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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潘長生

  • 當事人
    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thu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thu 法定代理人 庚○○ , W 訴訟代理人 顏志堅律師 林之嵐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孫時淳律師 被   告 甲○○ 壬○○ 乙○○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   告 戊○○  住臺北縣 丙○○  住臺北縣 號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上列 二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縣 樓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癸○○  住臺北縣 丁○○  住高雄市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上列 二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辛○○  住台北市○○街○段6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0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5年8 月28日起擔任原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壬○○則擔任原告臺灣分公司辦公室主任,襄助被告甲○○處理原告臺灣分公司所有事務,其2 人並與原告簽有聘僱合約及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除承諾於任職期間內及於聘僱合約終止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競爭之業務,被告戊○○則係行銷業務經理,其與原告臺灣分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中,亦包括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被告己○○、丙○○、乙○○則為原告臺灣公司之工程師,被告丁○○則擔任財務長,被告癸○○則受僱擔任會計兼祕書,以上8 人均係原告臺灣分公司之受僱人,依法均係受任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之人,有維護原告公司利益之義務。 (二)又原告公司之產品為觸控式螢幕(touch screen)及其相關產品,主要產品種類有:電容式(capacitive)觸控螢幕、電阻式(resistive)觸 控螢幕、強化式觸控螢幕(Tough touch)及防爆穿透式觸控螢幕等。觸控式螢幕運作之必要 元件為控制卡(controller)及觸控板(sensor),控制卡上所焊接之主控制晶片(Excalibur), 係控制卡之心臟,國內向無能力生產,至於其他晶片及線路配置,則可輕易在國內完成。被告等任職原告之臺灣分公司,明知原告設立臺灣分公司之目的,乃在銷售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並非在臺灣地區進行生產,尤未授權被告等在臺製造,生產原告公司之產品,卻因見部分產品如自行在臺生產,並以原告公司已建立之商譽對外銷售私下仿製之商品,可將所獲不法利益中飽私囊,竟於89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任職原告臺灣分公司期間,擅自生產觸控式螢幕之控制器(controller)及強化式觸控螢幕(Tough touch), 復擅自製作之產品,以原告公司為名對外銷售予原告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於89年1 月至8 月間,利用原告所供應之觸控螢幕晶片(Excalibur), 另行在臺灣製造型號為14-5501-T 及145502-T之觸控螢幕控制卡(在臺生產之仿品,其型號末端均附註一英文『T 』字),並將仿製之上述控制卡,以原告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銷售予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佑公司)、翔發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等公司。被告等並在臺灣自行生產強化式觸控螢幕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恩公司),被告等違背其受任義務,擅自在臺灣生產原告之產品,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991,082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要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被告甲○○等尚在原告臺灣分公司公司任職時,渠等明知突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亦以觸控面板為主要產品,亟思利用在原告公司所獲知知識經驗,加入突破公司,以使突破公司產品與原告產品競爭,竟不循合法途徑,在仍任職原告公司臺灣分公司期間,於89年7 月29日即與突破公司會商未來加入突破公司之合作及入股事宜,並先後利用原告之資源扶植突破公司。一方面提供原告公司之生產技術予突破公司,一方面以原告之資金為突破公司添購種種設備,更以人力投入突破公司之建廠和業務運作,讓突破公司迅速在觸控屏產品之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被告等為使突破公司得以知悉原告公司生產觸控式螢幕之相關營業祕密,竟於89 年8月15日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以美金4,000 元賄賂原告公司研發人員Jianming Huang,陸續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電容式、電阻式觸控螢幕之技術文件及研發控制器及觸控螢幕之技術,提供與突破公司。又被告等8 人於尚任職原告臺灣分公司期間,即將原告生產四線式觸控螢幕之設計圖交由突破公司之合作廠商惟信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生產,所生產之螢幕則均交由突破公司。被告等並於89年7 、8 月間侵占原告公司資金320,00 0元為突破公司施作機房隔間裝潢工程,並於89年4 月20日侵占原告公司資金290,000 元,為突破公司購買資料備份系統軟體,共計使原告受有610,000 元及美金4,000 元之損害,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賠償。 (四)嗣原告公司查覺有異,派遣副總裁Geoffrey Clear及Barry Waxman來台調查,並於89年8 月24日會同翻譯人員包繼忠、宋耀明律師至原告臺灣分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9 樓辦公室了解,被告等明知Barry Waxman等人係代表美商微觸總公司前來查察不法,竟於89年8 月24日晚間,共同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向承辦人蔡金德小隊長誣告Geofrey Clear 、Barry Waxman、宋耀明等4 人於89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對當時在原告臺灣分公司內之員工有妨害自由、恐嚇、侵入住宅、違法搜索等罪嫌,致蔡金德小隊長於8 月25日上午9 時許,於Geofey Clear、Barry Waxman及包繼忠等人前往原告臺灣公司時,將Geofey Clear、Barry Waxman及包繼忠非法拘提到案,並於偵訊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遭拘禁10餘小時,被告等乘Barry Waxman等人遭到拘禁期間,為湮滅犯罪證據,並使突破公司得以利用原告無法營運之空檔盡速發展,遂將原告置於原告臺灣公司價值230,580 元之會計帳務資料系統全部毀損,並將原告臺灣公司內之書面文件檔案、電腦檔案毀損,復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物品,全數攜走或占為己有,致原告分公司之營運,受到嚴重打擊。 (五)原告分公司曾購買3 台IBM 筆記型電腦,型號分別為IBM Twi npad I Series 、IBM Twinpad240、IBM 600X,供被告丙○○、丁○○、乙○○使用。該3 台電腦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然被告丁○○於89年8 月28日、被告丙○○及乙○○於同年月31日向原告公司辭職後,竟將渠等所占有之3 台IBM 電腦侵占,拒絕返還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信訴訟等語。 (六)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31,622 元及美金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IBM Twinpad I Series筆記型電腦、被告丁○○應將IBM Twinpad 240 筆記型電腦、被告乙○○應將IBM 600X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原告。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壬○○、乙○○等3 人之答辯: 1、被告甲○○、壬○○、乙○○等3 人並無仿製原告產品以中飽私囊之情形: ⑴原告臺灣分公司依其業務範圍,為配合台灣市場不同規格之需要,裝配觸控產品;惟為與美製產品區別,特於型號末尾加註「T」字,以便臺灣分公司及原告查核財務、庫存時資以區別。當時包括美製及臺製等全部商品之銷售情形,原告臺灣分公司每月均按原告規定,將庫存、財務細目回報予亞太澳洲總部,由亞太澳洲總部轉呈原告,故原告對於臺灣分公司「T」字產品之製造、銷售、庫存情形均甚明悉。此外,原告臺灣分公司當時亦均依原告指示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按月稽核公司帳款、訂單、庫存盤點等,並按時將報表送交亞太澳洲總部及原告。故關於系爭臺製產品銷售所得貨款均歸公司所有之事實,除有原告臺灣分公司帳目可查外,並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報告可證。 ⑵況被告等果欲私自仿冒圖利,自當以完全相同之型號混入美製產品中銷售,避免原告或客戶發覺,而不會故意在產品型號上註記「T」字,特別留下仿冒證據等待客戶或原告之指控為是,甚至開給客戶之統一發票上亦均明載註記「T」之型號名稱,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證三)為證。原告臺灣分公司銷售「T」字台製產品,其所得均歸公司,被告等絕無侵占入己。原告以原證三、四銷貨單據、原證八「被告銷售其仿冒及加工之公司產品之明細表」等,誣指被告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洵屬無中生有、虛構誣攀。茲舉原告不實之處如后: ①原告以原證三、四銷貨單據,指稱被告等私吞銷貨所得。然對於該等銷貨所得實際流向,原告卻未敢明確提出說明,僅空言咬定係被告等侵吞。然依原告證三顯示,有關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台製觸控產品之交易,其貨款係以票號AD0000000 ,面額47,716元,發票日為89年5 月26日,以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被證一之一,刑案89年偵字第17448 號偵查卷第286 頁)。而經本院刑事庭向付款銀行之萬通商業銀行函查,該支票係「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提示領取該筆款項,非如原告所稱遭被告等所侵吞。 ②又關於原證八「被告銷售其仿冒及加工之公司產品之明細表」,其銷售所得實際上亦均入公司帳戶。該等銷貨所得之入款傳票因均為原告所執有,原告故不提出,致被告等無法逐筆與銀行存入明細核對。惟舉89年5 月17日,貨單編號000000000 ,售予客戶大同公司型號「14-5502-T 」、「00-0000-00-T」台製產品為例 (被證二之一), 此2 筆交易金額分別為62,167.5元及262,485 元(均未含稅),含稅後總額為340,885 元(未含稅總額:62,167.5+262,485 =324,652.5 ;含稅總額:324,652.5 ×1.05=340,885),2筆貨款於89年7 月29日 存入「原告」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有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證二之二),足見原告指述之不實。 ③原告所提原證八號一覽表總金額為1,991,082 元,並主張均遭被告私吞;但該一覽表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營利法人,如茂訊、臺懋、新眾、捷佑、超揚、惠爾電子、燦徽、威達電(上市公司)、大同(上市公司)、中強光電、世平(上市公司)、研華(上市公司)、菱旺、威崎、明碁(上市公司)、松佃、鉅碩,上開公司均以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且載明原告為抬頭人之支票作為付款方法,被告怎可能將支票貨款中飽私囊?且其中部份又係上市公司,更不可能以現款付帳!由此益證被告等人之清白。 2、被告甲○○、壬○○、乙○○等3 人並無挪用原告資源圖利突破公司: ⑴89年初,原告有意在臺尋找特定四線電阻之代工廠,乃指示臺灣分公司就此評估,經臺灣分公司調查評比結果,惟信、勝華、銘鴻、突破四家公司條件較優,臺灣分公司乃就此向原告報告,嗣原告並派2 名視察人員來台,由臺灣分公司陪同,至該四家公司參觀,此原告亦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陳,八十九年初,原告即多次派員至臺灣考察,以尋求亞洲地區之電阻式產品代工廠,同年7 、8 月更至突破公司會商代工事宜。嗣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向臺灣分公司表示,上開4 家公司中原告對突破公司之評價最高,故指派被告甲○○代表臺灣分公司與突破公司就合作代工事宜進行細部研究、磋商,並多次至突破公司開會了解突破公司之營運情形。 ⑵又關於臺灣分公司匯款美金4,000元予Jianming Huan 部分 ,乃係支付原告人員Jianming Huan 由原告派遣出差至臺灣分公司之差旅費用,與訴外人突破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另原告指稱被告甲○○等人利用原告之資金施作裝潢工程於突破公司。惟查,原告臺灣分公司89年7月間因公司機房隔間需 要,於同年月25日委請倚福傢俱有限公司施作隔間裝潢工程。此經倚福公司負責人黃介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工程施作地點係在正隆廣場,他們公司本來在走道一邊,後來又弄了另一邊(被證四:刑案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第101 頁)。 而查原告臺灣分公司當時即係位於正隆廣場(板橋市○○路○ 段33號9 樓); 反之突破公司係在中和及中壢,根本不在板橋之正隆廣場。 ⑶況突破公司早在原告尋找代工廠而與被告等接觸之前即已設立,被告等根本未參與突破公司之成立;又被告等均為管理、銷售等行政人員,以突破公司設廠所需之製造專業,被告等亦無能力協助。原告臨訟拼湊證據,虛構被告等協助突破公司設廠、以原告資金為突破公司購買資料備份系統軟體、外洩營業秘密等不實情節,自無足取。 3、被告甲○○、壬○○、乙○○等3 人並無毀損、侵占等情:原告又稱,被告等於89年8 月24日晚回到原告臺灣分公司,攜走或毀損公司之電腦檔案及重要文件,並於同年8 月25日上午與其他被告將置於公司內之書面文件檔案、電腦檔案等帶走予以侵占入己,或予以銷毀。又案發當日,原告派員協同保全人員藉「有人挪用公款」為由,以強制方式限制被告等及其他員工之自由並加以訊問,被告等及其他員工認為其等行為已逾合法界限深感受辱而集體辭職,並於案發後至公司收拾個人物品,並將非屬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留置於公司,以作離職準備,絕未侵占公司任何物品或銷毀任何文件檔案。原告於被告等人離職當時既不派人辦理交接,嗣卻因不滿被告等集體請辭,竟謊稱筆記型電腦遭到侵占、帳務系統遭到惡意破壞云云,但對於其指控之舉證均付之闕如,顯見原告所為主張均為胡亂栽贓。再其中有關公司證照、印鑑等文件,因原告並未派人辦理交接,被告等因恐遺失另生事端,故於交當時微觸臺灣分公司之法律顧問顏火炎律師保管,並委請顏火炎律師發函請原告取回,惟遭原告拒絕,此有雙方往來律師存證函可證。況被告等人如真有原告所稱毀損公司電腦系統、公司帳目以湮滅中飽私囊等不法行為,則被告等必定將所有相關會計帳目、單據全部毀損或帶走,不留任何銖絲馬跡。但原告於訴訟中卻可對相關重要之購貨發票、轉帳傳票,尤其是微觸臺灣分公司銷售「T」字之產品之發票、銷貨單、收款單據等關鍵會計單據於訴訟中一一提出,顯然被告等並無湮滅事證之行為及必要,原告實際上執有臺灣分公司之完整會計、財務及其他全部資料,但為扭曲事實誣陷被告,故僅選擇部分提出,對於關鍵資料則故加隱匿謊稱遭被告毀損,由原告對「T」型號之資料如此鉅細靡遺之舉證,亦可佐證原告執有各項營業資料、會計系統。 (二)被告己○○答辯: 1、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背其受任義務,擅自在臺灣生產原告之產品,共獲得1,991,082 元之不法利益,並提出原證八之一覽表證明等語。惟被告以所謂共獲得1,991,082 元之不法利益部份並不正確,蓋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四銷售發票、採購單、銷貨單及原證八之公司客戶、編號及不法獲利一覽表之相關證據,僅顯示出有上開之銷售紀錄,惟查上開銷售紀錄及其利益亦均由原告臺灣分公司報回總公司結帳,是上開利益最終即由原告公司獲得,何來再有損害之發生。且亦查無被告甲○○等人將上開產品型號末端標示「T」之產品銷售所得匯入私人帳戶之事證,更足證明原告確未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15日為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美金4,000 元賄賂原告公司研發人員jianmingHuang,而陸續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等並於87 年7 、8 月間侵占原告公司資金320,000 元為突破公司施作機房隔間裝潢工程。另主張於89年4 月20日侵占原告公司資金290,000 元,為突破公司購買資料備份系統軟體,並提原證十二之購買資料備份系統之傳票及發票。又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之涉嫌侵占、背信罪嫌部份,業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中載明,一則尚難僅憑所謂匯款於微觸公司研發人員jianming Huang之美金4,000 元,即認該筆匯款係取得微觸公司技術文件之代價;次則代購投影機之請款,事後突破公司早已匯還予原告公司,所謂被告甲○○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資金購買投影機等予突破公司使用,尚與事實有間。末查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微觸公司資金為突破公司設廠之背信事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書亦重申此意旨。是認原告所言,尚不足採。 3、又原告以被告等人乘Barry Waxman等遭到拘禁期間,為湮滅犯罪證據,並使突破公司得以利用原告無法營運之空檔儘速發展,遂將置於原告臺灣分公司價值230,589 元之會計帳務資料系統、書面文件檔案、電腦檔案毀損,惟此部分之涉嫌毀損罪嫌部份,業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書中詳載,蓋依刑案證人于科豪之證詞即可明瞭,當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林芳輝通知前去檢修該公司電腦時,即發現該公司之筆記型電腦損壞,以致無法開機,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該磁碟係遭何人取走,是認公訴人所認係被告甲○○等人毀損電腦檔案,容屬臆測推論之詞,難以憑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書亦重申此意旨。是認原告所言,尚不足採。 (三)被告丁○○、癸○○之答辯: 1、被告丁○○係於87年11月進入原告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其職務範圍僅負責公司財務管理部分。被告癸○○則於88年4 月1 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職務範圍是負責接聽公司電話,以及承被告甲○○之指示協助同案被告戊○○、丙○○處理業務,從未曾擔任過會計,原告此部份之指述容有不實。是以,被告癸○○職務之性質僅是執行上級主管所交辦的事情。此外,被告2 人對於臺灣微觸公司產品經銷權的授與、技術的研發,以及系爭「T」型產品是否取得原告授權代工等營業秘密事項,均與被告職務範圍無涉,且未參與決策,故不知臺灣微觸分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經原告授權。復以原告與甲○○間聘僱合約內容已明載:原告聘任同案被告甲○○擔任臺灣微觸公司總經理職務,原告授權其指示公司所有職員之業務,並負責產品販售、市場行銷及日常之營運等語。職是,被告蘇富禎、丁○○任職於臺灣微觸公司期間,遵從被告甲○○之指示執行職務,自無違背任務,合先陳明。 2、被告丁○○、癸○○對原告並無擅自在臺灣仿冒原告之產品,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在臺灣仿冒原告之產品,因而獲利1,991,082 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本案亦無查(得)被告甲○○等人將上開產品型號末端標註『T』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銷售所得匯入私人帳戶之事證,是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委由惟信實業有限公司製造電容式觸控螢幕,並在其上加裝強化玻璃對外銷售,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部分,尚無所據,‧‧‧‧」等語。易言之,被告並未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3、被告癸○○、丁○○2 人並未挪用原告美金4,000 元予原告研發人員:原告主張擅自挪用原告美金4,000 元予其研發人員Jianming Huang,並以匯款單為證。然被告等並不知有匯款予Jianming Huang之事,則原告僅以乙紙匯款單,為被告挪用其美金4,000 元之依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委無可採。 4、被告癸○○、丁○○2 人並未挪用原告320,000 元支付裝潢費、並挪用290,000 元購買資料備份系統軟體。原告原主張被告等挪用原告320,000 元為突破公司裝潢,挪用原告290,000 元為突破公司購買資料備份系統云云,然於同案被告甲○○抗辯該裝潢費確係因臺灣微觸公司機房隔間需要,委請倚福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並舉證證明倚福公司負責人黃介生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後,原告則改主張被告被告等挪用原告320,000 元支付倚福公司裝潢費,挪用原告290,000 元購買資料備份系統云云,合先陳明。次查被告癸○○僅為業務秘書,故上開事實與其職務範圍無涉,而不知情。又被告丁○○否認有挪用原告資金,而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丁○○知悉或參與該行為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要無理由。 5、被告癸○○、丁○○2 人並未毀損原告會計帳務資料系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89年8月28日其接管公司時, 其購置之會計帳務系統已無法使用,顯係被告毀損該帳務系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以其購置會計帳務系統之發票為據;惟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之會計帳務系統,而原告僅提出其購置之發票,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毀損。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6、被告丁○○並無占有原告之電腦:原告主張伊曾購買型號為IBM TwinPad 240 之筆記型電腦供被告丁○○執行業務用,被告於89年8 月28日離職後仍占用該電腦,故訴請被告丁○○返還云云;惟被告否認於離職仍占有該電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占有之情。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失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自無理由。 (四)被告戊○○及丙○○之答辯: 1、被告戊○○與丙○○並無與被告甲○○等人有仿冒原告公司產品等背信侵權行為,無需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由被告甲○○擔任總經理,負責指示臺灣分公司所有職員之業務,王總經理並負責指示販賣、市場行銷及公司之日常營運。臺灣分公司一向獲得美國總公司之充分肯定,也從未與聞王總經理在營運公司有何缺失,故所謂臺灣分公司未經微觸公司授權,擅自改裝產品出售乙事,對身為屬下之被告戊○○、丙○○係不可想像之事,因甲○○在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有指示業務之權限,服從主管指示,依公司制度流程進行業務,收入並如數歸公司所有,何來違約背信之情形? ⑵被告任職之臺灣分公司生產控制卡(controler)及 強化式觸控螢幕(Tough touch), 並未涉及仿冒情事。按查系爭T 產品(即控制卡),其中包括台灣分公司向美國總公司購買之IC晶片19-550,臺灣分公司因應電腦顯示器市場產品由厚型之CRT 顯示器改為液晶薄型TFT 顯示器,美國總公司原生產之控制卡無法崁入液晶薄型TFT 顯示器,遂保留使用美國總公司生產之IC晶片19-550,部分採用市場其他零件,組裝成為適合崁入液晶薄型TFT 顯示器,其目的在協助推銷原告公司之產品,所得收入亦歸於原告公司所有,其並無揭露IC晶片19-550專利之虞,亦無改變上述晶片之設計,故無所謂仿冒可言。又查系爭強化式觸控螢幕,原包括美國總公司生產之觸控屏及強化玻璃,因強化玻璃價位高,不利競爭,台灣分公司為易於銷售,遂將美國總公司生產之觸控屏黏貼台灣生產之強化玻璃(價位低),所得收入亦歸於原告公司,目的在保有公司擁有客戶群不流失,故亦無所謂仿冒可言。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並無損害,其請求本項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此觀本案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尚難僅憑扣有完稿、報價單,即認被告甲○○等人已委由惟信公司生產電阻式觸控螢幕,並再將該等觸控螢幕交由新呈等公司加上強化玻璃後,對外售出」及「‧‧‧是該支票、收據及銷貨單自難認係被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之證據,且本案亦查無被告甲○○等人將上開產品型號末端標註『T 』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銷售所匯入私人帳戶之事證,是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委由惟信實業有限公司製造電容式觸控螢幕,並在其上加裝強化玻璃對外銷售,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部分,尚無所據」。 2、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告戊○○雖在89年10月在突破公司任職,被告丙○○雖在89年11月在突破公司任職,但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違反離職後禁止競業條款。次查原告公司主要生產電容產品,須耐風耐刮,突破公司生產四線式產品及六線式產品,且兩者市場不同,前者用於公共領域,如科博館、收銀機、電動玩具,置放於室外;後者係個人使用,如小尺寸之PDA (個人數位電腦輔助器)及翻譯機。兩者生產技術亦不同,前者係巨型玻璃製品,十二吋以上;後者係薄片產品,十吋以下。兩者價值不同,前者值7,000 元,後者僅值300 元。雖原告公司亦生產少量之四線式產品,但銷售量不大,且使用之材料與生產技術皆與突破公司之產品不同。又原告公司四線式觸控螢幕之設計圖(應祇為尺寸圖),在其網站均可公開下載,此與其他公司相同,並無營業秘密可言。司法實務上,嚴格認定營業秘密與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若實質上前後公司產品不同,無專門技術,亦無離職後補償措施,認定並無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又本件刑事部分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技術,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自不能成立。 ⑵又原告稱被告於89年7月29日與突破公司會商未來加入突破 公司之合作及入股事宜(原証九號),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戊○○與丙○○未參加上述會議。此觀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等人為上開舉措時,其等尚未參與突破公司之營運,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等參加突破公司研討會並列名突破公司之職員名單,於被告等開始從事與微觸公司之競業行為之前,對微觸公司究造成何種損害,是被告等於尚未離開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前即參加他公司研討會並列名他公司職員名單,固有不當,然因於其等開始從事競業行為以前,尚不足以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據以提起上訴,經核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稱被告等違反與微觸公司間競業禁止之協議乙事,無法舉證,其說詞並不可採。 ⑶被告戊○○與丙○○不知匯款美金4,000 元予Jianming Huang乙事,此外,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認為「‧‧‧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金購買投影機予突破公司使用,尚與事實有間‧‧‧。」 3、被告等人並無對Geoffery Clear、Barry Waxman、宋耀明等人涉有誣告犯行致其受有損害。查本件被告戊○○等人所以對Geuffrey Ciear等人89年8 月24日下午二時許進入原告公司臺灣分公司搜索、訊問等事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乙事,乃此次Ciear 等到原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突然來臨,除總公司人員外,尚有律師、翻譯人員與保全人員陪同,又逐一隔離訊問,不准被告等人離開,此與以往總公司派員查訪係事前告知,又係開會與吃飯聯誼不同,被告等人心生畏懼且頗感受辱,為免上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再度發生,遂在衝動下提起告訴。又因板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復承辦原告之告訴案件,兩者皆遲遲未能結案,遂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故可知被告等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或出於誤會,但絕非出於虛構,絕非有意使Ciear 等人構成妨害自由罪,此觀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丙○○、戊○○因害怕其等住所被搜索或被訊問致不敢離開公司會議室而對Barry Waxman、GeoffreyClear 、包繼忠、宋耀明等提起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所訴尚非全然無因,公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有何故意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犯行‧‧‧是渠等誣告犯行要屬無從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益徵,被告等人並非對Geoffery Clear、Barry Waxman、宋耀明等人故意虛構其犯罪事實之犯行,致其受有損害。4、被告等人並無毀損原告公司書面文件檔案及電腦檔案、會計帳務資料等侵權行為原告稱被告等毀損會計帳務資料系統;經查被告戊○○與丙○○並未毀損上述會計帳務資料系統,亦不知其係何人毀損,而原告認被告等毀損會計帳務資料系統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經高等法院諭之無罪「‧‧‧公訴人認係被告王貴等人毀損電腦檔案云云,容屬臆測推論之詞,自難以憑取‧‧‧」、「然尚無證據顯示該等碎紙機上經毀文件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文件檔案,而得以認定被告甲○○等人涉有毀損公司文件檔案罪嫌」等語。此益徵並無原告所謂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之詞,並不足採。 5、被告丙○○並無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IBM 電腦乙部:被告丙○○在89年8 月31日離職時已返還系爭IBM 電腦於辦公室。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IBM 電腦乙部,並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等人均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設址於美國麻省馬斯英市葛福恩廣場300 號之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於西元1992年4 月17 日 在美國設立登記營業,嗣於85年8 月28日經我國認許,並在臺北市○○○路○ 段144 號12樓之5 (其後於87年11 月14 日 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9 樓之3)設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於90年11月23日,經3MTouchSystem s,Inc 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被告甲○○前自85年8 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壬○○前自85年8 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經理,並襄助甲○○處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行政事務;被告戊○○前自88年11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行銷業務經理;被告己○○前自85年5 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程部經理;被告乙○○前自88年5 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客服部工程師;被告丙○○前自86年10月間起受僱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銷售業務經理;被告丁○○前自87年11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癸○○前自88年4 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秘書;其等均係為美商微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原告公司之產品為觸控式螢幕(touchscreen)及 其相關產品,主要產品種類有:電容式(capacitive)觸控螢幕、電阻式(resi stive)觸控螢幕、強化式觸控螢幕(toughto uch )及防爆穿透式觸控螢幕等。觸控式螢幕運作之必要元件為控制卡(controller)及觸控屏(sensor),控制卡上所焊接之主控制晶片(excalibur), 係控制卡之心臟,國內向無能力生產,至於其他晶片及線路配置,則可輕易在國內完成。即此,若將美國原廠生產提供之主控制卡加以退焊拆線,取下原先焊接在控制卡上之主控制晶片,並自行在臺灣以較低廉之成本,生產製造其他晶片與及觸控屏等周邊配備後,套用其等擅自溶焊後所取得由美國總公司提供之主控制晶片,將之加以組裝完成,即可在臺自行銷售,規避美國總公司之會計與財務之稽核,如此作為勢將損害微觸公司之利益。被告甲○○、壬○○、戊○○、丙○○、己○○、乙○○、丁○○、癸○○等人,均明知以上之作業方式,將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然竟共同基於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被告甲○○等8 人均明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微觸公司所投資成立之分支公司,若未經微觸公司之授權,不得以在臺改裝或利用微觸公司生產之商品加以組裝對外銷售,亦均認知倘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自行委託在臺廠商,將自美國進口之原告公司生產之主控制晶片配合其他線路配置,組裝製作完成控制卡及將進口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原有線路退焊拆線、加裝強化玻璃使成為強化式觸控螢幕加以套用後,仍以微觸公司名義對外出售,此等組裝產品因未經微觸公司授權製作,加工廠商亦未取得微觸公司之技術轉移,無從確保所製作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有相同之品質,且將提高微觸公司之售後維修費用,而對微觸公司造成損害,竟於其等任職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期間即自8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委請廠商將由美國微觸公司總公司所取得之主控制晶片,套用加裝其他線路配備,加以組裝生產製造型號為14-5501-T 及14-5502-T 之控制卡(為資區別,在臺灣擅自組裝生產之產品,其型號末端均附註一英文「T 」字),並銷售予捷佑公司、翔發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懋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超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惠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坤技資訊有限公司、大同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另由正達玻璃公司、新呈工業公司在自微觸公司購入之電容式螢幕上加上強化玻璃、修改纜線,將之修改為強化式觸控螢幕,則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出售型號為00-0000-00-T及00-0000-00-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予大同公司及致恩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之事實,雖經被告甲○○等8 人否認有上開情事;惟查:被告甲○○、壬○○、戊○○、己○○、丙○○、乙○○、丁○○、癸○○等人所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被告壬○○、己○○、丙○○、癸○○、乙○○各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為原告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之背信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雖有背信之行為,惟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背信之行為,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金額為何等?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以被告等人背信所獲利之金額1,991,082元而為請求,於法無據。再原告雖提出指稱 被告銷售組裝產品予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開立業已收到由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金額47,716元、發票日89年5 月26日之支票以資支付貨款之收據、銷貨單,並認被告等人係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惟該紙支票乃由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於支票背面具名提示兌領,有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2 月21日萬通中壢字第57號函所附該紙支票影本可稽(見同上本院刑事卷〈二〉第252 頁、第253 頁),甚而交由燦徽公司收執之收據上,亦載明收款人係美商微觸公司,並蓋有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是該紙支票、收據及銷貨單自難認係被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之證據,且本件原告亦無提出被告甲○○等人將上開產品型號末端標註「T 」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銷售所得匯入私人帳戶之事證,是原告所指被告委由惟信實業有限公司製造電容式觸控螢幕,並在其上加裝強化玻璃對外銷售,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部分,尚無所據,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中敘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背信獲利1,991,082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甲○○、壬○○、戊○○、己○○、丙○○、乙○○、丁○○、癸○○等人,早於突破公司成立之初,即謀議利用微觸公司資源,協助突破公司設立、建廠及量產,以微觸公司資金購買投影機予突破公司使用,並支付微觸公司研發人員Jianming Huang美金4,000 元以取得微觸公司技術文件並由Jianming Huang指導突破公司研發技術,後將該等技術帶入突破公司節省突破公司研發成本,實際投入突破公司建廠,因認被告甲○○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背信之罪嫌及於89年7 、8 月間侵占原告公司資金320,000 元為突破公司施作機房隔間裝潢工程及於89年4 月20日侵占原告公司資金290,000 元,為突破公司購買資料備份系統軟體,合計原告受有損害610,000 元及美金4,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6 日下午前往突破公司位於中壢市○○路2 號之工廠搜索時,固在員工邱淑真座位上扣得署名Jianming Huang者於89年10月3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JianmingHuang 向Tiffany 表達急切需要printable conductiveink ,並載明該printable conductiveink 之規格、樣式,尚無提及任何有關技術指導之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213 頁),是原告指稱該等電子郵件係Jianming Huang指導突破公司生產技術,與事實尚有未合。再被告甲○○曾於89年8 月15日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資金美金4,000 元,指示被告己○○(Jason Chen)電匯予Jianming Huang收受等情,為被告甲○○、己○○所不否認,並有原告之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309 頁),然本案經查並無任何微觸公司生產技術文件流入被告甲○○等人手中之證據,尚難僅憑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匯款予Jianming Huang,即認該筆匯款係取得微觸公司技術文件之代價。又被告壬○○(即Mary)於89年7 月18日,以代購投影機予突破公司為由,填寫請款單,請款支出252,000 元,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開立出售投影機予突破公司之統一發票,突破公司則於89年8 月7 日開立票據號碼WYAA00000000號、金額252,000 元支票1 紙予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用以購買投影機等情,有原告之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請款單(見同上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57頁)、及刑案辯護人於本院刑案調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卷〈二〉第42頁)、突破公司應付票據憑單(見同上本院刑事卷〈二〉第43頁)各乙紙在卷為憑。是以突破公司確有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代購之投影機還款予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堪以認定。另被告甲○○、壬○○、戊○○、己○○、丙○○、乙○○、丁○○、癸○○等人,固於89年8 月間離開微觸公司前,即有參加突破公司於89年7 月29日所舉行之企業精神研討會議並列名突破公司之職員名單,被告戊○○等人甚而於離職後相繼加入突破公司,上情業經證人即突破公司總經理陳啟瑞證述在卷(見同上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385 頁反面至第386 頁),且為被告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被告等人為上開舉措時,其等尚未參與突破公司之營運,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等參加突破公司研討會並列名突破公司之職員名單,於被告等開始從事與微觸公司之競業行為以前,對微觸公司究造成何種損害,是被告等於尚未離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前即參加他公司研討會並列名他公司職員名單,固有不當,然因於其等開始從事競業行為以前,尚不足以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有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占公司資金610,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公司資金610,000 元及美金4,000 元,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於89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Barry Waxman等人再度至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視察時,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蔡金德等人將Barry Waxman等人拘提到案,並於偵訊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等人即乘此機會,將置於分公司內之書面文件檔案、電腦檔案、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或帶走予以侵占入己,或為湮滅犯罪證據,將置於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價值230,580 元之會計帳務資料系統全部銷毀云云;惟查:被告甲○○等人於離職後,將所持有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物,委由顏火炎律師返還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顏火炎律師因而於89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要求告訴代理人宋耀明律師等前來領取該等公司執照等物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等人對所持有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于科豪於警詢、本院刑事調查中證稱:渠在89年8 月25日12時許,經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林芳輝通知前去檢修該公司電腦,渠到了之後,發現該公司筆記型電腦開機系統損壞,以致無法開機,渠在開機時,就出現不能開機的訊息等語(見同上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5 頁),參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勘驗開啟 該公司內之電腦時,均顯示無系統磁碟機,無法開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120 頁),顯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置放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於89年8 月25日,即因電腦系統磁碟機遭人取走致無法開機,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磁碟機係遭何人取走。再證人何明禮於偵查中證稱24日(指89年8 月24日)晚上公司的人打電話叫渠回公司把個人的東西收拾好帶走打包,除了3 個人之外,大家都打包,24日晚上渠沒有看到有人在銷毀東西,但碎紙機上有很多東西等語(見同上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420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何明禮證詞,固堪認89年8 月24日晚上,除被告甲○○、乙○○、癸○○等3 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指訴Barry Waxman等人涉嫌共同妨害自由筆錄而未回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外,包含被告戊○○、丙○○、己○○、壬○○、丁○○等人在內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曾前往該公司打包行李,碎紙機上並有很多文件,然尚無證據顯示該等碎紙機上經毀損文件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文件檔案,而得以認定被告甲○○等人涉有毀損公司文件檔案罪嫌。又磁碟機遭人取走致無法開機,已如上述,該分公司之重要資料既早已毀損,被告己○○又何須再度前往該公司湮滅公司資料?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赴現場勘驗時,亦未扣得任何公司資料於當時遭毀損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係被告甲○○等人毀損電腦內價值高達230,580 元之會計帳務資料系統檔案云云,自屬無據,顯不可採。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等人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毀損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分公司曾購買3 台IBM 筆記型電腦,型號分別為IBM Twinpad ISeries 、IBM Twinpad240、IBM 600X,供被告丙○○、丁○○、乙○○等3 人使用。該3 台電腦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然被告丁○○於89年8 月28日、被告丙○○及乙○○於同年月31日向原告公司辭職後,竟將渠等所占有之3 台IBM 電腦侵占,拒絕返還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等3 人返還上開筆記型電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上開筆記型電腦,自應就被告等人現無權占有上開IBM 筆記型電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返還上開IBM 筆記型電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831,622 元及美金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丙○○應IBM Twinpad I Series筆記型電腦、被告丁○○應將IBM Twinpad 240 筆記型電腦、被告乙○○應將IBM 600X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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