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 原告
- 時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石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訂合約書,被告應負責南亞錦興廠區塑膠鍋爐鋼架新建工程之鋼骨防火被覆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已先支付材料款及部分工程款,共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惟被告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僅於同年六月間進場施作部分工程,之後即一再藉故施工環境有障礙,拒絕進場繼續施作,甚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單方表示欲終止合約,原告一再委屈,曾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律一字第八○一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有關無法繼續施工之障礙,業經排除,同時業主南亞公司一再催促施工,...,請勿藉故停止施工,倘若有任何施工疑點,可主動接洽,原告必全力配合與業主南亞公司共同協商解決,請於文到十日內主動接洽協議」,惟被告迄今仍未進場施作,被告所辯無法施工之障礙,並不存在,被告應配合現場之狀況,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其拒絕施作,自已構成違約,原告就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工程款,經原告核算,已付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其中七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為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2被告一再辯稱其施工有障礙,惟查: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於承包本件工程前,曾多次至施工現場探勘,並與本案專業設計高明志、現場監工李坤洲詳談,了解施工方法及施工環境,卻於施工過程中,幾乎挑選整個工程中較易做的部分,餘則一再以有障礙為由藉故停工,例如外牆部分應搭鷹架施工,被告卻推說地面有障礙無法搭鷹架,但只要是專業承包商,均知鷹架可跳過一樓,直接從二樓或三樓往上搭蓋;又如施工現場有障礙物,但只要稍加移動即可續做,被告亦可先就無障礙之空間施作,並不受干擾,其所辯施工有障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施工計劃書僅供參考,被告應配合現場施工狀況,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被告辯稱其有二十六名員工待命,與事實不符,被告進場人員只有五、六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系爭防火被覆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及業主南亞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應業主及原告之要求而撤離現場,尚無藉故停工且片面解約之實:因防火被覆工程是高污染工程,施工環境必須淨空,讓施工推架能無障礙前進,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於承包前,至施工現場探勘,並與南亞高明志、李坤洲詳談,要求現場施工環境淨空並給予協助,並在九十一年五月將施工計劃書交予原告,該計劃書第三章第六點詳載「施工前應將該施作樓層地板面清潔,並將其廢棄物清理完成,嚴禁其後續廠商提前置放材料,以利全面防護,噴覆前,現場既有之設備及堆置物由各相關廠商自行防護,地板由被告作全面防護,防護網隨工程進度往上翻升,若遭焊接或其他工程損壞,應由甲方(原告)協調破壞者付費」,惟自被告開工以來,走道放置一大堆設備,施工架無法前進進行噴覆,防護措施亦遭其他廠商破壞,原告及業主又要求被告依現場之環境分區跳層施作,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被告曾於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五日三次發函要求原告協調業主改善施工環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來函雖謂:有關無法繼續施工之障礙業經排除,上開困難並無存在等語,惟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所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施工區遭大型設備佔據並無改善,此施工障礙若不排除,絕對無法施工,甚至動輒千萬元之設備,倘若因防火工程之移動或污染損壞,實非被告公司所能負擔。嗣因整體擴建工程進度持續推展,復有其他廠商陸續入廠施作,以致防火被覆施工干涉日益複雜。業主嗣於九月十三日作成會議結論,先行停工討論,就現況雙向進行下改變施工工法為手工鏝塗,並請被告重新報價及提出施工進度表(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業主南亞公司致原告之傳真函)。而被告雖於九月十七日將報價傳真給原告及南亞公司高明志,惟因南亞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所報的單價超出其原本發包價太多,而另尋找專業廠商承攬施作,此見南亞設計人員高明志就本件防火被覆工程未能完工所出具之報告第四頁。綜觀以上,足認系爭工程純因原告及業主違反合約約定,未能提供適於被告施工之環境,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進場,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退場,其間遭其他廠商之施工干涉,根本無法施作,業主南亞公司知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先行退場,讓其他廠商施工,斷非被告片面解約退場。2原告稱施工計劃書僅供參考,被告應配合現場施工狀況,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於承包前,曾至施工現場探勘,並與南亞高明志、李坤洲詳談,要求現場施工環境淨空並給予協助,並在九十一年五月送施工計劃書,該施工計劃書乃經由原告及南亞公司認可,內容涉及本件施工之材料、品質、範圍、過程、施工環境及責任問題,原告豈可稱該施工計劃書僅供參考。添3被告公司所施作的區域,均由業主南亞公司監工李坤洲或楊孝中居中協調,讓被告儘量找有空間的地方,也不會妨礙到伸豪或得錸之工作區,因此被告就施作地點毫無自主權,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挑選較易做的部份施作,另外牆部份,原本要搭鷹架做塗抹施工,南亞李坤洲說現場要讓其他廠商吊裝設備,無法讓被告搭鷹架,被告施工受阻礙,顯見原告及業主就現場施工空間之安排協調不當。4原告又稱現場障礙物只要稍加移動,即可續做等語,更與事實不符,蓋依現場照片所示,施工現場全遭大型設備佔據,小則五百公斤,大則二噸、五噸,斷非原告所稱稍加移動即可,已定位的設備之移動,連業主南亞之李坤洲都叫不動廠商,更何況身為最小包商之被告?而不可否認的是,現場也沒有多餘的空間可供其他廠商之設備移動,況每具設備造價昂貴,若因防火工程之移動受到污損,而要求被告賠償,不是被告公司所能負擔的起。5本件鍋爐廠關係數十億工程,承包商甚多,每一個承包商都有工期之限制,大家都在趕工,誰都不肯讓誰先做,每次協調都沒有結論,最後只有犧牲會把別人設備污染的防火工程先行停工,讓別人先做,而原告因不瞭解防火工程之施作順序,當然也無法按施工計劃書協調其他廠商,提供被告可施作之空間。6系爭工程在四月廿三日通知入廠施作時為最佳時機,因當時伸豪的設備尚未吊至各樓層堆置,施工無障礙,但因鋼架工程一直延到六月廿日才通過南亞之檢驗合格,交由被告進場,在四月廿三日至六月廿日之等待進場期間,伸豪又將很多大型設備吊到各樓層堆置,造成被告施工障礙。故原告指稱工期延滯,及沒掌握最佳時段進場等節,其原因並非被告公司造成的。又系爭工程為業主要求被告離場,讓別的廠商先行施工,並非被告公司放棄合約或違約,如果工程可以施作,被告怎會放棄不作?被告之損失是自四月廿三日起到八月五日,這段期間只做了一千包的防火材料,所施作之工程僅有原訂工程之七分之一,被告所有生財機具全在南亞工區內不能移作他用,不敢另外接工地,被告還幫二十位員工投保意外險,二十位員工皆待命中,不敢去接別的工地,但工人要生活,被告還是要發工資,其損失遠大於原告所付之訂金。本件工程因原告違反合約,未能提供讓被告得以施作之空間,導致被告無法施工,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付之訂金,以彌補被告所受之重大損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預先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施作之工程款,被告溢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於起訴狀尚未送達前,變更主張「被告領走工程款後,卻無故違約撤場,原告未完成本件工程,須再付同樣等價之成本,委請別人施作,受有損害,請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變更主張「本件契約因被告違約未完成工程,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以被告無故違約行使解除權,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工程款之一部即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返還原告」;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南亞錦興廠區塑膠鍋爐鋼架新建工程中之鋼骨防火披覆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先支付材料款及部分工程款,共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業據被告領取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合現場狀況,與其他廠商協調進行施工,被告拒絕配合,僅施作部分工程後,即藉故施工有障礙不繼續施工,已構成違約事實,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之工程款等情;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於承包前,至施工現場探勘,並與南亞高明志、李坤洲詳談,要求現場施工環境淨空並給予協助,並在九十一年五月送施工計劃書交予原告,該計劃書第三章第六點詳載「施工前應將該施作樓層地板面清潔,並將其廢棄物清理完成,嚴禁其後續廠商提前置放材料,以利全面防護,噴覆前,現場既有之設備及堆置物由各項相關廠商自行防護,地板由被告作全面防護,防護網隨工程進度往上翻升,若遭焊接或其他工程損壞,應由甲方(原告)協調破壞者付費」,惟自被告開工以來,走道堆置一大堆設備,施工架無法進行噴覆,防護措施亦遭其他廠商破壞,原告及業主又要求被告依現場之環境分區跳層施作,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被告曾於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五日三次發函要求原告協調業主改善施工環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所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施工區遭大型設備佔據並無改善,此施工障礙若不排除,絕對無法施工,甚至動輒千萬元之設備,倘若因防火工程之移動或污染損壞,實非被告公司所能負擔。嗣因整體擴建工程進度持續推展,復有其他廠商陸續入廠施作,以致防火被覆施工干涉日益複雜。業主嗣於九月十三日作成會議結論,先行停工討論,就現況雙向進行下改變施工工法為手工鏝塗,並請被告重新報價及做施工進度表,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業主南亞公司致原告傳真函。而被告雖於九月十七日將報價傳真給原告及南亞公司高明志,惟因南亞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所報的單價超出其原本發包價太多,而另尋找專業廠商承攬施作,此見南亞設計人員高明志就本件防火被覆工程未能完成之原因所出具之報告第四頁。綜觀以上,足認系爭工程純因原告及業主違反合約約定,未能提供讓被告公司繼續施作之工作環境,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進場,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退場,其間遭其他廠商之施工干涉,根本無法施作,業主南亞公司知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先行退場,讓其他廠商施工,斷非被告片面解約退場之故等語,並提出施工計劃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存証信函三件、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拍攝之照片、南亞設計人員高明志之報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亞公司致原告傳真函為證。2經查:
①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後,另交付施工計劃書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施工計劃書列明本件工程範圍、材料性質、施工前準備及配合事項、施工方法與步驟、品質管制、檢驗方法與設備、安全衛生計劃等,並於第三章第六點現場清理防護準備載明「施工前應將該施作樓層地板面清潔,並將其廢棄物清理完成,嚴禁其後續廠商提前置放材料,以利全面防護,噴覆前,現場既有之設備及堆置物由各相關廠商自行防護,地板由被告作全面防護,防護網隨工程進度往上翻升,若遭焊接或其他工程損壞,應由甲方(原告)協調破壞者付費」,原告自應知悉被告施作本件防火被覆工程,需要無阻礙之施工環境,以利其噴覆作業一氣呵成,又因其污染性極高,防護措施十分重要,須賴原告協調其他廠商勿進場干涉及破壞防護措施,以利被告之施工之進行,是本件工程需原告之協力始得完成。
②被告提出南亞設計人員高明志所出具之報告,以證明其施工過程中,所發生廠商相互干擾之情形,高明志亦到庭證稱該書面報告確實為伊依據現場施工狀況所製作,原告亦不否認該書面報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茲引用該書面報告所載相關情形如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石睦進場施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集時基檢討,針對鋼架施作檢查合格並呈准後,方可供防火被覆施工。*石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自工地三十二公尺高樓層開始施作,並施以防護措施,因伸豪公司安裝鍋爐本體,於四週走道放置聯絡爐管,而有施工干涉無法施工。石睦鋪設之防護措施亦遭施工干涉廠商拆除破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石睦自六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施作十二公尺至二十八公尺樓層,六月二十七日施作三十二公尺樓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石睦自二十八公尺與十四.九公尺各層架台間斷施作,並歷經多次颱風侵襲,最後因雙方可否施作之認知不同,而終至石睦認為在未改變現場施工環境及確定保障其施工權益下,及監造單位為考量現場整理,故要求石睦將施工機具搬離出廠,施工材料遺留二棧板,並口頭同意在現場施工狀態改變可供施作下,自通知後三天可配合進廠施作。
③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被通知進場施作,而依兩造原訂契約書所載施工完成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鋼架工程驗收遲誤,直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由被告進場施作,又因配合吊裝鍋爐作業及現場堆置機具設備之狀況下,被告應原告要求在各層架台分區施作,更因其他廠商亦進場趕工,相互間之干擾益加複雜,業主南亞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要求被告先將機具撤出,待施工環境改善,再通知被告進場施作,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及業主南亞公司無法協調其他廠商施工順序,安排讓被告無阻礙之施工空間,被告受業主之要求而退場。被告退場後,業主南亞公司於九月十三日作成會議結論,先行停工討論,就現況雙向進行下改變施工工法為手工鏝塗,並請被告重新報價及提出施工進度表,而被告雖於九月十七日將報價傳真給原告及南亞公司高明志,惟南亞公司並未通過由被告按新價依新法施工,此亦有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亞公司致原告傳真函、高明志出具之報告第四頁為證,按依現場各廠商安裝設備之狀況,已無法以噴覆方式進行施作防火被覆工程,須改以人工塗抹之方式,被告成本支出當然較原先訂約時增加,原告既無法協調廠商讓被告有得施作之空間,又不同意增加承攬報酬,而要被告自行吸收增加之人事耗損及額外支出,自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拒絕繼續施作,實有理由,原告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違約,主張解除契約。3綜上,原告以被告拒絕繼續施作,構成違約,就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