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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告
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新台幣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任負責人陳自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由訴外人葉松根之居間,以被告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調借五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各匯款三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並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同上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取信原告並作為還款之用。八十八年一月,陳自成又以邀請原告及訴外人葉松根入股該公司,請求原告再借款予被告公司,並謂日後雙方如談妥入股事宜,上開借款得抵充股款,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九日分別電匯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等(部分電匯款有扣除相關電匯費用)至被告公司帳戶,且陳自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職員李月娥會算,並就當時會算金額簽立借款乙紙。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財務報表諸多不實,因此不同意入股,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其中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各匯款三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因被告曾開立票據到期兌現外,其餘借款被告均未償還。是原告乃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向 鈞院請求被告返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獲償三百萬元,至於其餘借款仍然分文未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

(二)又上開借貸,經原告起訴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三十日內返還,換言之,被告自第三十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法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

⑴、兩造間就系爭借貸確有借貸合意,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稽。又兩造間不僅有原告提出名稱為「借據」之單據可證,且該借據更載有利率之約定即明。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欠缺資金,業經證人陳自成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證陳在卷,且證人李月娥亦證稱:「這筆匯款是我開支票請公司小姐去匯的,這筆錢是因為陳自成跟甲○○說,虎欣公司有欠款,先把錢借給虎欣公司,這是甲○○指示以甲○○自己名義借給虎欣公司,原證三借據所記載的款項不含一月二十九日的匯款,因為後來到了月底陳自成就避不見面了」、「借據寫的時候就已經有這麼多筆借款。借貸的情形都是陳自成打電話來跟我講虎欣公司欠資金要調錢,我就請陳自成自己或是我自己打電話請示董事長,董事長說可以借才借他。除了借據上面的六筆之外,借據後面的借款可能還有二、三筆」等語,由此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

⑵、被告辯稱借據載有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以此主張係股東個人借貸,而非被告公司借貸云云。查原證三之借據係訴外人陳自成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立,此觀借據所載「虎欣陳自成」即明,如係個人借貸,則無書立虎欣之必要。再者,該等款項如非公司借貸,被告焉有以公司機器設備為原告設定抵押之理,足證該款項確係虎欣公司借貸。尤有進者,該借據所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百七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陳自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供稱「我以個人代表被告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是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我有開公司票給他」,故該借據所載之借款確係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原告借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個人借貸,實屬無庸置疑。

⑶、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公司之機器列明於明細表四紙上,並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均蓋上公司大小章,暨機器明細表四紙傳真予代書陳金姑,原欲委託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事宜,惟其後因故未能辦妥設定手續,此有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提出上開文件原本為憑,並經證人陳金姑於該案到庭證述屬實,由此證明陳自成確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被告借貸,否則斷無提供公司機器設備以供抵押之理。

⑷、證人陳自成於鈞院另案陳稱「原告匯寄系爭款項,用供返還二十餘年前積欠伊個人之資遣費及借款五十萬元」一節,而陳自成未能說明資遣費及借款利息如何計算而得出系爭之數額,原告否認其證詞並不實在,亦為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不採,併此陳明。

2、有關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未定期限,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被告主張本件借貸未定還款期限,亦未經催告,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云云。查本件借貸雖未定有還款期限,但原告於起訴時,即表示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三十日後返還本件借款,而原告起訴迄今已逾三十日,參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之意旨,是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原告亦得起訴請求返還,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3、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查系爭借據載明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一‧二,換算年息即為百分之十四‧四,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自借貸翌日起算之利息。今被告經原告催告三十日後卻怠於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惟原告僅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自收狀三十日後返還,並自該期間屆滿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四件、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分別電匯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借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及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號返還借款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自成以被告公司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迄未清償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舉之匯款單據,僅足證明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其就匯款之原因關係並無直接之證明力,尚非得以之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2、依原告所憑借據之記載亦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

⑴、依借據所載「扣除20﹪股權」,復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係為入股而來,惟被告為已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權當係由股東持有,故本件應非被告公司之借款債務,至多應係前負責人陳自成私人與原告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而借據記載「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期限一年,月息百分之一‧二」云云,惟嗣並未辦理機器設備抵押,顯無轉為機器設備抵押借款之實事併予陳明。

⑵、依 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返還借款事件及上訴審之卷証資料,亦得證明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①、依 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輪筆錄證人李月娥證稱:「三百七十萬及一百三十萬有開支票,支票有兌理,後來幾筆說是邀甲○○及葉松根合夥入股虎欣公司」由此可知匯款之原因關係係為入股而非借貸。

②、依原告於高院提出之錄音譯文訴外人葉松根及李月娥稱:「事後(一月十三日以後),一月底的時候你們又匯款給他」、「談入股,是一月底到二月初」、「二月一日的時候還在談」,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最後之匯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而其匯款之目的顯係為買賣被告公司股份。

③、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法院判斷「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虎欣公司負責人陳自成在該公司洽談入股事宜,且初步決定二造以二千五百萬元共同入股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惟因被告無資金,故由原告先墊付資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之匯款係為付股款而始有墊付可言。

⑶、綜上所述,可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匯款係為買賣股份而匯入,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間相符,嗣後因入股不成,自應與陳自成私人為解除買賣股份之協議,並向其請求返還價金,而非任意將私人買賣股份之價金逕轉為公司借款。而該借據改為機器設備抵押之記載已為陳自成所否認,縱屬真實,亦因未辦理抵押而失其效力,且該等約定至多僅得認為係清償方式之約定,既未履行,應不生將原因關係變更為借貸之效力。

3、縱兩造間為借貸係未定期限,原告應尚非得請求。退步言之,按系爭借據上並未明載還款日期縱為真實,顯為不定期之借貸關係,原告未經催告遽予起訴尚非合法。

(二)利息之請求:按本件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並按年息十四.四計之利息云云。查該等利率之約定縱為真實,亦係於改為機器設備抵押始有適用,本件未辦理前開手續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豈得以該利率計算利息。況本件原告未經催告如何計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自成。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三十日後返還原告一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負責人陳自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被告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調借五百萬元,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各匯款三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並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同上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取信原告並作為還款之用。迄於八十八年一月,陳自成又以邀請原告及訴外人葉松根入股該公司,請求原告再借款予被告公司,並謂日後雙方如談妥入股事宜,上開借款得抵充股款,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九日分別電匯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等至被告公司帳戶。原告事後因未入股被告公司,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除經被告清償五百萬元;另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獲償三百萬元外,餘款一千七百萬元均未獲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公司帳戶,惟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多僅係前負責人陳自成私人與原告之私人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既未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之借貸關係,原告未經催告遽予起訴亦非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陸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百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等金額至被告公司帳戶。其中除受償五百萬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獲償外,餘款一千七百萬元均未獲被告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通知書影本總計六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前開匯款係因被告前負責人陳自成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而交付,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此為伊前負責人陳自成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而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借貸合意,業經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且不爭該借據上伊前負責人陳自成簽名之真正。而由該借據檯頭載明為「借據」,其上並記載;「本人甲○○匯至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明細如下:87 12/21 370萬,12/24 130萬,1/0 0000000,1/6 300萬,1/12 50萬,1/13 750萬,以上合計00000000。::」,文末復據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自成簽具「虎欣陳自成」等字樣;與原告所經營之新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李月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案中所證:「這筆匯款是我開支票請公司小姐去匯的(指上述一月二十九日所匯之三百萬元),這筆錢是因為陳自成跟甲○○說,虎欣公司有欠款,先把錢借給虎欣公司,這是甲○○指示以甲○○自己名義借給虎欣公司,原證三借據(即本件借據)所記載的款項不含一月二十九日的匯款,因為後來到了月底陳自成就避不見面了」、「借據寫的時候就已經有這麼多筆借款。借貸的情形都是陳自成打電話來跟我講虎欣公司欠資金要調錢,我就請陳自成自己或是我自己打電話請示董事長,董事長說可以借才借他。除了借據上面的六筆之外,借據後面的借款可能還有二、三筆」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見本院前開民事卷第四九、五○頁及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卷第八○、八一頁);再徵諸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初資金確有困窘,亦經陳自成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案審理時證述:「::原告他是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匯款三百萬元給我。::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我的公司需要錢,我向他要錢,要他匯入我公司的戶頭。::(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當時是我以個人代表被告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也是匯入被告公司的帳戶,我有開公司票給他。」等情綦詳(見該卷第三○頁第二、三、十、十一行),是堪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一月間因亟需資金,伊前負責人陳自成曾以電話向上訴人之會計李月娥洽詢借款事宜,嗣後並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始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甚明。

(二)雖被告抗辯該借據另於前述匯款明細後續載:「扣除百分之二十股權00000000,尚餘0000000,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期限一年,月息百分之一.二。」等文,而認此係陳自成私人與原告借貸關係云云。惟前已述及,該借據文末載有「虎欣陳自成」等字樣,倘係陳自成個人借貸,當無書立「虎欣」二字之必要。又該等款項如非被告公司借貸,陳自成何能同意以被告公司機器設備為原告設定抵押之理?遑論就該借據所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百七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業據陳自成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中陳稱係彼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等語如前(見前引該卷第三○頁第十、十一行)。再參證人李月娥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案時證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沒有提到機器要設定的事,之前都是談甲○○要入股虎欣公司的事,萬一入股不成『虎欣公司』願意提供機器說定抵押:::因此我在借據上把這些情況都寫明」乙情相符(見該卷第八十頁);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公司之機器列明於明細表四紙上,並將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蓋上公司大、小章,暨機器明細表四紙傳真予代書陳金姑,原欲委託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宜,惟其後因故未能辦妥設定手續等情,有上開文件影本附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卷為憑(見該院卷第二四至三一頁),復經證人陳金姑於該案到庭證述屬實(見該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是前開款項均係被告公司所借貸,而非陳自成個人向原告借貸;其間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陳自成雖曾洽談入股事宜,惟入股乙事嗣後並未達成合意,原告匯寄之款項仍為借貸關係,並約定月息以百分之一.二計算,被告公司並曾依借據之記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供公司證件、機器明細表等資料,欲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匯與被告公司之前開款項,係因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上開借款中原告陸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所電匯之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等金額累計一千七百萬元,且迄今尚未獲被告公司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五日所實際電匯金額雖均經原告扣除電匯費用而僅匯款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四百萬元,惟有關此部分借款本金分係三百萬元、二百萬元既為被告不爭於前,且係屬費用性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末按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陳明在卷,據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依上開規定,自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算一月(三十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屬催告之相當期限,是被告自屆滿一月之翌日即同年四月八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三十一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自成部分,經核或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已經證人於另案證述明確而無再逐一論述、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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