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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皓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一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巷十九弄二九號十九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四六八巷十七弄四一號二樓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一巷二七弄九之一號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一巷九弄二十九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皓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貳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調整計付,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將本金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皓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除償還部分本金外,餘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之影本各一紙、約定書之影本三紙、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皓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甲○○、己○○到場雖均辯稱:不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惟經提示上開卷附借據,渠等就該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為爭執,自不得以其不知被告皓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情況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皓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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