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王匠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王匠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方式向原告借用美元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詎屆清償期後,尚欠美元五萬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到單通知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到單通知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元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朱耀平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