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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原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旭宏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六紙,詎經原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上有被告之代表人簽章並劃橫線,應認該印章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蓋:

⑴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一連體刊刻之橡皮戮記,該記載確為被告於發票時所為,則其無須再於該記載旁簽章,即生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

⑵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只需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之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尚有被告負責人之印章及橫線,應解釋為塗銷該記載。

⑶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遭被告即發票人予以塗銷,從而,原告於訴外人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利多公司)背書轉讓該支票,因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以票據關係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認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負責人之印章及劃橫線,非為塗銷該記載,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利多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蓋:

㈠訴外人利多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

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利多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利多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之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故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後位訴之聲明,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六紙、統一發票十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證,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六紙,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先位聲明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基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刪除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則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如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外,因其案情較為複雜,性質上即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再就後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加以審酌,均附予敍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千儀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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