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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兆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被告兆儒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卅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卅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採機動利率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

㈡詎被告兆儒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前開契約第五、六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依法拍賣抵押物求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二三號),除部分本金及利息獲償外,尚積欠原告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被告丙○○、乙○○、王禮學係兆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兆儒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據、保證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據、保證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 月卅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 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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