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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
上立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被告
陳再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立奇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上立奇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奇公司)經被告洽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陸續為「志儒坊」(後更名後「伊瓦洛複合式餐坊」)進行餐廳裝潢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詎原告上立奇公司於工程完工後請款時,「志儒坊」餐廳合夥人丙○○與甲○○均表示不知有此裝修事宜,因前開裝潢之各項細目與費用均係被告與原告所約定,故契約應存在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丙○○前與甲○○合夥經營餐館「志儒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被告陳再添及甲○○簽訂讓渡協議書,將原告丙○○所有百分之五十股權以一百零五萬元讓渡予被告及具儒斯二人,雙方約定被告及具儒斯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十萬元,惟其二人迄今尚有九十五萬元未給付,因原告與甲○○間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元,爰依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四十七萬五千元。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十三萬一千元迄未償還,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上立奇公司請款單影本乙份、讓渡協議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現金借支單影本乙份、伊瓦洛複合式餐廳基本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立奇公司請款單影本乙份、讓渡協議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現金借支單影本乙份、伊瓦洛複合式餐廳基本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上立奇公司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丙○○依據讓渡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六十萬六千元(475000+131000=606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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