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 原告
- 俊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力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0000000元,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