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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第一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皆如數交付所需之貨物,詎嗣後請款之際,被告均藉詞推託,累計已積欠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屢向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客戶對帳單乙紙及銷貨單影本七紙。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客戶對帳單乙紙及銷貨單影本十二紙。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客戶對帳單乙紙及銷貨單影本八紙。

(四)九十年二月份客戶對帳單乙紙及銷貨單影本四紙。

(五)九十一年三月份客戶對帳單乙紙及銷貨單影本六紙。

(六)九十一年四月份客戶對帳單乙紙及銷貨單影本八紙。

(七)九十一年五月份客戶對帳單乙紙及銷貨單影本四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銷貨單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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