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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給付設計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告
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丁元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律師
被告
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柯傑瑞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證物一:契約與補充協議書所示,兩造於Article9 Governing Law約定「9.1 The validity,performance and construction of this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Hsin-Chu Local Court of Taiwan R.O.C.」等語,顯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屬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被告雖陳稱:原告係與在巴拿馬設立登記之「Shera International Inc.」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被告公司中文全名固為「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英文名稱則為「SHERA TECHNOLOGY CROP.」,是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與原告公司間無「契約合意管轄」之合意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當事人「Shera International Inc.」之直譯中文名稱即為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SHERA TECHNOLOGY CROP.」之直譯中文名稱則為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被告竟稱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全名為「SHERA TECHNOLOGY CROP.」,而非「Shera International Inc.」,已有未合,且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證物二:訂購協議(即編號3437號訂單)所示,其抬頭署名英文為「Shera International Inc.」,中文為「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公司係以英文「Shera International Inc.」、中文「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外為交易行為,是本件系爭契約就形式上觀之,亦足認係兩造所訂立,而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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