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兆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兆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玖拾柒萬參 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壓花布,並已受領全部二筆訂單F9057、 TA1119之貨品無誤,竟遲不給付尚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五 百零八元,雖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受領向原 告購買之全部貨物,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曾因本件 出貨單及發票均為訴外人兆賺有限公司(下稱「兆賺公司」)所開立,故以訴 外人兆賺公司名義對被告起訴,惟案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下 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買賣當事人應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兆賺公司,判決訴 外人兆賺公司敗訴。爰基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 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前案理由中已明示「可見被告所抗辯其交易往來之對象為第三人兆鴻有限公 司一節應屬可採」,且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陳明雙方就契約關係達成合 意,自認:「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兆鴻有限公司下 單購買,並由該公司鍾先生確認回傳。」,足證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原 告及被告。 ⑵又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自始至終皆與兆鴻有限公司 交易,自訂單、付款、解約皆與兆鴻有限公司達成合意....」,若原告 未承諾本件交易,如何會依約交貨,被告又如何會受領貨物、支付部分貨款 。是以,被告辯稱兩造無意思表示合致,洵不足採。 ⑶前案判決理由中已明示「可見被告所抗辯其交易往來之對象為第三人兆鴻有 限公司一節應屬可採」。該爭點雖僅經判決理由判斷而無既判力,但既經雙 方激烈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則基於誠信原則,前案對於該爭點之判 斷應有爭點效,後訴法院應受拘束。退步言,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既於前 案堅稱交易對象為原告,於本件就此點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⑷原告就系爭兩筆貨物均已為交付,就TA1119訂單部分,系爭貨物已經被告指 示之驗布廠抽驗無誤後始出貨,顯見被告已認可該批貨物;且原告於九十年 六月六日完成交貨,但被告並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並通知 原告;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發現貨物有瑕疵,後雖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發給原告律師函,惟其上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字樣,遲至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於前案民事答辯狀始首次提出解約主張,自已逾法定六個月除斥 期間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就F9057 訂單部分,原告從未接獲被告為給付 遲延之通知,亦未與被告約定空運費用,被告所辯顯有未合。事實上,本件 係由兩造締結契約,再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兆賺公司代為履行交貨義務。貨物 既由被告受領無誤,自應給付貨款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前案判決書正本及電子郵件各一件、民事答辯狀影本二紙、出貨明細 表影本三紙,成品出貨單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前案僅認定被告主張交易往來對象為原告屬真正,而與訴外人兆賺公司間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原告稱前案判決係認定買賣當事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兆賺公司 顯有誤會。 (二)由證人甲○○於前案中證述:「是原告兆賺有限公司與被告偉傑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往來」、「兆鴻已經在八十九年初就停業了....」,及證人鍾鳳生證 稱系爭交易是由其代表兆賺公司與被告聯絡等語觀之,被告雖確曾向原告下單 ,惟原告並無向被告為任何承諾,兩造主觀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且客觀上係由 訴外人兆賺公司而非原告交付貨物,亦無客觀合致,是以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 自無存在可能。 (三)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自始至終陳述如一,即被告確實向原告下單,但原告卻從無 對被告為承諾而係由訴外人兆賺公司為承諾,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以證人身 分,於前案中證言原告已因休業而從未承諾於被告,為承諾者係訴外人兆賺公 司。故若論及禁反言原則,應是原告始有違反之情形。 (四)原告對於買賣之要約未為承諾,亦未交付貨物,故本件貨物有無瑕疵並非爭點 。至於被告所受領者,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兆賺公司給付之系爭二筆貨物,其中 TA1119訂單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已於發現貨物瑕疵後立即通知實際上未對被告 承諾、卻令被告誤為交易對象之原告,且於六個月內向其發函解除契約;另一 筆F9057訂單之貨物因原告延誤交付,致生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空運費用二十 一萬八千五百零九元,被告就此與貨款餘額向原告主張扣抵。 三、證據:提出前案判決書、證言筆錄與辯論意旨狀、經濟部函文、傳真通知、依指 示匯出傳票文件、假扣押聲請狀及其裁定書、起訴書解除契約之函文及收 執各影本一紙,電子郵件一份,異常分析報告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調 閱鈞院前案案卷。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前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一宗。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壓花布,並已受領全部貨物無 誤,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前案雙方激烈爭執,並據法院審理而為判斷, 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其存在,被告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給付全部貨款。惟被 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之貨款,履經原告催告仍不為履行。被 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交易向原告下單,惟原告並未為承諾,而係由被告未 對之要約之兆賺公司交付貨物,是以原告被告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再者,訴外人兆賺公司所給付之系爭二筆貨物,其中TA1119訂單之 貨物有瑕疵,被告已於發現貨物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且於六個月內向其發函 解除契約;至於另一筆F9057 訂單之貨物因原告延誤交付,致生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之空運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九元,被告就此與貨款餘額向原告主張扣 抵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系爭買賣之全部標的壓花布,業經提出成品出貨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即已停業等語,業經原告自認在卷,且經濟部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五七四一四函影本一紙附於前案卷宗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訛,堪以採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壓花布,並已受領全部貨物無誤之事 實,業據提出成品出貨單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雖自認已收 受系爭貨物,惟辯稱兩造間並無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收受之貨物中,其中 編號F9057 一筆貨物遲延交付之,致伊支出空運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九元 ;另一筆編號TA1119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已解除契約云云,本院參酌兩造之攻 擊防禦方法,認本件之應審究之要點在於:⑴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⑵系爭貨物是否有給付遲延與因有瑕疵而經被告解除契約之情事?茲析論如后 。 (一)本件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前案僅就訴外人兆賺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而為認定,雖於判決理由中論及「可見被告所抗辯其交易往來之對象為第 三人兆鴻有限公司一節應屬可採」,惟並未就此點詳加審理判斷,尚不可僅執 此語即認前案法院已就此點為實質認定。是以本件就此點並無爭點效可言,仍 應自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被告執以爭執系爭契約不成立者,無非辯稱原告既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停業, 自無可能承諾、履行買賣契約,且原告出示之成品出貨單、統一發票均以兆賺 公司名義開立,更足證實際履行貨物交付者乃兆賺公司,並非原告云云。惟按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於貨物買賣 之交易習慣上,為求便捷,均視買方向賣方下單之動作為要約,賣方將貨物送 至買方時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無須賣方先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行交付 貨物,且在履行交貨義務階段,所著重者為貨物品質與約定是否相符,至實際 交付貨物者究係賣方本身或其委託之人,並非契約重要之點,按債之清償,得 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向原 告下單購貨,復有訴外人兆賺公司送達貨物之「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即應認 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意思實現,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此時雖該訴外 人兆賺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尚有疑問,然既已存在「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被告已受領貨物,之後所爭執者應僅為貨物給付內涵是否符合約定之問題, 孰為履行交貨義務之人於本件交易中並非重要之點,於契約之成立應無影響。 (三)訴外人兆賺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兆賺公司於契約中為實際履行交付 貨物義務者,觀諸前案以兆賺公司為相對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被告開立與兆賺公司之支票影本等卷證,雖雙方之單據多以訴外人兆 賺公司名義行之,然另觀前案中原告委託昱群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明細及訂購 單影本、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指示匯入帳號及被告匯款單影本等卷證,可知 實際情形應如被告於前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答辯狀中稱「被告並經其(指本件 原告)指示抬頭原告(即訴外人兆賺公司)名稱交付支票。」等語,即訴外人 兆賺公司於契約中之地位,應僅為協助停業中之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履行輔助 人地位。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主張「當初要約過程,應該 是兆鴻公司承諾,只是兆鴻公司停業中,所以由兆賺公司來履行交貨的義務,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足見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訴外人兆賺公司與被告間, 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未為承諾,亦未交付貨款云云,自難採信,自堪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有無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之物?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訴外人兆賺公司所給付之系爭二筆 貨物,其中TA1119訂單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已於發現貨物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 ,且於六個月內向其發函解除契約;至於另一筆F9057訂單之貨物因原告延誤 交付,致生空運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九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異常分 析表影本二紙、電子信件影本五紙為證,但經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在卷,是以被 告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中已表明關於貨物是否有瑕疵乙節並非本件爭點,是以本院毋庸曉 諭被告應就其抗辯部分,應舉證為真正。職是,被告對於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 有瑕疵之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基此,被告據以遲延給付致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及給付之貨款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自非正當。 (六)契約既存於兩造間,且被告已受領全部標的物,自應給付積欠貨款。 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共二筆訂單,其中F9057訂單部分,總貨款為二十九萬四 千零四十四元,被告已給付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以上兩筆結欠金額共九 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⑵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據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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