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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普羅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被告
丞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列甲○○為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查目前現有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早已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撤銷公司登記,且當時(六十八年間)丞漢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地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巷五之二號三樓,與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亦不相符,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顯有疑問。而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亦無從得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板院通民團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函文命原告於送達後五內補正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甲○○最新戶籍謄本,逾期駁回其訴。該函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仍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於法未合,故就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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