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 原告
- 昱榮化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
二、陳述:
㈠緣被告受僱於原告昱榮化學有限公司,從事藥品運送及灌裝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載運藥品前往台北縣蘆洲仁愛游泳池,進行藥品管路灌裝時,因疏失造成漂白水及酸兩種藥品混合產生氯外洩,致使游泳池工作人員及泳客多人受傷,經送醫急救脫險。原告先支付受傷人員醫療費用、慰問金、賠償金共計三十二萬六千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與仁愛游泳池經營人達成和解,原告賠償仁愛游泳池五百百萬元以彌補損失。
㈢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損失鉅額之賠償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念及被告工作辛勤,酌情請求被告分擔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且經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三次調解不成立,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仁愛游泳池賠償明細、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在職訓練紀錄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三一五號調解書各一件、照片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國慶、胡淑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氯外洩造成泳客受傷部分我會負責,但有關於農作物部分我有爭執,我認為農作物的損失只有二萬元,在此範圍內我願意賠償,但泳客受傷部分我認為公司也應該負擔三分之一,我負願意三分之二。又仁愛游泳池是因為違章遭台北縣政府拆除而停業,其停業損失並非因氯外洩造成。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昱榮化學有限公司,從事藥品運送及灌裝業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載運藥品前往台北縣蘆洲仁愛游泳池,進行藥品管路灌裝時,因疏失造成漂白水及酸兩種藥品混合產生氯外洩,致使游泳池工作人員及泳客多人受傷,經送醫急救脫險,原告先支付受傷人員醫療費用、慰問金、賠償金共計三十二萬六千元,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仁愛游泳池經營人員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仁愛游泳池五百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仁愛游泳池賠償明細、和解書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游國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向被告求償附件一所示金額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先行支付如附件一之各項金額之事實(除「傷者姓名」欄記載為「鄰居農作物」部分外),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因過失造成氯外洩所致泳客之損害,原告既已賠償,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復查附件一「傷者姓名」欄記載為「鄰居農作物」部分,係由李吳鳳釵為聲請人,仁愛游泳池為調解相對人,以五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非調解相對人,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三一五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前開調解契約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雖為仁愛游池泳支付該調解金額五萬元,但如逾訴外人李吳鳳釵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仍不得對於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僅自認李吳鳳釵因氯外洩受有二萬元之損害,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李吳鳳釵因氯外洩另受有農作物損害,是原告就鄰居農作物損害部分僅得向原告求償二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項金額,原告亦應分擔三分之一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部分,在二十九萬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向被告求償賠償仁愛游泳池之損失五百萬元部分:
㈠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仁愛游泳池經營人員達成和解,賠償仁愛游泳池五百萬元以彌補損失云云。惟查仁愛游泳池(即坐落蘆洲市○○路三七三號阿姆拉休閒館)係因涉及建造違章建築,經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勘查,致無法繼續營業,有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北縣拆認字第091001288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與被告因過失行間導致之氯外洩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復查被告雖因過失行為導致氯外洩,但環保局人員已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拉水袋進泳池灑水,同時也在被加錯之藥桶加入鹼性化學品,逐步降低氯濃度,二小時後大功告成撤離,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聯合報二十版在卷足憑,益證氯外洩因素於當日即已獲得解決,仁愛游泳池無法繼續營業,係因本身違章建築所致,而非此後氯外洩仍瀰漫於空氣中。是仁愛游泳池經營人員就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綜上所述,仁愛游泳池經營人員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縱已向仁愛游泳池經營人員賠償五百萬元,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二十九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廿八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廿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