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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炘昌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巷七弄二之一號
兼右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炘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據。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元及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係以原告板橋分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一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已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雙方所約定之履行地為原告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一號之板橋分行,則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一紙等影本為證據,已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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