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 原告
- 香港商青檸網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被告
-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庚○○
辛○○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與原告洽商WINDOWS CE應用軟體開發專案,要求原告依被告自行開發之硬體規格設計開發其內置軟體,因此項軟體係應被告特殊之硬體規格所開發,無法於一般商場交易,按商業慣例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之開發費用後,於訂購軟體時再分別支付授權費用,惟被告以其在大陸地區之市場基礎,要求以合約期間保證採購套數取代開發費用,兩造遂約定將開發費用轉為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其中百分之五十,俟開發完成再給付另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此部分倘被告於合約期間達到約定採購軟體套數,即予退還,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青檸網科技軟體綑綁銷售專案合約」,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二日簽訂交付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美金五萬元,含稅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十三元,今原告已依約完成是項軟體之開發經測試驗收通過,惟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請款單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含稅),被告同意收受請款發票卻拒不給付,且於一年之採購期滿後,被告訂購之數量亦未達十萬套之約定,其間原告查知被告私自使用原告開發完成之軟體,組裝二千套產品出貨至大陸南京熊貓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被告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二千套軟體之採購單,足見原告確已完成開發等語,爰依兩造軟體開發合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軟體綑綁銷售合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被告簽訂生效,其性質與一般承攬、買賣契約有別,並無開發軟體之對價,而係以原告開發完成之軟體與被告之硬體商品結合,共同獲利並承擔風險,故約定被告於締約時應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美金五萬元,倘被告之銷售未達預期,原告得依約予以沒收,此為被告締約時願承擔風險之上限,而系爭開發合約條款悉由原告繕製,原告應擔保其所定開發內容、時程之可行,鑒於一般軟體生命週期極短,兩造間定有一個月之開發期限,原告本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開發,以此為被告給付剩餘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且為被告日後向原告訂購軟體達保證數量之前提,惟原告並未按約定時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完成該軟體開發,已造成被告商機盡失,兩造所定剩餘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因原告之遲延致條件不成就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此與被告是否仍願收受原告開發之軟體,是否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無涉,且原告提供之軟體經熊貓公司測試結果,有多項功能不通過,其所為給付有諸多瑕疵不符債之本旨,迄未經被告驗收通過,顯已遲延,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況被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上億元之損失,至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七月間之採購案與本件軟體開發合約無關,其正確採購時間應為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照原告關於其所開發之軟體於同年六月間驗收完成之主張,顯與一般先驗收後採購之交易習慣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原告洽商WINDOWS CE應用軟體開發專案,由原告依被告之硬體規格設計開發內置軟體,並應被告之要求以合約期間保證採購軟體套數取代開發費用,約定以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由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其中百分之五十,俟原告開發完成再給付剩餘百分之五十,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完成約定採購軟體套數,此部分履約保證金即予退還,本件開發合約簽訂後,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美金五萬元,含稅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十三元,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請款單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依兩造之約定按當日報載公告之臺灣銀行美元賣出匯率為一美元兌新臺幣三十四點四三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加計營業稅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遭拒,而被告於本件合約期限屆滿前所採購之軟體套數,亦未達十萬套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檸網科技有限公司暨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軟體綑綁銷售專案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本件開發合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簽訂後,原告即依約完成被告要求之軟體開發經測試驗收,被告亦曾將原告開發完成之軟體搭配其硬體售予熊貓公司,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補正訂購二千套軟體之訂購單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訂購「青檸網開發軟體」二千套,是項產品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訂購單及產品出貨單附卷可資佐證,依其訂購單之記載,被告採購者為「青檸網開發軟體for"panda"...」,與本件兩造約定以熊貓公司WINDOWS CE版本之TelePC作為開發平台進行開發之軟體相符,證人戊○○亦到場結證稱:「...我在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與大陸熊貓電子公司接洽,為該公司開發電腦,由於我們是負責電腦硬體的部分,需要有軟體的配合,我們就找原告來開發這部份的軟體。...熊貓有下訂單給我們,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兩千片的訂單,大約在九十一年六、七月的時候,(提示卷內資料,命為辨認)訂單上面寫三月二十五日,可能是我記錯了,可能六、七月是付款期間或是什麼情形。...訂單兩千片的情形是當時我們已經把兩千台的硬體送到熊貓公司,但是沒有軟體的話,還是不能用,所以才會下這兩千片的訂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以前揭訂購單採購者,即原告依本件開發合約所開發之軟體,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㈡依兩造之軟體綑綁銷售專案合約所示,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對照該合約附件二執行進度控制表,其中計算機、時鐘、記事、度量衡轉換、多媒體播放器、字典等項目,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至同年三月十日完成,餘行事曆、名片管理、電子郵件、收發傳真等項目,則預計於同年三月十日開始進行至同年月三十日完成,被告則自認其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之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乙○○證稱:「...合約是我用WORD打的...,印象中是在二月底,就是我們簽合約完後的下一個工作日,我就拿到被告公司去,我拿去之後請被告那去給相關人員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雖因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而未具結,惟其證述之情節對兩造利害互見,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信無偏頗之虞,所為證言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見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三收受前揭合約文件,參以證人戊○○證稱:兩造正式簽約前即以談妥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被告應無審閱合約內容達十餘日之必要,且被告自認:本件合約進度急迫,為配合其客戶即熊貓公司及市場現實狀況,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所有軟體之開發,其開發期限約一個月等語,竟仍耗費開發期限近半數期日始簽訂合約,非無可議,被告以其收受合約文件後,屢向原告確認開發狀況及進度未獲回應為由,延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始為簽署,顯係於兩造尚未簽訂合約亦未支付分文定金之情況下,要求原告開始進行開發,倘依原告回報之進度未能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即不欲簽訂合約給付定金,果此,原告將有於開發進行中甚開發完成後,因被告未簽訂合約致無法請求報酬之虞,非僅有失公平,且與契約當事人間應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受其契約拘束之法理不符,且原告因被告遲未簽訂合約確定其法律關係,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告知證人戊○○:「...礙於公司作業必要,需要您協助將合約及訂金的部分先行完成,研發部門方能將完全配合進度以及軟體放行...,請您惠予急件處理合約及訂金事項。」、「初步判斷,軟體完工日期應該在四月上旬是最理想也最安全...。」等情,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亦自認:「...直至三月十二日原告公司之人員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一定要完成合約之簽署後,始得揭露其開發進程與被告公司,並口頭告知被告公司該專案於四月初便可完成所有開發,故被告公司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本案合約之簽署。」等語(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本件原定自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軟體開發之合約文件後,始終未予簽署確認,經原告告知須被告先行完成合約簽署並給付定金後,方能配合進度及放行軟體,為此開發期限須延至同年四月上旬後,始簽訂本件開發合約,即應認其簽署該合約時已同意原告為此須延展開發期限之要求,是本件軟體開發期限業經兩造同意變更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上旬甚明。
㈢證人戊○○復證稱:「三月三十日有BATA版本出來,這是原告本來就有的版本,應該就此軟體再做修正,此後到六、七月間,原告一直在修正,因為原告提供的軟體,一直被熊貓公司要求要做修正。」、「(問:三月三十日提出版本,是否合於規格的要求?)差很多。」、「而且原告的轉換沒有完成,在三月三十日我記得在好幾個大項目中裡面,有兩大項沒有完成,但我不記得是哪些大項沒有完成。」、「三月三十日還有兩大項沒有完成,在桌面上雖然有捷徑,但點不進去,就表示沒有完成,而這大約是在四、五月完成。已經完成的部分,點進去,卻還是在英文界面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以電腦之檔案資料欲於桌面設立捷徑者,必其資料庫內已有該檔案之存在始得為之,依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確已提出其給付即本件軟體之開發、放行,僅所提出之給付未達熊貓公司之要求如仍停留在英文界面等,而有修正之必要,其中二項軟體則有無法利用桌面捷徑開啟之問題,此部分並於同年四、五月間修正完成,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始終未完成軟體之開發等語,顯係將債務人給付之提出與其所提出給付之瑕疵混為一談,況證人乙○○證稱:「...本件開發案完成後,我們老闆有打電話給被告的溫處長(即證人戊○○),詢問為何沒有正式下單,但是溫處長沒有接到電話,打電話的日期是在我接到對方訂單兩星期左右以前。我有接到被告兩千套的訂單(提示訂單,命為辨認)就是這張,大約是在六月左右,絕對不會是三月,因為時間差很久,如果是在三月,因為合約尚未拿到,絕對不可能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戊○○經本院提示卷附訂購單前,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原告採購所開發之軟體二千套等語互核相符,而前述訂購單所載採購日期雖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惟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以前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軟體二千套之意思表示,應於原告收受其訂購單時發生效力,其上註明之採購日期,對照被告之採購主管、經辦人員之戳章日期,雖足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形成訂購單所示內容之效果意思,惟此項意思非經表示行為達到相對人即原告,尚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而證人戊○○、乙○○均證稱被告採購軟體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核與上揭訂購單上所示傳真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所開發之軟體,參以熊貓公司於同年八月間係以被告交付之電腦配件產品二千套AP軟件經測試存有嚴重瑕疵為由,要求被告協助修改完成測試,有被告所提之南京熊貓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信函、LimeLink AP測試報告可佐,如原告並未完成軟體之開發,被告焉有向其採購二千套軟體並供熊貓公司測試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件軟體之開發,堪予信實。
㈣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其中停止條件係以未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解除條件則係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係就已發生權利之行使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兩造於系爭軟體開發合約係以各標準軟體按年度二十萬套定價合計其單套價格為美金二點二五元,而以保證套數十萬套為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為美金十萬元,此觀卷附軟體綑綁銷售合約書第一頁即明,並於說明欄第四點為:「本合約雙方簽署後七天內,客戶以現金具名抬頭支票支付『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為履約之承諾,青檸網科技在雙方約定期限完成軟體開發後,由客戶再行支付所餘之百分之五十;此項費用在本合約期間客戶採購達成『保證套數』之後十四日內無息退回。」之約定,堪認被告於本件軟體開發合約簽訂時,即負有給付美金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即已發生,此項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無從更附以停止條件,僅得以解除條件之方式,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且稱履約保證金者,應係保證為給付之一方契約義務之履行,而非擔保受領該保證金之他方契約義務之履行,否則即與履約保證之本旨不符,被告亦自認:本件剩餘之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旨在擔保被告將於合約期限內購買原告所開發軟體達十萬套等語,而非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軟體開發之擔保,兩造亦未約定倘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軟體開發,被告即不負於合約期限內購買其軟體達保證套數之義務,則被告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係以原告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軟體開發為停止條件等語,與其合約之約定並不相符,且係將其履約保證變相為擔保受領履約保證金之他方即原告契約義務之履行,致失兩造以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擔保被告於合約期間採購達保證之軟體套數之真意,更有悖於停止條件之成立要件,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合約因被告遲未為簽署確定,經兩造同意變更原告之開發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上旬,被告自不得以原定之同年三月三十日為據指摘原告為遲延給付,至工作之完成與驗收乃不同之概念,驗收係債務人完成之工作經債權人受領時為承認與否之意思表示,非得以債務人之工作未經債權人驗收謂其未完成工作,且兩造之開發合約亦未約定所開發之軟體須經被告或熊貓公司驗收通過,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亦非如被告所稱,以原告於約定期限完成開發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確已完成開發經被告採購二千套軟體供熊貓公司進行測試,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所餘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況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完成軟體開發有所遲延及遲延之日數,其以原告之給付遲延且未經被告驗收或熊貓公司測試通過拒絕給付,亦非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催告則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本件開發軟體合約所餘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僅約定原告於開發完成後得為請求,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含稅計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經被告同意收受,被告受此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後未為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軟體開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