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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川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四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八之二號十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川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一年,並簽訂放款借據,其中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利率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調整。又如遲延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金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借款利率計算)。

(二)詎料被告川盛公司於簽訂增補借據後,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即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增補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三、被告丙○○曾於言詞辯論期到場,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川盛公司、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一年,並簽訂放款借據,其中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利率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調整。又如遲延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金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借款利率計算)。詎料被告川盛公司於簽訂增補借據後,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即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增補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契約一紙、增補借據一紙、本息繳付查詢表二紙、放款適用利率核計表影本一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且核上開放款契約、增補借據係經被告川盛公司、丁○○、丙○○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丙○○曾於言詞辯論到場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盛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張玉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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