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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基隆
被告
丁○○ 籍設臺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田心子小段四十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八之八號七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田心子小段四十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八之八號七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原告擔保訴外人龍碁有限公司(下稱龍碁公司)之借款,嗣龍碁公司無力清償,原告乃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五三五二號執行拍賣程序,詎被告丁○○竟串通被告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葉公司)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妨礙原告實施抵押權,經查:被告丁○○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不動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丁○○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即出租予被告基葉公司,而被告基葉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陳邦明,至同年十月十日變更為被告丁○○,復於九十一年六月變更為乙○○,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竟以乙○○為被告基葉公司代表人簽定本件租賃契約,顯係為妨害原告實行抵押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其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被告基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龍碁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不動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龍碁公司無力清償,原告乃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准予拍賣,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五三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丁○○串通被告基葉公司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查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取得系爭不動產,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即出租予被告基葉公司,且被告基葉公司於同年十月十日前之負責人應為陳邦明,至九十一年六月始變更為乙○○,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竟以乙○○為代表人與被告丁○○簽訂之租賃契約,顯係為妨礙原告行使抵押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基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基葉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基葉公司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田心子小段四十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八之八號七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B 法官 連士綱~B 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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