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基隆 被 告 丁○○ 籍設臺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田心子 小段四十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八之八號七樓 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田 心子小段四十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八之八 號七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原告擔保訴外人龍碁有限公司(下稱 龍碁公司)之借款,嗣龍碁公司無力清償,原告乃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經鈞院以九 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實字第一 五三五二號執行拍賣程序,詎被告丁○○竟串通被告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基葉公司)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妨礙原告實施抵押權,經查:被告 丁○○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不 動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丁○○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即出租予被告基葉公司,而被告基葉公司之負責 人原為訴外人陳邦明,至同年十月十日變更為被告丁○○,復於九十一年六月變 更為乙○○,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竟以乙○○為被告基葉公司代表人簽定本件 租賃契約,顯係為妨害原告實行抵押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其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被告基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 押權擔保龍碁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不 動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龍碁公司無力清償,原告乃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准予拍賣,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實字 第一五三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丁○○串通被告基葉公司主張就系爭不動 產有租賃關係,查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取得系爭不動產,竟於同年 五月三十日即出租予被告基葉公司,且被告基葉公司於同年十月十日前之負責人 應為陳邦明,至九十一年六月始變更為乙○○,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竟以乙○ ○為代表人與被告丁○○簽訂之租賃契約,顯係為妨礙原告行使抵押權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基葉公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基葉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 賃契約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基葉公司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 田心子小段四十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八 之八號七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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