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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
智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洛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六巷一弄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銷貨予被告洛比企業有限公司,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亦經跳票,被告現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發票之影本四紙、存證信函之影本一紙、訂單之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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