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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
石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丁○○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工務管理職務,嗣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二月二十一日離職。渠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經原告派往金門地區,以執行原告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所承攬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工程」有關防火被覆工程(以下簡稱二期工程)之施作,進而知悉該工程隔鄰屬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所承攬之「金門塔山電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一期工程),亦有相同之被覆工程即將發包。詎被告二人利用原告之總經理戊○○先生於該段期間因罹患動脈硬化心臟病,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於台大醫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須遵醫囑長期休養,不得搭乘飛機遠行,故而未能依慣例赴各工地實地監督管理之機會,竟擅自以原告名義向啟阜公司報價,並向訴外人巨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驥公司)借牌,謊稱巨驥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啟阜公司訂定一期工程之防火被覆工程合約。

二、因上開一期工程之防火被覆工程與原告承包二期工程之防火被覆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同屬Z-146塗料,被告二人竟利用職務上陸續持有原告所交付之Z-146塗料共五千九百二十一包之便,侵吞上開塗料共一千六百包(每包購價四百六十元,共值七十三萬六千元),並使用於上開私接之一期工程,顯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伊是負責業務,工地人員及物料調度是原告總經理戊○○負責,執行者為工務即被告丁○○,原主張之事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已判被告無罪,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子是同一件案子,被告並無侵占與竊盜之事實。當初是因為一期之工程太小毛利很低,原告去接不划算,所以伊跟戊○○說叫訴外人甲○○去做,原告賣材料給甲○○,賺材料錢,戊○○同意了,伊才進行。嗣後原告負責人及總經理戊○○決定將二期工程之塗料搬至一期工程使用,由公司工務即被告丁○○執行,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審查出是搬了兩百多包。伊無權收這筆貨款,伊的職務亦無權收錢或付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請原告明白指出被告侵占什麼,得到什麼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丁○○辯稱:伊擔任原告公司工務,原告總經理戊○○告訴伊要賣一批塗料給一期工地之甲○○,於是九十年一月五日原告進料八百多包塗料時,伊即依戊○○及乙○○之指示,請司機將一部分塗料運到一期工地,並請甲○○的工人清點包數,總共為二百七十五包,貨款由原告收取,伊並無侵占原告之塗料。況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甲○○被伊逐離二期工程,其工班仍繼續施作一期的工程,伊繼續付一期工人之便當錢、食宿錢,原告都批准,故原告不會不知甲○○之工人在二期工地結束後仍在一期工地施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丁○○二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工務管理職務,並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二月二十一日離職。

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經原告派往金門地區,執行原告向德寶公司所承攬之二期工程有關防火被覆工程之施作。二期工程隔鄰由啟阜公司所承攬之一期工程,係由二期工程小包甲○○之姊夫林志文擔任負責人之巨驥公司承攬。惟投標該一期工程所需之報價單係由被告乙○○所製作,並蓋用電腦繪製之原告公司報價專用章,該一期工程合約所附之原告八十九年九至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以下簡稱四0一表),亦係由被告乙○○提供與啟阜公司。

三、一期防火被覆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與原告承包之二期防火被覆工程同為Z一四六塗料;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指揮工人將二期工程之Z-146塗料二百七十五包運至一期工程之現場使用。

四、原告主張其運至金門之Z-146塗料有短少一千六百包,並據此事實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竊盜,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公訴,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又據此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共同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二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已聲請再議。

肆、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占原告二期工程之塗料,使用於私接之一期工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巨驥公司借牌私接一期工程,並共同侵占原告二期工程之塗料,使用於一期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乙○○以原告名義製作之一期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件、被告乙○○提供予啟阜公司之原告八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四0一表影本一件及巨驥公司與啟阜公司之工程合約暨切結書、報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上開報價單上亦記載巨驥公司聯絡人為被告乙○○(參見卷44、45、57頁)。被告乙○○雖辯稱上述四0一表係伊以前因業務關係提供給啟阜公司的,非為一期工程合約而提供與啟阜公司云云,然查上述四0一表係原告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原告發現本件私接工程情事當時,原告最新之四0一表,被告乙○○辯稱係以前交付給啟阜公司的云云,顯非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巨驥公司借牌私接一期工程之事實,並有證人甲○○,林志文下述之證詞可資佐證,且互核其二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分述如下:

㈠甲○○之證詞:

1、在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警訊中稱:「(你於何時與乙○○向『巨驥工程公司』借牌照)我只記得是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是乙○○來找我,叫我去向我姐夫林志文(巨驥工程公司負責人)借該公司牌照。」「該合約的細節及價碼等都是由乙○○在談,但因『巨驥工程公司』的牌照負責人是我姐夫,所以乙○○就叫我出面用我名義簽約,但工程款是由乙○○及丁○○在處理,而由我的宇辰工程行施工」「(那有無向該『石睦公司』購買防火材料二百包?有無付款?是向石睦公司何人洽談購買事宜?)因當時乙○○及丁○○二人是石睦公司之經理及工程,也是負責石睦公司承包台電金門塔山電廠二期擴建工程鋼骨防火被覆工程事宜及監工的人,所以他二人又另外並找我借『巨驥』牌照,一同來做一期擴建工程的鋼骨被覆工程,所以叫我直接拿二期工程的防火材料Z一四六型二百包來施工即可,不用付款,乙○○說直接在我的二期工程款裡面扣款即可。」「(那你承包的二期工程款有無被『石睦公司』扣除該施用在一期的防火材料二百包材料錢?)我都有領到承包二期工程款的錢,但沒有扣除我在一期工程所使用的防火材料二百包材料錢。」(參見金門地檢九十偵二0六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

2、在金門地檢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們業務經理乙○○告訴我,叫我去作一期部分,我是小包,他叫我去向我姊夫借牌來作一期工程,我是向石睦承包二期工程。一期工程我有包到,乙○○叫我去向石睦公司買材料來作,因為只剩下一點點工程,我說沒問題。後來乙○○帶我去簽約,簽完後又跟我說叫我代工就好,材料他要處理,一期工程之材料都由現場監工丁○○從二期工程的材料移至一期工程用,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在金門,師父都是他們叫的...」(參見金門地檢九十偵二五四號卷第六二背面至六三頁)。

3、在金門地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

⑴「一期工程也是我做的,我是用巨驥公司的名義跟啟阜公司簽約,該契約是連工帶料總價承包。」

⑵「(被告二人有無跟你一起向啟阜公司承包工程?)沒有,只有我一人承包,會跟啟阜公司簽約,是石睦公司業務經理乙○○跟我說一期有一個小的防火被覆工程要做,但因為利潤不好,石睦公司不願意接,所以叫我施作,他說材料可以向石睦公司購買,但因為一期工程裡面樑柱都要施作防火工程,可是我只會就樑的部分噴防火材料,可是柱子的部分依照工法是要塗抹防火材料,這個我不會,所以乙○○就說要我把樑的部分噴上防火材料就可以了,柱子再另外找人作,算工程款二十萬元給我,我噴的材料是從二期工程工地運過來的,因為後來變成我只負責施工,所以我也沒有付防火材料錢給石睦公司。」

⑶「(你是否有跟乙○○一起去向戊○○買材料,施作一期工程?)沒有。」

⑷「(乙○○有無跟你說一期工程所使用的防火材料,可以直接從石睦公司應付給你的二期工程款內扣除?)沒有,一期工程我只負責施工,不包含材料,我沒有必要付材料費,他告訴我等到啟阜公司發放工程款下來,扣除我該領的二十萬元,剩下的部分他自己處理。」

⑸「(一期工程,乙○○可以拿多少錢?)一期工程才四十八萬零二百零一元,我只是做工而已,我知道防火材料用掉二百多包,市價約十幾萬元,扣掉材料跟我的二十萬工錢剩下的利潤。因為我為石睦施作二期工程,本來因為二期工程施工環境跟石睦公司原本告訴我的情形不一樣,實際上更費工,我應該辦追加工程款,但乙○○跟我說算了,不要向石睦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直接拿一期工程剩下的利潤就好,最後啟阜公司只有付給巨驥公司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

⑹「(證人在二期工程施作一半被換掉後,有無再回來作?當初約定連工帶料,後來又變成只負責施工,沒有包料是在何時決定的?)我在二期工程施作一半被換掉後,我對該工程就不管了,我是在以巨驥公司與啟阜公司簽約後三天,乙○○就問我塗抹的部分要找誰作,我說我不會,乙○○就跟我決定改成我只負責施工,那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接近二十號我被石睦公司換掉的時候之前發生的事。」

⑺「(板橋地檢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證人說有跟乙○○一起去找戊○○談一期工程的事情,有無此事?)乙○○是有跟我說過,但沒有去跟戊○○講過」。

⑻「(金門地檢署偵訊筆錄三十九頁,證人寫信給戊○○,表明感謝他給證人使用防火材料二百五十包?)信是我姊姊寫的...我會寫說包含前期用掉約二百五十包,是因為一期所使用的二百包防火材料在我的認知是石睦公司出的料,但戊○○本人當時是否知道我並不確定。」(以上參見金門地院九十一易三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

㈡林志文在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警訊中亦證述稱:「(請你將詐騙情形詳述之!)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我小舅子甲○○來向我拿巨驥公司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說要去承包金門台電水頭塔山發電廠擴建工程之一期鋼骨防火被覆工程,而工程範圍約有十五根鋼柱要做防火被覆工程,而工程款約四十八萬元左右含防火材料,我就問甲○○怎麼那麼好賺,甲○○則說,反正機器都在金門隔壁順便做,後來我才知道原來是乙○○要假藉介紹甲○○去做該工程,然後從中抽取費用,事實上是乙○○自己要承包該工程,但乙○○沒有工程公司的執照(牌照),無法承包該工程,而乙○○就利用甲○○來向我拿巨驥公司的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去簽該工程的合約,而與啟阜公司簽完該合約後,乙○○就向甲○○說你把那約十五根的鋼柱防火被覆工程做完給十五萬元,其他的工作乙○○自行負責,而甲○○做完該十五根鋼柱的防火被覆工程後就離開金門,且也沒領到工程款。」(金門地檢九十偵二0六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三)被告乙○○、丁○○雖均辯稱是原告總經理戊○○同意將二期工程之塗料賣給訴外人甲○○云云,然查:

⑴戊○○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曾同意出售二期工程塗料給一期工程之甲○○(相關證詞參見金門地檢九十年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板橋地檢九十偵一0四二六號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

⑵且證人甲○○亦證述稱:伊沒有跟乙○○一起去向戊○○買材料施作一期工程,一期工程伊只負責施工,不包含材料,伊沒有必要付材料費,乙○○告訴伊等到啟阜公司發放工程款下來,扣除伊該領的二十萬元,剩下的部分他自己處理,一期所使用的二百包防火材料是石睦公司出的料,但戊○○本人當時是否知道伊並不確定等語(以上參見金門地院九十一易三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

⑶且被告係向巨驥公司借牌私接一期工程,業如前所述,被告辯稱戊○○同意賣二期塗料給甲○○云云,顯非事實。

(四)被告丁○○雖又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甲○○被逐離二期工程,其工班仍繼續施作一期工程,伊繼續付一期工人之便當錢、食宿錢並回報給原告,原告都批准,故原告不會不知甲○○之工人在二期工地結束後仍在一期工地施工,並主張以此事實推知原告同意出售塗料與甲○○云云。然查:

⑴原告如僅係出售二期塗料給甲○○之一期工程,既未承包一期工程,何以竟須支付甲○○工人施作一期工程期間之食宿費用?被告辯解,已顯自相矛盾!

⑵且觀之被告丁○○提出之零用金使用報表(參見金門地檢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五一頁至五四頁),並未載明係支付「一期工程」之費用,僅由該零用金使用報表之記載,實無從推知原告知悉甲○○工人繼續於一期工程施工,進而推論原告同意出售塗料與甲○○!原告主張原告發的款項都是針對二期,因為被告丁○○傳真說甲○○都沒有發工資給工人,丁○○借錢給甲○○工人,原告才付款,並從甲○○的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參照被告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予原告之內容,其中事件二確實記載甲○○「不放款給工人,導致工地進度嚴重落後」(參見本院卷一六七頁),非無可能。

(五)此外,被告並未反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出售二期塗料給甲○○施作一期工程,則被告將職務上保管之塗料擅自使用於非原告承包之一期工程,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於其所有塗料之權利。

二、被告侵占原告二期塗料之數量若干?

(一)被告丁○○自陳九十一年月五日原告進料八百多包,伊請司機將一部份塗料運到一期工地,並請甲○○工人清點包數,總共為二百七十五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一○頁、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姚兆民於警訊中證述稱:「(問:你是否知道另有他人至二期擴建工程內拿防火材料Z-146型至一期工程內使用?)我知道約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前,二期擴建工程內石睦公司有進防火材料Z-146型,而丁○○就叫我至二期擴建工程內叫載防火材料Z-146型的卡車司機將五板共二百七十五包的防火材料Z-146型下貨至一期擴建工程內,且叫我本人親自點貨。」等語相符(參見金門地檢九十年偵字二0六號卷第十四背面至十五頁)。另參酌姚兆民於警訊中復證述稱:「(問:你為何會叫堆高機駕駛工人將堆在二期擴建工程內之防火材料至一期擴建工程內使用?)因為我們宇辰工程行本來就在做石睦工程公司的二期擴建工程,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丁○○卻叫我們宇辰工程行先至隔壁棟工地(當時並不知是否為一期擴建工程的工地)做鋼骨防火披覆工程,所以甲○○就叫我先去做,於是我就直接問工務主任丁○○,可否叫堆高機駕駛將二期擴建工程內之防火材料(Z-146型)載至隔壁棟工地內,而丁○○就說好,於是我就叫堆高機駕駛載防火材料至隔壁工地內...」「(問:你共叫堆高機駕駛至二期擴建工程內載多少包防火材料Z-146至隔壁棟一期擴建工程內施工?)我共叫堆高機駕駛載三板共一百六十五包防火材料(Z-146型)至隔壁棟一期擴建工程內施工。」等語(參見金門地檢九十年偵字二0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十五頁)。以上合計被告侵占二期工地之塗料共計四百四十包,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塗料一千六百包云云,就超過四百四十包以外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Z-146型塗料原告每包進價為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未據被告加以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參見卷七五至七八頁),據此計算被告侵占四百四十包塗料,原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二十萬二千四百元(440x460= 20240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防火塗料四百四十包,每包進價四百六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二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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