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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恒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生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查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兩造約定因該契約發生爭議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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