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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威陽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五巷十五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八號
被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威陽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清償本金二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威陽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屬事實,因為公司營業狀況很糟糕,故無法清償借款。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與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威陽企業有限公司、乙○○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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