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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桃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翁祖立律師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 人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劉志鵬律師 被   告 欣桃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桃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 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桃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欣桃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及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興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及欣桃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聯公 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星期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及景平 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共同施作工程時,挖斷毀損原告所有埋設於系爭路 段地下之「大環光纖網路」,造成原告損害,三被告顯難辭其咎,依前開法條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後兩造雖曾協商,被告居然以保險公司不理賠為由,拒 不賠償,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三公司為於系爭路段共同施作工程者: (一)被告金昌興公司訴訟代理人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事答辯一狀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第二頁已自認:「被告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之系爭路段施作工程時, 刨斷原告埋設於地底下之管線」,被告金昌興公司為於系爭路段施作工程者之 一,不容被告金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空口否認為共同施作刨除路面工程者,以 脫免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人員對於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參與指揮系爭工程之 施作,於挖斷系爭路段原告所有「大環光纖網路」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人員 亦在現場指揮處理,並派遣多位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人員清理現場,此除有九十 二年七月五日事發當時處理現場之照片可稽外,並經被告欣桃聯公司法定代理 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證述可證。 四、原告依法挖掘道路及埋設管線: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核准開挖系爭路段埋設「 大環光纖網路」,此有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可稽。 於完成埋設「大環光纖網路」後,並經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會勘驗收, 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會勘驗收交 管紀錄表可稽。 (二)原告開挖系爭路段道路埋設「大環光纖網路」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多年前早已埋設電力纜線於系爭路段以下,自其電力 纜線上舖之混凝土頂至路面深度僅約為二十公分,原告埋設管線時,即因此情 況,自管頂至地面約二十公分處埋設「大環光纖網路」,埋設深度並有原告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埋設「大環光纖網路」之照片可稽,非被告金昌興公司憑空所 稱原告將管線埋設於路面下僅四公分之深度。又關於台電公司電力纜線埋設深 度僅有二十公分,可由被告欣桃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到庭結證:「本件事故....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通知其 主任及住都局人員到場。我有聽到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潘監工問住都 局人員:為何會埋這樣淺,住都局人員回答說,該路段管線很多,沒有空間讓 電纜線埋深一點」等語;復經證人陽聲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陽聲公司」 )人員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結證:「(問:證人公司受託埋設管線 為何只埋於地下二○公分處?)因為當初埋設時,景平路口附近地下二○公分 處有台電的管道,故我們無法深挖。」證詞可稽,可證原告開挖系爭路段道路 埋設「大環光纖網路」時,確實因系爭路段地下已埋設有其他管線而無法深挖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路段開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到場處理 ,己○○證詞所言住都局人員,應係內政部營建署人員之誤。而依前揭證詞, 內政部營建署人員早已知系爭路段無法深挖,仍批准原告提出於系爭路段埋設 管線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並於原告施作工 程完畢後,核發「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會勘驗收交管紀錄 表」,且在會勘結論欄位勾示「合格」,即知原告開挖系爭路段道路埋設「大 環光纖網路」之深度乃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原告埋設「大環光纖網路」深度既 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之,並無可歸責之處。 (三)另原告為加強保護「大環光纖網路」,除依一般施工工法於該纜線外PE及P VC二層塑膠管包覆外,復於該二層塑膠管外再包覆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始 於其上又舖設混凝土、鋼網及警示帶,最後才舖上瀝青等情,業經證人丙○○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結證明確;且當日被告傳喚之證人己○○亦證稱:「是 鋼管,我們挖斷的路段原告的管線有鋼管及塑膠管」等語,此並有原告九十一 年埋設「大環光纖網路」舖設警示帶之照片及被告榮民公司於事故現場,以焊 燒切割鋼筋照片可資證明。因此,原告於挖掘道路及埋設管線時,已竭盡注意 義務。 五、被告三公司明知原告「大環光纖網路」埋設深度,卻視而不見:被告金昌興公司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刨除機刨除系爭路段前一路口即中和市○○路第三二九巷 口時,刨除機因刨到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而發生損壞爭議事件。當時被告公司, 會同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人員、原告、為原告負責維護「大環光纖網路」之 承包商訴外人陽聲公司及雙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和公司」)至現場會勘。 當時已特別告知被告公司,系爭路段埋設「大環光纖網路」深度同於中和市○○ 路第三二九巷口埋設深度,請其施工時應特別注意等,業經證人丙○○及庚○○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結證綦詳,可證被告三公司對於系爭路段埋設「大環光 纖網路」之深度知之甚詳,不容諉稱不知。 六、被告蓄意以怪手強力挖斷「大環光纖網路」: (一)原告「大環光纖網路」上所包覆之五英吋不鏽鋼管,非刨除機能刨斷,此可由 被告金昌興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刨除機刨除系爭路段前一路口即中和 市○○路第三二九巷口時,即因刨除機刨到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而發生損壞爭 議事件可佐證。另如以刨除機刨除時,應有刨除刮痕,而系爭路段「大環光纖 網路」之五英吋不鏽鋼管挖斷切面並無刨除機刮痕,此可由原告拍攝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於中和市○○路口三二九巷,被告以刨除機刨除「大環光纖網路」上 所包覆之五英吋不鏽鋼管之現場照片,與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現場拍攝挖斷五英 吋不鏽鋼管照片兩相比較,前者僅表面刮損,後者卻完全扭曲斷裂,顯見兩者 施工機具不同,施作深度差異亦大。並經證人丙○○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到庭結證明確,可證被告乃以怪手施工而非刨除機,被告三公司顯係故意 違反注意義務,以怪手過度挖掘。 (二)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我們探測時因為探測機有響.. .施工前當時我有電話通知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告訴探測結果在 施工路段約二米左右有金屬反應」等語,是被告欣桃聯公司及榮民工程公司, 既已探測出系爭路段下埋設有金屬鋼管等物品,應更加注意,小心施工,如以 怪手挖掘系爭路段,因怪手破壞力強大,挖掘深度輕易即可超過二十公分,無 法精準設定挖掘深度,極易將其下所埋設之物品挖斷,自應以能設定挖掘深度 ,且破壞力較小之機具小心施工。惟被告竟未盡應有注意,捨刨除機不用,反 而以怪手施工,顯係故意違反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三公司於挖斷「大環光纖 網路」上所包覆之五英吋不鏽鋼管時,因該鋼管十分堅硬,操作怪手之施工者 應知有挖斷鋼管之情事,此時如立即停止施工,光纖應不至於斷裂,原告及網 路用戶之損害當可減少,惟被告三公司竟不顧他人利益,仍繼續施工,硬將鋼 管內之光纖拉扯至路面,衡諸被告破壞原告之「大環光纖網路」之行徑,已非 過失足究,實乃故意損毀。 (三)證人己○○、丁○○及戊○○之證詞有嚴重矛盾,顯係為掩飾渠等違反注意義 務,以怪手強力挖斷「大環光纖網路」之事實:(1)己○○部分:其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之證詞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先前主張相矛盾。依被 告榮民工程公司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主 張:「經查被告係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二標工程』之承攬 人,依本件工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要求,被告應以平均五公分之深度進行系爭 道路AC路面之刨除工作」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所發備忘錄為證, 是則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系爭路段之刨除深度應皆為五公分,被告自不得 超出五公分施作。而依己○○之證詞主張系爭路段施作深度原應為八公分,此 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主張互相矛盾,亦足證被告欣桃聯公司及被告榮民工程公 司實際刨除路面時,顯未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要求施工。(2)丁○○部分 :其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刨除機駕駛,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 (問:事故時是否連同五英吋鋼管一起挖斷?)沒有,有挖到電纜線時,同時 挖到包在電纜線外面的塑膠管」、「(問:七月四日、五日刨除時有無發現鋼 管)沒有。」等語,核與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結證:「我們挖斷的路段 原告的管線有鋼管及塑膠管」及證人戊○○(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掃除機駕 駛)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刨除時就挖斷鋼管」之證詞完全相反 ,丁○○既是刨除機駕駛,有無刨除到鋼管,應最為了解,竟證稱並無挖到鋼 管,即知被告欣桃聯公司並非以刨除機挖斷鋼管。(3)戊○○部分:其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先稱:「(問:請提示原證十二,是否是事故發 生時的情形?)是」、「(七月五日有無刨斷鋼管?)沒有」,惟於稍後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追問:「原證十二照片是否是鋼管或是塑膠管?」,回答:「是 鋼管」,復經詢問:「原證十二鋼管是何時挖斷?」,回答:「刨除時就挖斷 鋼管」,是證人戊○○證詞前後不一,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與己○○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開庭結證情形如出一徹,先故意隱瞞其挖斷之管道外包覆有 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之事實,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質問,無法閃躲,始 承認挖斷原告公司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之事實,益證被告掩飾其因金屬測器早 知系爭路段下埋有「大環光纖網路」包覆之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仍未盡注意 義務以怪手強力挖斷之事實。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玆將原告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一)修補「大環光纖網路」勞務費用: (1)原告「大環光纖網路」之施設,乃分別委請訴外人陽聲公司及雙和公司分工處 理。訴外人陽聲公司負責「大環光纖網路」施作挖埋工程,訴外人雙和公司負 責監督工程施作品質,並於網路埋設完畢後,負責網路訊號之跳接及維運工作 ,兩公司負責之範圍並無重疊。於「大環光纖網路」遭被告損壞後,即分別由 訴外人陽聲公司將「大環光纖網路」損毀之硬體部分重新挖埋施作,並由訴外 人雙和公司監工並重新將網路之訊號跳接完成,以將訊號供給網路用戶使用。 (2)原告委請訴外人陽聲公司就「大環光纖網路」毀損部分進行管道挖埋、光纖管 道佈放、管中管佈放、光纖熔接、光纖熱縮套管裝置、接續盒安裝製作、拆除 廢纜線等工程費用,計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萬元。此有陽聲公司開立予原告 之發票及向原告請款之請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外,並可與陽聲公司之工程日 報表核對一致,此並有證人陽聲公司人員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結證 之證詞可證。 (3)原告委請訴外人雙和公司就監工「大環光纖網路」光纖佈纜情況並重新將網路 之信號完成正常設定,以將信號供給網路用戶使用,搶修當日雙和公司派遣十 七位人員加班處理,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此有雙和工程 有限公司發票可稽。此金額為加班人員加班費用及餐費雜支之成本【加班人員 加班費用為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餐費雜支為一萬五千九百十九元】而已, 此並有加班金額計算明細、加班人員薪資條、加班異動資料清單可稽。 (4)原告公司人員為協同、監督及修補「大環光纖網路」於例假日之人員加班費用 計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此有7/5日加班人員明細及當日加班人員薪資條 及計算明細可稽可稽。 (5)綜上,勞務費用小計為: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505,451+61,793+14,12 7 =581,371】。 (二) 修補「大環光纖網路」材料費用: (1)材料用量說明: ①216芯光纖,共使用三百四十四公尺,216芯光纖接續盒,共使用兩個, 96芯光纖,共使用二百五十四公尺,96芯光纖接續盒,共使用兩個,此有 工程日報表可稽外,復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結證之證詞可證 。 ②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準備書(二)狀第十一頁第三行以下主張:「原告業自認 『被告欣桃聯公司挖斷之長度僅約一米』(請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民 事準備續(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五頁第二行),惟原告…卻主張伊修補『 大環光纖網路』之材料『其中216芯及96芯光纖使用長度,應各為三百四 十四公尺及二百五十四公尺』,從而,原告就其修復『大環光纖網路』使用之 材料與伊據以請求之金額應有不實」云云,顯係誤解。因鑑於「大環光纖網路 」之光纖十分脆弱,原告於設置光纖網路時係將其包覆於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 內,原告自起訴依始即主張被告挖斷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時,光纖亦隨同斷裂 ,斷裂長度約為三米,從未主張斷裂長度為一米,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謂原告業 自認遭挖斷之光纖長度僅約一米,顯不足採。又,原告於設置光纖網路時,每 隔一段距離即需使用由接續盒連接以傳遞訊號,接續盒間之光纖如有一處斷裂 ,該接續盒連接之整段光纖即失其作用,需更換整段光纖始可恢復網路運作, 故斷裂之光纖勢必少於修補之材料用量,兩者不可能一致。 (2)提供材料說明: ①訴外人陽聲公司搶修「大環光纖網路」時之材料,除關於216芯光纖、21 6光纖接續盒及96芯光纖、96光纖接續盒由原告提供外,其餘由訴外人陽 聲公司提供。此種材料分由業主及承包商提供之情形,為業界所習見,並經證 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結證明確。 ②原告於施作「大環光纖網路」時,為維持該網路運作順暢,皆會預估一安全備 料量,於遇有緊急狀況,即先使用備料以儘速搶修,以避免損及廣大網路用戶 之權益。於本件「大環光纖網路」毀損時,原告提供訴外人陽聲公司修補之材 料216芯光纖及96芯光纖、216芯及96芯接續盒,即為原告於九十二 年二月至三月間向訴外人行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所採購 之備料。其採購金額除可由行健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可稽外,關於216芯光 纖及96芯光纖採購金額,復可由行健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之發票及原告公司 之驗收單可稽。關於216芯及96芯接續盒採購金額,可由行健公司開立與 原告公司之發票可稽。 ③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答辯狀辯稱:「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行購入之庫存品,不問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均已支出此項費用」云云並不足取。查原告於施設「大環 光纖網路」時,為維持該網路運作順暢,皆會預估一安全備料量,於遇有緊急 狀況,即先使用備料以儘速搶修,以避免損及廣大網路用戶之權益。原告於本 件緊急情況,若非事先備料,無法及時搶修,原告及廣大網路用戶之損害勢必 更為擴大,詎被告竟執此主張該等材料支出並非損害,顯無足採。 (3)材料金額說明: ①216芯光纖:共使用三百四十四公尺,每公尺單價為四百五十四元,共計支 出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344×454=156,176】。 ②216芯光纖接續盒:共使用兩個,每個單價為二萬一千元,共計支出四萬二 千元元【21,000×2=42,000】。 ③96芯光纖:共使用二百五十四公尺。每公尺單價為二百三十六元,共計支出 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254×236=59,944】。 ④96芯光纖接續盒:共使用兩個。每個單價為五千五百元,共計支出一萬一千 元【5,500×2=11,000】。 ⑤綜上,材料報價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因此材料費用小計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 七十六元。【156,176+42,000+59,944+11,000+(156,176+42,000+59,944+11, 000)×5%=282,576】 (三)綜合(一)、(二)所述,原告為修補所支出之勞務費用及材料費用,共計損 失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581,371+282,576=863,947)。 參、證據: ⑴提出①陽聲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②雙和公司發票影本、③7/5日加 班人員明細一份、④行健公司216芯光纖及96芯光纖出貨單影本、⑤行健公 司216芯及96芯接續出貨單影本、⑥行健公司報價單影本、⑦被告榮民公司 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處理現場之照片八幀、⑧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埋設「大 環光纖網路」之照片二幀、⑨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影 本、⑩內政部營建署北區○○○○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會勘驗收交 管紀錄表影本、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於中和市○○路口三二九巷拍攝之現場照片 二幀、⑫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現場拍攝照片十幀、①之一:陽聲公司對原告公司請 款明細表影本、⑬原告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加班人員加班金額計算明細、薪資 條及加班異動資料清單影本、⑭陽聲公司之工程日報表影本、⑮雙和公司加班金 額計算明細、加班人員薪資條、加班異動資料清單影本、⑯行健公司就216、 96芯光纖開立與原告公司之發票及原告公司之驗收單影本、⑰行健公司就21 6、96接續盒開立與原告公司之發票影本為證。 ⑵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庚○○。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部分: 壹、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難認為合法:按法人並非自然人,並無從為現實上之行為 ,故除法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致該法人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賠償 之責外,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惟本件原告起訴時竟主張被告與金昌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欣桃聯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為合 法。 二、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因受僱人執行職務對 於他人造成侵權行為致生損害賠償責任,依「利之所至、損之所歸」之法理而使 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如受僱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被害人 捨棄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受僱人對伊應負擔之債務,揆諸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應負之債務既已獲免除,僱用人所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應與免除,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之原告,自應以僱用 人及受僱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否則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即無所附麗,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僱傭與承攬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承攬則係以發生工作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 為其手段而已,是民法乃分別就僱用人與定作人之賠償責任為規定,經查本件被 告與金昌興公司、金昌興公司與欣桃聯公司間均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惟原 告竟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與金昌興公司、欣桃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故應連帶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為合法。 四、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實無過失可言,原告之 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一)本件被告非明知系爭路段下方有原告埋設光纖纜線並有意將其刨斷,抑且,被 告於施作系爭路面刨除工作時亦已盡相當注意,自難認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 (1)原告無非以被告、金昌興公司、欣桃聯公司施作台北縣中和市○○路捷運景安 站附近AC路面刨除工程(按:前開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東西向快 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二標工程」之一部)時未盡不損害系爭路段下原已埋 惟依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 少於一‧二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O‧五公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第六條 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 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 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與第十一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辦理工程完竣 後,除鋪面部分應作臨時修復外,應將公路設施損壞部分,按原有標準修復, 並均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質言之,於公路下方埋設箱涵、管線等物品時 ,應將該等物品埋設於路面下方至少一點二公尺,以免埋設之物因雨水、車輛 重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受損,是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埋設系爭管線前應 依前開規定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施工,埋設完 畢後尚應將該公路用地復原並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揆諸前開說明,欣桃聯 公司於施作系爭「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二標工程」之AC路面刨 除工作時,自得信賴各埋設物所有權人均遵守前開規定,將其埋設物妥善埋設 於路面下方至少一點二公尺處,從而,本件共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AC路面刨除 工作之實施,當無任何過失可指。 (2)系爭路面刨除工作之實際施工人欣桃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陳稱:「本件事故前我並沒有接獲原告公司的人員告知路 面下有纜線,本件事故施工路段景安捷運站門口,當時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要我們深度設定八公分,我們探測時因為探測機有響,故我們判斷可能是 旁邊水溝有鋼筋才會響,施工前當時我有電話通知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監工,告訴探測結果在施工路段約二米左右有金屬反應,請示被告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是否施工,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工指示我們將深度改為 五公分,我就指示證人丁○○工作開始工作,因為剛刨到電纜線時刨除機的駕 駛沒有發現,過了約一米左右,刨除機不能動才發現‧‧‧本件原告埋設深度 不足,且在我們施工一個月內原告都沒有找我們處理,所以我們不知七月四日 刨壞的東西是誰的。七月四日刨除時設定的深度也是五公分」等語,核與證人 丁○○證言:「當時在景安捷運站門口作路面刨除的工作,當時除了我還有證 人戊○○、證人己○○及榮工處潘先生、證人甲○○、怪手駕駛、廖振山、探 測許進發在場。我們刨除路面時有先作探測,探測機發出有發現金屬的聲音, 我們依經驗判斷應是水溝旁鋼筋,鋼筋對我們機器無損,所以進行施工,施工 刨除路面時就刨出電纜線,當時我設定刨除機的深度是五公分,電纜線纏住我 們的刨除機,我們刨除機因此受損」、「(問:七月四日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無到現場?)沒有人跟我說,我也沒看到原告公司的人」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確非明知系爭路面下方有原告埋設管線並故意 將其刨斷,抑且,被告施工前既已實施探測並調整刨除深度,自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惟因原告埋設之管線過淺且距路旁水溝過近,被告依經驗判斷其為水溝 護牆之鋼筋進而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要求標準施作路面刨除工作,自難認為有 過失。 (3)證人丙○○、庚○○之證言不實,應無足採: ①經查證人丙○○係負責埋設原告「大環光纖網路」之陽聲公司受僱人,庚○○ 係負責原告「大環光纖網路」管理、現場監工、施工品質監控之雙和公司受僱 人,而如陽聲公司或雙和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管線之埋設、監督工作( 例如管線埋設深度不足),陽聲公司、雙和公司將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易言之,陽聲公司、雙和公司將可能分別因其員工丙○○、庚○○之 證言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自難期待丙○○、庚○○之 證言無偏頗之虞。 ②台電公司於系爭路段下方二十公分處是否確有埋設管線乃客觀事實,應以書證 證明,僅憑證人丙○○之證言實不足認定台電公司確於系爭路段下方有埋設管 線之事實;抑且,丙○○一方面稱原告管線下方有台電公司先前埋於地下二十 公分深之管線,一方面又稱原告管線埋設深度係地下二十公分,顯悖於經驗法 則,況查本件被告依工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要求,設定路面刨除深度為五公 分時,即已刨斷原告管線,從而,丙○○此部份之證言委無可取。 ③關於管線保護設施部分,丙○○雖稱有鋼管、鋼筋混凝土云云,惟依原證十二 號與被證二號等數幀現場照片,原告之管線並未外覆混凝土加強,亦未完全以 鋼管保護,且依證人己○○之證言:「(問:刨除機刨除時,有無看到原告管 線有做任何措施?)外面是塑膠管,裡面是光纖,但沒有刨到鋼網及警示帶」 、「我們挖斷的路段原告的管線有鋼管及塑膠管」,從而,丙○○之證言顯不 實在。 ④關於丙○○證稱被告曾由陽聲公司、雙和公司告知系爭路段下方有原告埋設之 管線乙節,乃丙○○聽聞而得,非丙○○親身在場見聞之事實,自不得採為證 據,況丙○○此部份之證言業經證人己○○否認。 ⑤關於丙○○稱系爭損害係由被告以怪手挖掘造成乙節,乃證人丙○○個人意見 之陳述,非其個人在場見聞之事實,易言之,丙○○並未在場親眼目睹管線遭 怪手挖斷之事實,僅係伊憑抵達現場後目睹現場留有怪手之事實所為之推測, 自不得採為證據。 ⑥關於原告提供材料由陽聲公司提供勞務進行修繕乙節,證人丙○○稱伊係陽聲 公司工程經理,惟原告提示由陽聲公司製作之工程日報表等書證上卻無證人丙 ○○之簽名,易言之,該等書面非丙○○製作或簽署,其陳述顯不足證明原告 確係因回復原狀而提供系爭數量之材料與陽聲公司進行修繕。 ⑦關於證人庚○○曾告知被告系爭路段下方有原告公司埋設之管線乙節,業經證 人己○○否認,自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因被告係利用夜間施工,故須於清晨六 點將機具運離現場,以免阻礙交通,況刨除機故障後更應儘速運離、更換,以 免影響工程進度,因此庚○○、丙○○抵達現場後僅能見到尚未運離之怪手。 至於使用怪手乙節,實係因刨除機無法刨除人孔蓋週邊之瀝青,為避免強行使 用刨除機致刨除機與人孔蓋同時受損,故須以怪手清理人孔蓋周圍之瀝青,況 查使用怪手挖除之路面並無法保持平整以利後續瀝青舖設工程之進行,故工程 實務上絕無使用怪手刨除路面瀝青之情形。 (二)原告以伊埋設管線係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故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係故意以怪手 挖斷伊埋設之「大環光纖網路」等節,洵無足採:原告於原證九號申請書上並 未填寫挖掘深度(按:原告雖係填寫538公尺,惟此實係原告將挖掘面積誤 填至挖掘深度欄),原證十號會勘驗收交管紀錄表亦未就原告埋設深度為查驗 ,易言之,原告雖經許可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惟此不得即認原告係依規定埋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明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故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是如行為人之行為具刑法上 阻卻違法事由,則該行為即不具違法性而非侵權行為,被害人當不得請求行為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二標工程」之承攬人,依本 件工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要求,被告應以平均五公分之深度進行系爭道路AC 路面之刨除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工程業主之要求,指示欣桃聯公司 刨除系爭AC路面自係實施刑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上正當行為」,前開 行為自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之損害與共同被告刨除路面之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究諸實際,本件 原告實係自招損害,當不得邀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欣桃聯公司固因刨除AC 路面而毀損原告所有之「大環光纖網路」,惟查刨除AC路面之行為僅係以機 械將原舖設於道路表面之AC層刨除,並無可能造成路面下方管線受損,真正 造成原告埋設管線受損之原因實係原告未依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埋設伊所有之「大環光纖網路」,實際上,前開管線僅埋設於 路面下方約四公分之處,惟被告乃系爭「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二 標工程」之承攬人,於施作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時,本即應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 關於施工方法之要求、指示,以平均深度五公分刨除該路段舊有之AC路面, 故原告埋設之「大環光纖網路」始因被告刨除AC路面之行為而受損,易言之 ,如無原告未依規定埋設管線之行為,該埋設之管線即不致因AC路面刨除工 程而受損,反之,有原告此項未依規定埋設管線之行為,該埋設管線即因AC 路面刨除工程而受損,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埋設管線之行為始為本件損害發生 之原因,要堪認定。 (五)承攬工作本質乃在承攬人應完全依定作人指示實施承攬工作,俾該項工作具備 約定品質,是就本件而言,被告非經徵工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同意,縱原告或 其承攬人陽聲公司、雙和公司配合共同被告進行路面刨除工作之施作,被告仍 應依上開業主指示實施,從而,原告管線遭刨斷之事實並不致因原告或其承攬 人配合施工而改變,易言之,原告係因依未依規定埋設管線而受有損害,自不 得邀被告負賠償之責。 (六)縱認被告施作路面刨除工程時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告甚且應負 較重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大環光 纖網路」於被告施工中受損乃原告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埋設管線所致,已如 前述,是縱認被告施工有過失,原告亦應就其先前未依規定埋設管線之行為負 責,抑有進者,原告未依規定埋設管線既係本件損害發生之真正原因,原告就 本件損害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原告亦應證明伊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實際支 出之金額,以及該等金額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材料費部分: ①原告業自認:「被告欣桃聯公司挖斷纜線之長度僅約一米」(請見原告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續(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五頁第二行),惟原告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民事準備(續二)狀卻主張伊修補「大環光纖網路」之材料 「其中216芯及96芯光纖使用長度,應各為三百四十四公尺及二百五十四 公尺」請見原告上開書狀第二頁),從而,原告就其修復「大環光纖網路」使 用之材料與伊據以請求之金額應有不實。 ②原告又以原證四號至六號、原證十六號、十七號行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 單、報價單、發票、驗收單主張伊因前開修繕工作而支出材料費用,惟查報價 單不得用以認定原告確實之出該筆費用之證明;至於原證四號、五號之出貨單 則未經原告簽收,尚難認為原告收受出貨單所載貨物並支付該等金額,況查該 等出貨單上關於「出貨日期」分別記載「92/03/07」、「92/03 /19」,「工程編號」則記載「新視波庫存備料」(原證四號、原證五號參 照),至於原證十六號驗收單之「交貨日期」記載「92/03/07」,「 訂購說明」則記載「中和區管道光纖用料」,是原證五號、原證十六號之光纖 顯係原告已使用之光纖,至於原證六號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金額、品名、 單價、數量等均與原證十七號之統一發票內容不相一致,是原告為修復系爭損 害支付之費用,仍有未明,易言之,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九十二年 三月間自行購入該等材料,而系爭材料實係原告為於他處埋設光纖管線而購入 ,至於原告是否將該批貨物用於捷運景安站附近「大環光纖網路」之修繕工作 則屬未明,抑且,不問本件損害是否發生,原告均已支出此項費用,加以陽聲 公司、雙和公司既承攬原告修繕工作,焉有另由原告提供材料之可能,此顯與 一般包工包料之工程承攬實務有違,從而,原告實未證明前開材料是否為伊修 復系爭損壞而使用。 (2)勞務費部分: ①原告以陽聲公司之報價單與發票主張伊確實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委請該公司進 行「大環光纖網路」之修復工作,惟查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筆費 用,而原證一號之發票開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發票上之品名則記載「 中和大樓斷訊搶修工程款」,亦難認定原告係因搶修捷運景安站附近管線而支 出該筆費用。 ②原告以原證二號雙和公司發票主張伊確實委請該公司進行網路工程修復費用, 惟查該紙發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開立,其上之品名則僅記載「勞務費」 ,自難認定原告係因搶修捷運景安站附近管線而支出該筆費用,抑有進者,關 於同一修繕捷運景安站附近「大環光纖網路」之工作,原告竟分別交由雙和公 司、陽聲公司施作,自與經驗法則相違。 ③原告以原證三號七月五日加班人員明細主張伊確實派遣該等人員前往現場監工 ,惟查上開明細乃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是否確實支付該等費用尚屬未知,抑且 ,該五人是否全係原告派至現場監工之人員亦有未明,自難認定原告因修復工 作而支付加班費;抑有進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原告支出加班費尚難認係原告因修復「大環光纖網路」而支出,從而,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九二營署北北正第0一七號函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七幀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一份、名詞解釋暨蔡木山「認識光 纖」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五九三號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金昌興公司、欣桃聯公司部分: 壹、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就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金昌興公司係向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承包系 爭路段之路面刨除工程後,再該工程發包予被告欣桃聯公司,且事故發生時被告 金昌興公司並未有員工在現場施工。而被告欣桃聯公司於刨除路面之過程中,發 現原告竟將光纖纜線埋設於路面下不到五公分深之處,以致於被告欣桃聯公司以 五公分之深度設定刨除機之刨除深度,並用以刨除路面時,方會將原告埋設於路 面下不到五公分深之處之光纖纜線刨出,此純係因原告先前違背法令之埋設行為 所致。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訂之「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之「申請挖掘道路注 意事項」第十一項規定:「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 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二)然系爭路段於以刨除機刨除路面,並設定刨除深度為五公分而刨除路面時,卻 發現原告埋設於地面下之系爭光纖纜線,未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訂之前開 規定,將管線埋設於距路面超過一.二公尺之深度下,反而僅將光纖纜線埋設 於路面以下約僅四公分之深度,以致於刨除機以五公分之深度設定刨除深度並 刨除路面時,即將原告所埋設之關仙纜線刨斷,此實因原告先前違背法令之埋 (三)按違法行為之人,不得主張權利,原告既未於埋設光線纜線時,依照法令之規 定將之埋設於距路面超過一.二公尺之深度下,而僅將之埋設於路面以下約僅 四公分之深度,被告欣桃聯公司縱有因僱人操作刨除機而刨斷原告所埋設之光 纖纜線之情事,此實非被告等所能預見,亦非被告等之責任,被告等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至於原告稱因見他人埋設管線甚淺,故原告亦僅將系爭管線埋甚 淺,此等說法,明顯係屬積非成是之說辭,他人之行為亦屬違反法令,原告焉 能比照辦理?原告應本於上開規定,將系爭管線埋設於合於法令規定之深度之 處才是,原告此等說辭,實無礙其行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 二、退步言,若仍認被告就本事件之損害發生,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審酌,若非 原告埋設系爭管線違背法令,未將管線埋設於距路面超過一.二公尺,本事件當 不致於發生,職是,就本事件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極為重大過失 ,祈請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再者,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內容: (一)就原證一部分:其報價單影本與發票影本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否認二者之真 實性,請原告加以說明。 (二)就原證二部分: (1)該發票影本之支出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距離本事件發生之日即同年七 月五日甚久,系爭管線之維修既屬緊急事件,焉有可能在一個月後方支出本筆 費用? (2)故就原證二之發票影本,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請原告就系爭發票影本確係就本 事件而支出另行舉證證明之。 (三)就原證三部分:其為加班人員明細單,但係原告所自行所繕打,被告否認其真 實性,請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另行舉證證明之。 (四)就原證四至原證六部分: (1)其皆為出貨單影本,出貨單實無法證明買賣行為確實存在,若果真有買賣行為 存在,請原告另行提出發票。 (2)且原證四至原證六之出貨單之支出日期,載明係九十二年三月間左右,斯時本 事件尚未發生,原告焉有可能未卜先知,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購買九十二年七月 五日所需之用品? (3)原告或會稱,原告係於本事件發生後,將九十二年三月間所購買之物品拿出用 以修補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所發生之本事件,然:①原告先提出原證一及原證二 ,表示已委託他人修補系爭光纖網路,則他人自會以自己所有之物件進行修補 ,今原告又稱其亦拿出自己所有之物件修補系爭光纖網路,此豈不矛盾?②原 告或稱,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物件交付所委託之他人進行修補,若果如此,該 他人之修補費用豈不過高?③無論如何,就原告以原證四至原證六之出貨單影 本欲證明其曾拿出自己所有之物件進行系爭光纖網路之修補一事,被告否認其 真實性。 四、對原告其他之主張,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提之準備狀第三頁第 (三)點表示原告就系 爭管線﹁除依一般施工工法於該纜線外PE及PVC二層塑膠管包覆外,復於 該二層塑膠管外再包覆五英吋鍍鋅不鏽鋼管,始於其上又舖設混凝土、鋼網及 警示帶,最後才舖上瀝青﹂等語,然由原告及被告等陸續所提呈之現場照片觀 之,可發現系爭管線之上,根本並未舖設有鋼網及警示帶,原告此一部分所言 ,與事實全然不符。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提之準備狀第四頁第 (一)點表示原告曾分 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五日﹁特別告知被告,請被告施工時應特別注意 ﹂等語,然已為被告否認,且被告等若知悉管線位置之所在,絕不會故意將管 線挖斷,蓋被告與原告並無仇隙,焉有可能故意為之? (三)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係被怪手所挖斷,然: (1)系爭路段若係以怪手挖掘,首先,遭挖掘之地面,將呈現長、寬、深度均不規 則之狀態,且,由於怪手之機具極為龐大,又無法設定深度,故若以怪手挖掘 路面,其深度不僅不可能僅有四公分,甚至不可能僅有二十公分,又刨除路面 之工程,若以挖土機為之,則路面將因挖土機之挖掘,導致坑洞深淺不一,路 面不平整,而無法舖設瀝青混凝土。故原告稱系爭路段係遭怪手挖掘,除非事 實之外,亦與一般物理經驗有違。亦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路段係遭怪手挖掘一 事,舉證證明之。 (2)由原告及被告等陸續所提呈之現場照片觀之,可發現系爭路面,其被刨掘之深 度均屬一致,且有規律之刨掘痕跡顯現於於裸露之地面之,此係因系爭路段確 係以刨除機刨除,方顯現如此之路況,系爭路段絕對係以刨路機刨除路面,而 非挖土機。 (3)證人丙○○及庚○○均非現場目擊證人,渠等所述現場應該是使用挖土機等語 ,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件現場有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戊○○、吳明 賢、丁○○三人,渠等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庭訊時均一致證稱施工 機具確係刨除機,故,現場施工機具為何,自應以目擊證人所述為準。 (4)施工現場之所以會有挖土機,絕非用以挖掘路面,而係為保護人孔蓋,對人孔 蓋局部做修邊工作。 (5)刨路機因體積甚大,聲音亦大,並以電腦設定刨除深度四到五公分,電腦設定 後,即會一路自動前行刨除路面,而無法看見刨面位置情形,本事件亦係因刨 路機刨絞到系爭管線後,管線將刨除機之刨齒強繞卡住,致使刨路機動彈不得 ,刨路機因而停住後,才發覺刨絞到管線(而此時刨路機亦已嚴重受損,不堪 使用),絕非故意刨絞原告之管線。 (6)被告金昌興公司施作相關工程已近十年,從未遇到或聽聞類似情形,即管線只 埋設在地面之下不到五公分處,故本事件,純係因原告未依法令之規定將管線 埋設在地面下一點二公尺深處所造成,原告既無法事先防範,刨除施工亦無法 察覺,被告等實無故意或過失而需負賠償責任可言。 (四)原告主張其216蕊及96蕊光纖使用長度各為三百四十四公尺及二百五十四 公尺一事: (1)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並無法看出其就二一六蕊及九六 蕊光纖曾使用三百四十四公尺及二百五十四公尺之長度。(2)原告雖提出原證十四號之工程日報表以證明上情,然,原證十四號之單據仍舊 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證十四號之日報表之第二頁又記載,21 6蕊及96蕊光纖拆除僅為二百六十一公尺及二百零四公尺,重新安裝卻有三 百四十四公尺及二百五十四公尺之長度,數量顯有疑問。(五)原告主張其公司人員因於例假日協同及監督及修補光纖網路而支出加班費用, 然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三號之各薪資條內容,卻無法看出 孫立之加班費為九千九百十六元,無法看出陳宏光之加班費為一千九百五十三 元,無法看出梁淑芩之加班費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無法看出程宜淥之加班費為 四百七十六元,無法看出郭智萍之加班費為二百三十二元。更無法看出渠等曾 在何日加班多少時間。 (六)原告又主張雙和公司人員之勞務費用計支出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中加班 費用為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餐費雜支一萬五千九百十九元,然: (1)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五號之加班金額計算明細,但由原證十五號之各薪資條內容 ,卻無法看出上開人員之加班費為上開金額,更無法看出渠等曾在何日加班多 少時間。亦即,由原證十五號之各薪資條內容,無法得出原證十五號之明細表 之數字。 (2)至於原證十五號之加班異動資料清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3)至於餐費雜支一萬五千九百十九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單據, 被告否認此費用之存在。 參、證據: ⑴提出①交通部公路局頒訂之「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②現場照片數幀、③ 「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 事項」、⑤「公路用地用規則」(相關規定)、⑥「公路法」(相關規定)、 ⑦路面若被刨除機刨後之照片等件為證。 ⑵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己○○、吳明潭、丁○○、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後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起訴後復追加欣桃聯公司為被告部分,則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原告所有「大環光纖網路」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及景平路口處遭挖斷毀損之同一侵權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起訴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金昌興公司及欣桃聯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七 月五日星期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及景平路口處共同施作工程時,挖斷毀損 原告所有埋設於系爭路段地下之「大環光纖網路」,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金昌興公司係向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承包系爭路段路面刨除工程 後,再將該工程發包予欣桃聯公司,且事故發生時被告金昌興公司並未有任何員 工在現場施工;⑵被告欣桃聯公司、榮民工程公司非明知系爭路段下方有原告埋 ,自難認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因原告違法 未將光纖纜線埋設於地下一.二公尺深度之處,而將光纖纜線埋設於路面下不到 五公分深之不當埋設行為造成,以致被告欣桃聯公司以五公分之深度設定刨除機 刨除深度而刨除路面時,方會將原告埋設於路面下不到五公分深之處之光纖纜線 刨出;⑶縱若仍認被告就本事件之損害發生,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審酌就本 事件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極為重大過失,依法免除或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⑷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或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或提出之證據 顯與其主張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及欣桃聯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星期六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及景平路口處共同施作工程時,挖斷損害原告所有埋設 在系爭路段地下「大環光纖網路」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現場照片 數幀為證,且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欣桃聯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 主張被告等應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在系爭路段所埋設之光纖管線深度為何?( 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欣桃聯公司之受雇人就挖斷系爭管線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原告在系爭路段所埋設之光纖管線深度為何?經查:①被告固以證人己○○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工指示我 們將深度改為五公分,我就指示證人丁○○開始工作,因為刨除機聲音很大, 所以剛刨到電纜線時刨除機的駕駛沒有發現,過了約一米左右,刨除機不能動 才發現.....七月四日時我們公司刨到原告公司電纜線的表層時,原告並 沒有找我們處理,所以我們不知七月四日刨壞的東西是誰的,七月四日刨除時 的深度是五公分,電纜線纏住我們的刨除機,我們刨除機因此受損,但是挖到 纜線時沒有發出聲音」等語,而抗辯原告埋設在系爭路段之管線深度僅有五公 分云云。惟上開證人係被告欣桃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且其等於事發當 時之行為,亦涉及其個人是否故意或或過失挖斷原告埋設之管線,是其等證言 難免有偏頗之虞。②本院另參酌之前受原告委任在系爭路段埋設「大環光纖網 路」工程之訴外人陽聲公司員工即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證稱: 「....在於景平路三二九巷口,是被告以刨除機刨壞包光纖的管道,但沒 有損到光纖。本件是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景平與景安路口。兩段路的原告的管線 都是埋在地下二○公分左右」、「(問:證人公司受託埋設管線為何只埋於地 下二○公分處?)因為當初埋設時,景平路口附近地下二○公分處有台電的管 道,故我們無法深挖」、「我有今日有帶一個板子就是當時立於施工處的板子 ,其長度約是四四公分」等語,並佐以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埋設「大環 光纖網路」之照片二幀(原證八)所示,證人丙○○當庭所提之施工板,當時 立於系爭路段施工管頂上至地面止,約為該施工板長度之一半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其在系爭路段埋設之光纖管線深度約二十公分,應較為可採。 (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欣桃聯公司之受雇人就挖斷系爭管線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查:依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庭證稱:「....本件事故施工 路段在景安捷運站門口,當時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們深度設定八公 分,我們探測時因為探測機有響,故我們公司判斷可能是旁邊水溝有鋼筋才會 響,施工前當時我有電話通知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告訴探測結果 在施工路段約二米左右有金屬反應,請示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施工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工指示我們將深度改為五公分....」等 語,及證人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我們刨除路面時有先作 探測,探測機發出有發現金屬的聲音,我們依經驗判斷應是水溝旁鋼筋,鋼筋 對我們機器無損,所以進行施工,施工刨除路面時就刨出電纜線....」等 語;並觀諸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七月 五日被挖斷前,是否有發生其他特別的情形?)約於凌晨三時許,我們公司人 有到現場,並告訴被告我們在景平路段不是埋的很深,若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同 處理,但他們說當日不會挖到該路段」等語,及證人庚○○即擔任原告在系爭 路段管線埋設工程監工之雙和公司員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復證稱:「九 十二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我接到原告公司通知,中和景平路三二九巷口 的管線被破壞,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員。查看損害就通知陽聲 公司派人討論如何修復。直到當天晚上十時左右,被告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該路段瀝青處理時,當時還有營建署的黃先生、及榮工處的監工在 場及被告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在場,我們告知營建署的黃先生 ,我們管線被破壞,正在修復,請待我們修復後,再進行路面鋪設瀝青。被告 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不知名人員告訴我們,他們挖該路段時,他們 的刨除機因為挖到我們的鍍鋅鋼管而受損,我即告知該人員及營建署的黃先生 、榮工處的監工在下一個路口,埋設的光纖管線也是這樣的深度,我並表示我 們公司可以配合施工,黃先生即指派榮工處的監工,陪同我到九十二年七月五 日系爭事故現場查看深度,我問榮工處的監工系爭路段的施工日期,他回答不 確定。我們兩人回到現場,我再問黃先生,系爭路段的施工日期,黃先生也稱 不確定,我有強調系爭路段埋設深度只有二○公分,若施工經過該路段一定要 通知我們配合」等語,可知被告欣桃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員工及被告榮民工 程公司監工人員在系爭路段施工前,已知該路段地下二十公分處亦埋設有原告 之光纖管線,且其等嗣以金屬探測器探測時,亦確發現該施工路段地下層有金 屬反應,其等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再度確認探測器所顯示之金屬反應是否為埋設 地下之管線,若有可能為管線,應另為適當之處置再施工,卻捨而不為,單憑 其等經驗誤判僅係水溝旁之鋼筋即貿然挖掘施工,致其等施工後,不慎挖斷原 告埋設地下之系爭管線,足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及欣桃聯公司之受雇人在執行 職務時,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件原告在系爭路埋設之管線深度僅有 二十公分,已如前述,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之「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 」中「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一項係規定:「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 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因此原告是否需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因其埋設管線深度不符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查:依證人丙○○證稱:「 因為當初埋設時,景平路口附近地下二○公分處有台電的管道,故我們無法深 挖」、「我們有做五英吋鋼管及鋼筋混泥土做管道加強」等語,及證人己○○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所以剛刨到電纜線時刨除機的駕 駛沒有發現,過了約一米左右,刨除機不能動才發現。發現管內有四條電纜, 事後確實有發現如原證十二的鋼管,但鋼管只有一小段,鋼管應不是被刨除機 刨起的,而是被挖斷的纜線拉出的,因為鋼管上面沒有刨除機的挖痕。被告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通知其主任及住都局人員(應係證人對內政部營建署 人員之誤認)到場。我有聽到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潘監工問住都局人 員:為何會埋這樣淺,住都局人員回答說,該路段管線很多,沒有空間讓電纜 線埋深一點」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 程申請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 會勘驗收交管紀錄表影本(原證九、原證十)所示,足認原告在系爭路埋設管 線之工程,業已向內政部營建署合法申請許可並經會勘合格,是縱原告埋設管 線之深度不符一.二公尺之規定,乃係為配合系爭路段地下另有其他管線之故 ,且此埋設深度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就現實考量後為許可並於完工後勘驗合格, 是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及被告欣桃聯公司之員工,在執行系爭路段施工 職務時,不法挖損原告埋設之系爭管線,依上開規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及欣桃 聯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未對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及被告欣桃聯公司之員工併予訴請賠償,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執此認原告捨棄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受僱人對伊 應負擔之債務,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應負之債務既已獲 免除,僱用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與免除云云,顯有誤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修補「大環光纖網路」支出之勞務費用: (1)原告主張:委請訴外人陽聲公司就「大環光纖網路」毀損部分進行管道挖埋、 光纖管道佈放、管中管佈放、光纖熔接、光纖熱縮套管裝置、接續盒安裝製作 、拆除廢纜線等工程費用,計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 聲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陽聲公司向原告請款之請款明細表、陽聲公司之工 程日報表為證,且上開資料互核一致,並經證人陽聲公司人員丙○○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到庭結證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委請雙和公司就監工「大環光纖網路」光纖佈纜情況並重新將網路 之信號完成正常設定,以將信號供給網路用戶使用,搶修當日雙和公司派遣十 七位人員加班處理,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等情,固據提出 雙和公司發票、雙和公司加班金額計算明細、加班人員薪資條、加班異動資料 清單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雙和公司發票金額為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已 與原告提出之雙和公司加班金額計算明細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不符,至原告 雖主張其餘部分係雙和公司加班人員餐費雜支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 上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距一月有餘,且發 票上品名僅載勞務費,是原告是否確因本事件而支付雙和公司勞務費用及金額 為何?均屬有疑,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人員為協同、監督及修補「大環光纖網路」於例假日之人員 加班費用計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加班人員明細、當日加班人員薪資條、金額計算明細、加班異動資料清單為證 。惟依其所提之資料顯示,原告公司之員工在平常假日亦有加班之情形,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加班之員工,係因原告系爭管線遭挖斷,始 需另派遣員工當日至公司加班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務費用支出為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萬元。 (二)修補「大環光纖網路」支出之材料費用: (1)原告主張修補系爭管線時,其中使用「216芯光纖」三百四十四公尺、「2 16芯光纖接續盒」兩個、「96芯光纖」二百五十四公尺、「96芯光纖接 續盒」兩個,係由原告提供;「216芯光纖」每公尺單價為四百五十四元、 「216芯光纖接續盒」每個單價為二萬一千元、「96芯光纖」每公尺單價 為二百三十六元、「96芯光纖接續盒」每個單價為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 出工程日報表、行健公司就216、96芯光纖開立與原告公司之發票及原告 公司之驗收單影本、行健公司就216、96接續盒開立與原告公司之發票影 本為證,而就「216芯光纖」「216芯光纖接續盒」、「96芯光纖」、 「96芯光纖接續盒」使用量部分,復據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庭 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材料係原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即採購備用 ,並不違常情,被告執以:原告於修補時使用該備用材料之支出並非損害云云 置辯,顯無足採。 (2)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①「216芯光纖」使用三百四十四公尺,每公尺單價 四百五十四元,共計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344×454=156,176】、②21 6芯光纖接續盒共使用兩個,每個單價為二萬一千元,共計四萬二千元【21,0 00×2=42,000】、③96芯光纖使用二百五十四公尺,每公尺單價為二百三十 六元,共計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254×236=59,944】、④96芯光纖接續 盒使用兩個,每個單價為五千五百元,共計一萬一千元【5,500×2=11,00 0】 。而上開材料原告購買時已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故原告得請求材料費用之支 出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156,176+42,000+59,944+11,000+ (156 ,176 +42,000+59,9 44+11, 000)×5%=282,576】 (三)綜合(一)、(二)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七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505,451+ +282,576=78802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金昌興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及欣桃聯公司之員工, 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星期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及景平路口處共同施作工程 時,挖斷毀損原告所有埋設於系爭路段地下之「大環光纖網路」等情,則為被告 金昌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欣桃聯公司施作之台北 縣中和市○○路捷運景安站附近AC路面刨除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予被 告榮民工程公司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二標工程」之一部 ,嗣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將中和市○○路捷運景安站附近AC路面刨除工程分包 予被告金昌興公司承纜施作後,被告金昌興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欣桃 聯公司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金昌興公司、欣桃聯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金昌興公司對被告欣桃聯公司員工之侵權行為,依法 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依被告金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到庭陳稱:「(問 :系爭工程,被告金昌興公司有無在場監工?)沒有,只有被告榮民工程公司 派人監工」等語,經核與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證稱:「被告金 昌興公司是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的包商,我們承包被告金昌興公司的路面刨路面 工程,施工的方式全部聽從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之主導」、「(問:被告金昌興 公司有指示施工方式?有派人監工?)沒有,也沒有派人監工」等語相符,是 堪認本事件發生時,在系爭路段實際從事及指示施工人員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 及欣桃聯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金昌興公司將路面刨除工程轉包被告欣桃聯公司 後,並無再為共同施工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金昌興公司員工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欣桃聯公司員工共 同施工時挖斷原告管線,據而請求被告金昌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欣桃聯 公司連帶給付七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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