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 原告
- 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玉池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0巷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0巷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擠型製品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經原告多次催收仍無結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答辯狀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結束營業,公司無人通知交涉,不僅無法要求更換瑕疵貨品,甚而退貨亦無人收取。復經原告舉證原告公司聯絡仍正常後,被告改稱於九十一年元月向原告公司聯絡,僅一歐小姐接電話而已,被告雖表示要求更換瑕疵品及退貨,但無人負責。被告對於同一件事情之陳述前後矛盾,其主張應不足採取。
㈢被告有無給付邱桂芳,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請求之前,曾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假扣押,隨後,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柯金菊而非丙○○,經原告陳明原告已經法院裁定選任丙○○為臨時管理人並附上法院裁定書,復經執行法院影印原告陳明狀通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不再有任何意見。今被告主張其事後已代與原告公司法代及地址不符之原告對第三人清償債務,期間被告並非無法與真正之原告公司聯絡,除非被告別有居心,否則不可能如此輕易受騙。何況,於原告提供擔保假扣押被告財產之情形下,被告一毛錢都拒絕給付原告於前,怎可能事後經第三人隨意請求,即任意給付一百萬元,其真實性實令人難以置信。故縱使其清償事實真正,亦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
三、陳述:提出出貨單三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陳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向原告購買鋁擠型普通料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特殊專利料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份起即有嚴重問題,員工人心潰散,離職者有之,怠工者有之,但為被告所不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停業,依常理,原告公司在正式停業前數月,員工人心即已散渙,無心盡力工作,斯時所交之貨品有嚴重瑕疵及短缺。被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向原告公司聯絡,僅一歐小姐接電話而已,被告雖表示要求更換瑕疵品及退貨,但無人負責,至為無奈。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即通知原告物品有瑕疵及要求退貨,瑕疵擔保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因此,被告對訂貨客戶無法履約,只能對原告所交之普通料盡量剔除瑕疵品及另行高價向他廠購買,予以交貨履約。而特殊料短缺部分,因該料為原告之專利品,他廠無權製造以彌補其短缺,故全部存放在被告處,不僅造成被告之困擾,並造成被告損失(倉租及高價購料)。綜上,原告交付之物有嚴重瑕疵及短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貨款。
㈢原告為訴外人邱桂芳之債務人,經 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0八五三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邱桂芳向被告收取債權金額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四百六十三元。債權人邱桂芳依法欲查封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被告擔心帳戶被查封有影響信用之虞,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債權人丘桂芳六十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邱桂芳四十萬元,計一百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在被告給付丘桂芳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已消滅。
㈣查一般料疵瑕退貨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專利特殊料退貨計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退貨款合計為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扣除瑕疵退貨款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之貨款,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債權人丘桂芳一百萬元,尚溢付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訂貨估價單、原告函、勞保退保單、執行命令、電匯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擠型製品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目前仍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三十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特殊專利料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如缺少其中一部分材料即無法完成工程,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無法再供應特殊專利材料,其中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已無法達成購買貨品之目的,係屬物有瑕疵及短缺不完全給付,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普通料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有瑕疵,均應退貨,扣除退貨款後,被告僅積欠原告貨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債權人丘桂芳一百萬元,尚溢付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云云,資為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鋁擠型製品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特殊專利材料,如缺少其中一部分材料即無法完成工程,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無法再供應特殊專利材料,其中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已無法達成購買貨品之目的,係屬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苟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特殊專利材料因缺少其中部分材料致無法工作,即可認係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於原告交付特殊專利材料前即有權得拒絕受領,並要求原告補正(即要求同時出售其他部分之特殊專利材料),此無異認被告有權變更兩造就特殊專利材料所締結之契約內容,且被告補正瑕疵之方法為同時出售其他部分之特殊專利材料,顯非屬補正已交付特殊專利材料之瑕疵。是被告未購買整套之特殊專利材料,因供應商停產或停業致成為呆料或廢料,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所締結契約應承擔之經濟上風險,尚難認係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雖其向原告購買之普通料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有瑕疵,均應退貨扣款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二號),係陳稱:被告向原告進貨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其中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因缺少其中一部分材料即無法完成工程,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存在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對此部分之買賣價款應無請求權,合計退料價款為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扣除前開退料貨款,被告承認積欠六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等語,並未提及普通料有物之瑕疵問題。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被告公司勘驗,於檢視現場鋁擠型狀況後製作附表一至附表四附於當日勘驗筆錄,以供後續鑑定之用,惟被告因鑑定費用過高未具狀聲請鑑定,難認被告就系爭鋁擠型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證明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因為何,惟未釋明乙○○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且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要。是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之普通料有瑕疵乙節,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核其抗辯普通料中之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有瑕疵存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五、末查原告之債權人丘桂芳向本院處聲請就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在一百萬元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0八五三號執行命令准予收取在案,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予丘桂芳,有電匯單二件在卷足憑,則被告積欠原告之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之貨款,在被告代償原告積欠丘桂芳債務之範圍內(即一百萬元)應屬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卅一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