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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里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里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若有逾期情事,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里坤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本金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約書、催收款帳卡之影本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里坤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若有逾期情事,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里坤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本金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約書、催收款帳卡之影本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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