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 原告
- 國勝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立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共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五四五元之水泥,並已受領全部貨物確認帳單無誤,被告僅交付面額二五0二五七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該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屢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命被告給付五五九五四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劉國良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五九五四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