被告以上博公司之增資股,依公司法規定由員工或舊股東認股,公司本身並無股票可供出售,而指證人丙○○證稱購買上博公司增資股票為偽證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除由原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且上博公司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確有大量在外招募民眾購買九十一年現金增資股情事,此有業據上博公司蓋妥印鑑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協議書」可資為證,足證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虛偽情事。又誠如證人所言,原告與證人原先都有購買增資股之打算而備妥資金,但上博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尚未通過之前,被告因短期資金調度,向原告及證人調借該筆原先預備要購買增資股之款項,當時被告雖曾表明會在增資案繳款期限之前匯還款項,讓原告及證人來得及轉匯入上博公司之帳戶,順利取得增資股,但增資案並未通過,被告亦迄今未償還該筆借款予原告。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清華公司一百七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九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當事人就標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所有權等意思表示一致外,並需當事人將金錢或其他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始生效力;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短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清華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向原告甲○○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云云,茲予以否認之,對此原告對於借貸契約之成立,迄未具體提出借據或其他票據為憑,以供查證;且誠如原告所述,借貸金額既高達四百七十萬元,為何雙方對於借貸利率、借款到期日從未約定,甚至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後,迄今一年五個月,始起訴請求,足見上開匯款究與消費借貸契約無關。
㈢事實上,在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受聘擔任台灣上博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票九四四一六八股,當時清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甲○○及該公司大股東丙○○二人出面,與被告討論股票出售事宜,雙方議妥由原告清華公司、甲○○及丙○○等人,以每股十七元,購入被告個人所持有之台灣上博公司舊股共四百七十張(按:九十一年四月初台灣上博公司每股以十七元溢價進行募股),原告二人如先購買被告本人所持有之舊股,將可享有九十年度每股約二元之盈餘分配,故雙方乃於新股募集前約定:
⒈由原告清華公司以每股十七元,購買被告所有台灣上博公司舊股一百張,總價金一百七十萬元,由清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匯入被告帳戶。該清華公司購得之股票,依甲○○在匯款翌日傳真函載明,分配過戶情形如下:
⑴丙○○取得四張。
⑵林秀燕取得四張。
⑶黃蕙取得六張。
⑷楊正焰取得四張。
⑸甲○○取得二張。
⑹清華公司取得八十張。
⑺以上一百張被告所持有之台灣上博公司股票,均已親自交付原告甲○○點收無訛。
⒉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二百九十萬元,以每股十七元,購買被告所有台灣上博公司舊股一百七十張,亦已交付原告甲○○點收無訛。
⒊另由清華公司之大股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三百四十萬元,以每股十七元購買被告所有台灣上博公司舊股二百張,分配過戶情形如下:
⑴丙○○取得一百十張。
⑵蘇金賜取得二十張。
⑶蘇金吉取得二十張。
⑷潘貞嫦取得三十張。
⑸黃金鳳取得十張。
⑹陳美玲取得五張。
⑺王美鈴取得五張。
⑻以上合計二百張均已過戶於丙○○等七人,亦有台灣上博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七紙為證,足證被告所述所虛。
㈣除丙○○匯款之三百四十萬元所購買之台灣上博公司股票,共二百張均已過戶完畢外,有關清華公司所購買之一百張股票及甲○○所購買之一百七十張股票,早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已由甲○○親自到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一三八號台灣上博公司所在地之董事長室,親自取走該二百七十張股票,事後為何尚未辦畢過戶登記,究非被告所得過問。
㈤在股票交易時,因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台灣上博公司之代號為:二三三五六一),對於董事持股變動,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應向公司申報外,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有關丙○○等七人共二百張之轉讓申報情形,均已按前述規定辦理,此有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一紙、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予特定人申報書二紙可憑。至於預定轉讓予原告清華公司、甲○○之申報書,亦由當時台灣上博公司之許志聖課長保管。
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人丙○○至 鈞院作證不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丙○○為原告清華公司之股東,與清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原告甲○○關係密切,渠所為證詞,迴護原告,並無足採,核先敘明。
⒉證人作證時已坦承「當天在辦公室談了約半小時,也參觀工廠,被告並曾提到公司增資股票發行云云」,本件誠如證人所述,雙方苟有借款情事,為何雙方會晤交談半小時左右,卻無書寫任何借據或支票,亦無利息、清償期之約定?足見證人所述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事實上,證人丙○○係由原告甲○○處,得知台灣上博公司在九十年度,每股獲利一.八七元,公司預計當年度每股配發二元股利(含資本公積),故丙○○至台灣上博公司找被告之目的,係要投資購買被告手中所持有之台灣上博公司股票,此由證人在 鈞院訊問時,即明確表示「經由甲○○介紹才會向乙○○購買(股票),買二百張,共三百四十萬元」,在購買系爭股票當時,被告並無缺錢情事,亦不可能向證人或原告借款,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悖。
⒋又台灣上博公司之增資股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底至六月初發行,每股募股金額為十七元,對於增資股,按公司法規定,由員工或舊股東認股,公司本身並無股票可供出售,是證人丙○○如欲購買台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票,亦需向員工或舊股東認購,無從逕向公司購買;況以同樣每股十七元募股金額向被告購買舊股,尚可獲得九十年度約每股二元之配股,對證人及原告均相當有利,詎料證人曲意迴護原告,本件明明來公司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股票,事後亦由被告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及繳納證券交易稅,卻仍故意偽證,曲解為被告向其借款,證人之供述不實,已彰彰甚明。
⒌再者,證人丙○○已坦承「(原告)到底借多少,我不清楚」、「當時也未提到利息?何時還錢」,由證人之證詞,究難為有利於原告所稱「借貸關係」之舉證已明,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四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在原告迄未能為相當舉證之情況下,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符法紀。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關原告所購買之台灣上博公司股票二百七十張,價金共四百六十萬元,被告業已交付完畢,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請依法駁回。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原告清華公司匯款一百七十萬予被告。
㈡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原告甲○○匯款二百九十萬予被告。
四、本件爭執點:雙方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當事人就標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所有權等意思表示一致外,並需當事人間有將金錢或其他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短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清華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向原告甲○○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已經提出匯款單二份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匯款(即金錢交付)一節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消費借貸合意。因此,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二百九十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行為,即為本件訴訟之關鍵。
㈢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才會向被告乙○○購買上博增資的股票,我購買了二百張股票,共三百四十萬元,後來公司增資沒有下文,乙○○缺錢,向我借款,我把我已經準備好的三百四十萬元借給他,他說等公司增資股票下來,就會把股票給我,後來我要求被告將他名下的舊股票先過戶給我,被告有同意就先辦理過戶,他向我借錢的時間,是在過戶前三個月以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說借錢時候沒有任何證據,當時只有甲○○在場,甲○○也有借給被告錢,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有一次在乙○○的辦公室內,當時我和甲○○去被告公司參觀並且要向他購買公司增資的股票,當時他有介紹我們參觀工廠,並有提到公司增資股票要等董事會通過之後就可以賣給我,後來他說他缺錢,他叫甲○○和我先把錢借給他,把錢匯到他個人的帳戶,甲○○借給乙○○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到什麼時候還錢,也沒有提到利息怎麼算,後來我打電話問乙○○什麼時候可以還錢,他說等我公司增資股票出來之後,就會把股票給我,這是在我股票過戶三個月前的事情,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我認為甲○○的情形應該跟我一樣。」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次詢問:「(你)匯款目的為何?」時,證人丙○○亦證稱「是借款」一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證人丙○○證實約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申報股票過戶給證人丙○○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確有要求證人及原告先將購買增資股票款項借給被告之意思表示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用以購買台灣上博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⒈如依被告所言,原告乙○○匯款目的是用於購買股票,則依其購買一百七十張(每張一千股,每股十七元)計算,金額應為二百八十九萬元,但原告乙○○匯款金額卻為二百九十萬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
⒉被告又指原告會購買被告持有之舊股,是因可享九十年度之盈餘分配云云。惟若如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八日匯款後,自當積極索取股票,並辦理過戶登記,才能來得及分配九十年度之盈餘分配。此從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三百四十萬元後,遲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即已辦妥股票過戶手續,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上博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七紙等情事更可佐證。本院審理中,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原告索取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之書面資料,也無被告所謂原告購買之股票共二百七十張已交付原告甲○○點收之任何紀錄,故被告此部份抗辯,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指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匯款之翌日,曾以傳真函載明清華公司購得之股票一百張分配過戶情形,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用於購買股票云云。惟查,原告清華科技公司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曾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以每股二十五元購買一百張,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副通知單,及被告親筆書寫「認購一00張↓轉入戶二百五十萬元,繳款期限: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之文字可稽。故原告主張「該傳真函係因被告主導之董事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決議九十年度盈餘每千股配發二百股,而原告清華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購買之一百張股票,有二十張要分配予清華公司股東,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順便提及,被告即表示小事一件,請原告傳真分配內容,被告會交待部屬備妥相關文作給原告等人用印,原告才於當時傳真該資料」等情,顯然有據,應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其公司索取股票,並聲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股票之申讓情形云云。惟查,如原告確已領得股票並辦妥過戶手續,被告應可提出如證人丙○○般之台灣上博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為證,但迄今均無法提出。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轉讓之股票,係原告甲○○於九十年八月間由被告推介,以每股二十五元,向被告之弟張志榮購買二百四十八張,向台灣上博公司原股東郭有濟購一百二十張之股票,合計共三百六十八張之股票,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將九十年八月間所購買之股票過戶予原告成立之鼎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被告公司取走股票等事實,業據提出騰岳科技公司(即台灣上博公司)股東持有股票簡表、匯款副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應可採信,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所提銀行存摺(如被證一)中所載「1.清華科技匯入一百七十萬元,交換一百張股票,2.甲○○共二筆匯入二百九十萬元,交換一百七十張股票」等文字,原告已抗辯係被告單方面加註之文字,未經原告確認,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用以購買台灣上博公司股票云云,並無法證明為真實,無法採信。
㈤被告又指證人丙○○為原告清華公司之股東,與原告甲○○關係密切,其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對證人丙○○為原告清華公司之股東,與原告甲○○關係密切一節,並不爭執,惟從證人丙○○與原告甲○○共同前往台灣上博公司向被告洽談購買增資股票、分別匯款,台灣上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未獲通過後,丙○○即自行向被告催討,而由被告將其名下股票先行過戶予丙○○抵債,原告則無任何催討股票、過戶行為之情形以觀,二者經濟上利害關係顯非一致,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丙○○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虛偽內容,故其證詞自可採信。
㈥因此,雙方既有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匯款,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雙方於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或未書立借據、支票等情形,僅涉及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而已,對於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
㈦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相當期限經過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償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雙方既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清華公司一百七十萬元、給付原告甲○○二百九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