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 段十之六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八、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七十九地號應 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0二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十號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十之六地號應有部 分萬分之三十八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七十九地號應有部分萬分 之三十八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其上建號二0二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十號三樓之一 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台北縣薪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七十 九地號面積一二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十之 六地號面積二六一六平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十號 三樓之一房屋乙棟(建號二0二三),出賣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移轉其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㈡右項不動產於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 二、陳述: ㈠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廿日,邀同訴外人丙○○等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訂本票、授權書、及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七萬元 之額度內得循環向原告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廿日止 ,以供開發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 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 之清償日期,其利率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 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核定新台幣基本放款加年息百分 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遲延利息 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之二成 加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美金二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既未依約繳息還本,詎其為損害債權為目的,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十號三樓之一房地移轉與 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出賣其現有財產之行為,如未得有相當之對 價者,即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參照 )。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時,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債權人得聲請撤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且其情事亦為被告等 於行為時明知等節,亦已明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 銷此項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行為。又上述行為自被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 系爭不動產應復歸第一被告所有,爰並請判准塗銷上述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份、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及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確實有欠原告錢沒有錯,但沒有脫產的動機與行 為,系爭房地目前尚有九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但已經沒有這個行情了,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主要是由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承受其上之 抵押貸款,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並已清償了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抵押貸 款。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目的在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 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故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如不僅已有約定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之債之行為,且已完成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時,債權人起訴之聲明 雖僅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然又同時聲明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者,應認亦有 撤銷該物權行為之意思,方足達其訴訟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 八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 登記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 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未明確聲明撤銷為履行買賣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揆諸首揭判決要旨,亦應認原告有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廿日,邀同訴外人丙○○等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本票、授權書、及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 十七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向原告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廿日止,以供開發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 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 務之清償日期,其利率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 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核定新台幣基本放款加年息百分之 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遲延利息之一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美金二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及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十號三樓之一房地移轉與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本票及授權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及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四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雖有欠原告借款未還,但沒有脫產的動機 與行為,系爭房地自前尚有九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但已經沒有這個行情了,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主要是由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承受其 上之抵押貸款,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並已清償了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抵 押貸款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為證。惟查依據被告間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三條所載,付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總價為八百七十六萬元,條件為 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銀行貸款及大都市尾款皆由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承 受,而系爭房地目前仍以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之抵 押權,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並未因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承受前開抵押債 務而脫免責任,核屬債務之併存承受。復查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代償被告百 盛隆貿易有限公司前開抵押債務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已據被告三霸 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告百盛隆貿 易有限公司目前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名 下,苟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無法清償前開抵押債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大 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先強制執行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再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則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僅受有代償十二萬三千一百 三十元之利益,且仍須負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貸款債務,卻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損及原告對於其他債權人之清償 能力。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著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原告前揭債 務,迄今卻仍未提出其他財產而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顯見被告百盛隆貿易 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困難,而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於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 僅受有代償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利益之情形下,即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其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 灼然。而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據其與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所締結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四條第一款規定,須於付款之同時始能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為八百七十六萬元,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 僅代償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並未依約將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對於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塗銷,或變更債務人為被 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顯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卻已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對於有害於原告 債權之情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七 百六十七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間依據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惟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三霸 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又怠於行使其所有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 司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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