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欣全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欣全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四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餘款則分文未付,經屢催給付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各一紙、放款查詢單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各一紙、放款查詢單二紙為憑;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