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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徐福晉

  • 當事人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乙○○辛○○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辛○○ 六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乙○○、辛○○、甲○○及證人己○○等人 於民國90年3 月間組成詐欺集團,以被告丙○○為詐欺集團首腦,對外自稱係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被告乙○○、辛○○分別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90年4 月25日前為三重分行經理)及董事長特助兼研究專員(自稱經理),均為花蓮企銀之受僱人,以渠等實任花蓮企銀經理等身份,製作不實之花蓮企銀同意書交付被告丙○○作為行詐工具,並對外掩飾被告丙○○不實身份。被告甲○○及證人己○○(因不知其 地址暫保留追訴權)則利用渠二人熟悉營造業之背景,負責向外尋找急需承作高額度工程履約保證之營造公司作為詐欺對象。 二、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㈠90年4 月上旬,被告甲○○及證人己○○二人至台中原告 公司向原告詐稱: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丙○○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7億元可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土地已設定抵押予花蓮企銀,現尚有5 億元額度可用,因從訴外人蔡清趁處得知原告為信譽卓著營造公司,很希望介紹被告丙○○、乙○○、辛○○與原告認識,並引介未用額度讓原告使用,原告聞言不疑有詐,復因急需銀行授信工程履約保證額度,即當場表示願意詳談。 ㈡被告丙○○等成員經被告甲○○報告後,乃於90年4 月間中旬,與被告甲○○約原告公司董事長庚○○、前總經理游寶傑在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向日咖啡店見面商談細節,被告丙○○見面後即出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向原告詐稱其為花蓮企銀現任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像原告如此信譽卓著之大營造公司,給花蓮企銀承作5 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以增加自己在花蓮企銀業績,惟依程序原告應速填具授信申請書,並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交伊或被告甲○○轉交花蓮企銀審核部門審查是否符合授信條件,待審查通過後再為後續程序。因被告丙○○言談甚為專業、狀似誠懇,被告甲○○又從旁附和,致原告信以為真,應允即刻準備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㈢原告依被告丙○○指示準備授信申請書、財簽及執照等資料後,即於90年4 月24日北上台北縣三峽鎮被告甲○○住處將上開資料及申請書交付甲○○轉交花蓮企銀審查部門,翌日(25日),被告丙○○、甲○○再約原告公司董事長至向日餐廳見面,交付由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即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並以清水分行經理乙○○署名之同意書予原告,並表示因其與被告乙○○、辛○○共同力薦,原告之授信申請已通過審查,但依程序原告必須先在花蓮企銀開乙存帳戶,存入授信額度一成即5,000 萬元存款,再將此存款回存到花蓮企銀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帳戶後,花蓮企銀始能承作履約保證。當時因被告丙○○提出「同意書」,且上面蓋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經理之章」及「清水分行行章」,同時被告甲○○亦在一旁應合,致原告完全失去戒心,隨即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隨同被告丙○○到台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開戶,到達時,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將開戶資料交伊轉交經理乙○○辦理即可,並要原告公司董事長到經理室休息,沒有多少,被告丙○○即告知原告已完成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致原告更加相信被告丙○○即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乃於當天(4 月25日)即囑原告公司會計匯入500 萬元至上揭帳戶,以示誠信,並於同年5 月16日再匯入3,000 萬元;嗣於同年5 月18日,原告公司因參與某工程議價,需提出6,0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被告丙○○因故得悉,即囑被告乙○○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傳真原告作為資金證明,使原告更不疑被告等之詐術,再於5 月21日匯入1,500 萬元,前後共計被騙匯入500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原告90年4月25日開戶完成並匯入500萬元後,被告丙○○即續向原告詐稱被告乙○○已經調到清水分行,原告授信案一直是被告乙○○在專案承辦,所以原告授信案及回存花蓮企銀履約保證金專戶等事宜,均要轉到清水分行辦理比較方便,原告公司設於台中,北上不便,可將存摺及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指示被告乙○○辦理即可,原告聞言亦認所言甚是,乃先於90年4 月24日交付蓋好印鑑章之取款條一張及存摺親交被告丙○○,委請代辦回存花蓮企業履約保證金專戶,再於同年5 月16日指示董事長助理戊○○,持鑑章北上花蓮企業三重分行,當場蓋5 張空白取款條交付被告丙○○、乙○○,續辦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詎知被告丙○○及乙○○並未代原告辦理,反以上述空白取款條及存摺,將原告匯入應轉帳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而回存,共計5000萬元之各筆款項,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盜領一空。 ㈤被告等於90年5 月22日,由丙○○夥同被告乙○○、辛○○,一同赴原告南投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工地,向原告詐稱,原告現在是花蓮企銀的最大客戶,特由副董事長率分行經理及董事長特助理前來為原告開支票帳戶,乙○○隨即交付花蓮企銀清水分空白支票1 本予原告簽收並當場為原告完成開戶職務,被告辛○○並在旁附合稱是,致原告對於被告丙○○及乙○○遲不將轉帳回存證明單交還一事未加懷疑,嗣同年5 月28日原告多次聯絡丙○○未覆,經向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查詢,始知丙○○及乙○○根本未將被告存款回存清水分行,原告始知受騙。 三、綜上陳述,被告乙○○、辛○○均為被告花蓮企銀之受僱人,竟夥同被告丙○○、甲○○及證人己○○共同利用渠等執行花蓮企銀銀行職務之行為,掩護被告丙○○、甲○○、己○○ ,向原告施行詐術。縱認被告乙○○及辛○○配合丙○○所為,不能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惟渠二人竟違反花蓮企銀常規及銀行法,配合詐騙行為人丙○○出具金融界間史無前例,內容顯然不實之同意書為詐騙工具,並因而使丙○○詐欺得逞,渠等行為亦應認為該當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故意及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50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丙○○、乙○○、辛○○、甲○○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花蓮企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應與受僱人乙○○、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以下列理由抗辯: ㈠被告乙○○並未於90年4 月25日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為原告辦理開戶事宜。原告董事長庚○○於90年4 月25日,與被告丙○○至花蓮企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時,被告乙○○於同年月24日,已奉調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原告辦妥開戶之後,並未將 存摺及取款條交由被告乙○○保管。被告乙○○於90年4 月24日奉調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如何於同年5 月16日,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收受原告交付之5 張空白取款條,且依銀行之規定,不能代客戶保管存摺、印章及取款條,原告所稱其存摺一直留在花蓮企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乙○○並未製作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由其所有花蓮企銀清水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開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丙○○將第一張支票存入陳泰成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再由該帳戶於同日開出面額16,500,000元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三之台支支票,係被告丙○○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戶開出,並於當日交與被告花蓮企銀代表人丁○○,作為購買股票之訂金。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開出,並於90年5 月17日交付訴外人丁○○。上開4 張支票均是實際開出之支票,並非被告乙○○依丙○○之指示而製作。 ㈢被告乙○○於90年5 月23日至南投與原告董事長見面,其目的係為花蓮企銀爭取客戶。因先前被告辛○○於90年4 月初介紹被告乙○○與被告丙○○認識時,被告丙○○稱將介紹大營造公司與花蓮企銀為存、放款往來。然被告乙○○為增進銀行之業務,要求丙○○安排與原告董事長見面,遂有上開會面之行。而被告乙○○並未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庚○○面前稱呼丙○○為「副董」。 ㈣原告委託丙○○遞交工程履約保證之資料時,原告並未承包眷村改建工程或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 ⒈按工程履約保證係營造廠商標得工程後,業主為擔保工程順利完成,要求承包廠商向銀行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以為承包廠商將來無法履約時造成業主損失之擔保,工程契約之簽訂實為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前提要件,無工程契約即無法辦理履約保證。因此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時間,均係於營造廠商標得工程後,開始承作前或承作工程之初即須辦理,惟原告於90年4 月其所承包南投縣政府縣政大樓工程,其工程已完成過半,並於同年12月施作完畢,可見南投縣政府並未要求原告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客觀上亦無此必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所稱:「5 月16日有去屏東談眷村改建工程,那個履約保證要有額度才可以標」之情形是指「投標保證金」。由此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屏東眷村改建工程之部分,因當時原告尚未承攬該工程,其所稱應係投標保證金與工程履約保證無涉。 ⒉綜上可知,原告於委託被告丙○○交付系爭相關資料與被告乙○○時,並未承包任何與九二一災後重建及眷村改建等相關之工程,原告既未承包工程,豈會因被告乙○○所出具表明「審理中」之同意書而陷於錯誤,而認花蓮企銀已經同意其所申辦之工程履約保證。且原告所交付之資料中,欠缺申請書、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或擔保品之相關資料,原告曾申辦過多次工程履約保證,怎會不知申請書、工程合約書及保證人或擔保品之相關資料係必備之文件,在欠缺在必要文件之情形下,銀行如何能審核並通過其工程履約保證之申請?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同意書只是同意我辦理的通知書而已」,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認知同意書僅係同意辦理之通知書,又豈會將同意書誤認為花蓮企銀已同意其申請。 ㈤原告交付系爭5,000 萬元予被告丙○○一事與被告乙○○無關: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2年11月26日鈞院訊問時稱:「問:本件所謂被詐騙五千萬何時存到戶頭?答: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全部存入三重分行博銘營造帳戶。」,被告乙○○於90年5 月23 日 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次見面,而原告卻在此之前已將5,000 萬元存入之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戶內,並 交付被告丙○○5 張空白取款條,由此可知系爭5,000 萬元於90年5 月21日已在被告丙○○之支配之下,既然原告交付被告丙○○5,000 萬元之時間在被告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之前,則被告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時其如何稱呼被告丙○○,並不影響原告交付5,000 萬元與丙○○之事實,亦即原告交付5,000 萬元係因為其與丙○○間有某種之共識,與被告乙○○是否稱呼丙○○副董一事無關。 ⒉國內金融業者於辦理工程履約保證時,均未有繳交保證金之規定,原告主張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須一成保證金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由此益證原告交付5,000 萬元予被告丙○○,顯係與被告丙○○另有約定,與辦理李工程履約保證無關。 ㈥被告乙○○所出具之同意書其原因、形式、內容均無不妥:⒈被告乙○○出具同意書係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丙○○持有原告公司之申請文件,在形式上被告丙○○即應視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乙○○主觀上亦認為被告丙○○係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因此當代理人丙○○要求開立書面證明(同意書)時,乙○○認為此乃原告之要求,因此開立系爭同意書,並將之交付原告之代理人丙○○,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 ⒉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形式,雖然其上雖無文號亦未蓋印被告花蓮企銀關防,然此同意書之性質,僅係表明被告花蓮企銀已收到原告之申請之文件,並無所謂形式是否異常之問題。且該該同意書之內容清楚表示,被告花蓮企銀對於原告委託被告丙○○所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之文件,目前正在審理中,其內容並無任何令人誤認花蓮企銀同意原告申請之字句,故內容並無不實。 ㈦被告乙○○收受原告之申請文件未予編錄文號並未違反作業程序: 被告乙○○收受被告丙○○所轉交原告申請工程履約保證之文件,雖然分行無核可之權限,然被告負有先就文件為形式審理的義務,惟原告所交付之文件並不齊全,被告乙○○要求被告丙○○轉知須補齊文件,惟原告遲未補齊必要文件。而依照被告花蓮企銀之做法,收件時並無文號,案件核准之後才會編列文號,至於未核准之申請案即將文件退還客戶,本件因原告一直未補件,此與未核准之情形不同。且事隔不久原告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乙○○為保全相關資料,因此亦未將文件退還原告。 ㈧由被告丙○○與原告於90年6 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原告交付五千萬元給被告丙○○及甲○○之目的,係做為辦理履約保證所需之資金,因被告丙○○未依照合約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而將所收資金挪為他用而無法返還,與被告乙○○無涉。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 ㈠被告甲○○係從事營造業,分別擔任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鑫公司」)開發部副總裁、GOLD STARHOLDINGS CORP. 之董事長,由於業務上之需要,常向銀行申辦工程履約保證作業。證人己○○知悉前情,乃大力推介被告花蓮企銀能以優惠之條件配合業者申辦工程履約保證。被告甲○○與原告公司董事長庚○○當時正在洽商被告甲○○在巴布紐亞新幾內亞油管工程之合作事宜,遂將己○○所述之消息,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庚○○提及,庚○○聽後十分感興趣,要求被告甲○○儘速連絡、介紹花蓮企銀人員,了解申辦條件。由於被告甲○○從未見過花蓮企銀方面人員,乃要求證人己○○連絡、碰面,在己○○之介紹下,被告甲○○於90年4 月中旬左右,在台北巿忠孝東路4 段某咖啡廳與被告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即被告丙○○、乙○○、辛○○見面,以確定證人己○○所述之訊息。與被告丙○○等碰面後,乃於第二天在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某咖啡廳介紹花蓮企銀人員與庚○○認識,當日出席者有庚○○、丙○○、甲○○與原告公司人員游寶傑。被告甲○○則先行逕自離去,對於當日商談內容並不清楚。嗣原告公司負責人庚○○託被告甲○○將原告公司之財務簽證、公司資料、公司執照等資料送交被告丙○○,被告甲○○依託將前揭資料交給被告丙○○。此後,雙方有何交涉內容,被告甲○○一無所知。綜上,被告甲○○基於好意介紹原告公司申辦工程履約保證,被告丙○○、乙○○、辛○○僅透過證人己○○介紹認識,原告與該等被告其後洽談內容、有何金錢往來,被告甲○○皆不知情。因此,被告甲○○從未有任何詐欺行為,被告丙○○亦從未朋分給被告甲○○任何金錢。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詐騙行為: ⒈原告並未說明與證明被告甲○○所施行之詐術行為究竟為何,僅籠統泛指被告甲○○為被告丙○○詐騙集團之成員,進而推論被告甲○○介紹原告給丙○○辦理履約保證,即是甲○○與丙○○共謀詐騙原告等語,尚無證據。 ⒉由證人己○○於鈞院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7頁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乃是透過證人己○○介紹認識被告丙○○等人,並依據被告丙○○出具花蓮企銀副董名片及花蓮企銀人員辛○○之指認,被告甲○○相信被告丙○○確為花蓮企銀副董,而後善意介紹原告申辦被告花蓮企銀之工程履約保證,嗣後原告與其他被告之洽談內容,被告甲○○皆不知情。 ㈢關於90年6月23日之協議書之主張: ⒈簽訂緣由:由於原告始終將被告甲○○誤為被告丙○○詐欺集團之一員,屢次要求被告甲○○亦須負責。「在丙○○開具保管條之後,某日昶鑫公司及原告法代押住丙○○,庚○○開了一張委託書給陳百川,要陳百川代理庚○○向丙○○要五千萬圓的債務,我被陳百川叫到現場,之前我不知道庚○○有這樣的授權,後來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庚○○有授權陳百川,陳百川曜我也要在協議書上面簽名表示負責,如果我不簽名的話,他們就要把我丟出去,我簽名的時候律師還沒有簽名。」此有被告甲○○於鈞院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可稽。 ⒉以上諸情另由偵查卷被告丙○○親筆自述亦可證明:「...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博銘營造戊○○帶著三個黑道份子,自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我太太姊姊家)門口押著我至台北市○○○路○段178-1 號12樓昶鑫辦公室,在場尚有博銘營造庚○○、陳百川、刑事局王文龍等人,甲○○直至晚間九點左右才到場,他們限制我行動至當晚上十一點左右,在脅迫我簽下協議書及寫明資金流向明細,在要我開立面額7750萬之本票並由甲○○背書後才放我走。」(參見詐欺刑事偵查調查局中機組91年4 月23日丙○○筆錄第10頁),益證被告甲○○係受脅迫之下簽立該協議書,被告甲○○既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為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書係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該協議書自無法證明被告甲○○共同與被告丙○○實施詐欺行為。 ⒊再者,該協議書載明由昶鑫公司與博銘公司分別交付27,500,000元及50,000,000元予甲○○與丙○○云云,惟由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戊○○之證詞,可知係證人戊○○蓋5 張空白取款條給被告丙○○,並由被告丙○○領取,與被告甲○○毫無關係,被告甲○○完全未收受該筆資金,故該協議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更證明被告甲○○的確係受脅迫所簽。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辛○○辯稱: 被告丙○○在本件事發之前向被告花蓮企銀之董事長購買股份,丙○○嗣向伊表明其可介紹存放款客戶給銀行,但伊不負責分行業務,故介紹被告丙○○予被告乙○○認識。後來被告丙○○有介紹客戶辦理履約保證,但被告丙○○將資料交給花蓮企銀清水分行,但未辦妥,希望清水分行給與收據,又因清水分行並沒有開立收據,因此被告丙○○要求開一張證明書,以說明案子分行在受理中,並且可以證明伊有將客戶交付的資料轉交給清水分行辦理。本件履約保證之申辦,伊並無收受任何好處,亦未詐欺原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花蓮企銀抗辯如下: ㈠被告銀行依法確有承辦工程保證之業務與資格,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保證為「工程押標金保證」;因承包工程委由被告為履約保證者,稱為「工程履約保證」,惟絕無所謂應存入授信額度若干存款,再將該存款回存承作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之定。 ㈡被告丙○○除於90年5 月8 日至花蓮企銀清水分行設立存款戶外,並非被告公司之行員,更非其自稱之「副董事長」。被告公司於耳聞有假借名義撞騙情事後,亦當即函文所屬各單位請各同仁提高警覺。嗣經濟日報亦於同年7 月19日刊載「丙○○自印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招搖,廠商被騙得逞,花蓮企銀呼籲各界提高警覺」。 ㈢本件因原告確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向被告銀行申請工程履約保證,被告銀行亦取得上開申請資料,應其請求,乃發給同意書證明「茲有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惟上開同意書 既僅表明於「本行審理中」,並非「已准所請」,誠不知原告之存款遭詐,有何關聯?亦即,原告若確遭被告丙○○詐取款項,與上開同意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何況原告所述各項情節,非但諸多不合理,且鉅額存款何以如此信任草率交予被告丙○○存取,啟人竇疑。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同條款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綜言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行員乙○○、辛○○確與被告丙○○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否則原告即無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本件經查原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乙○○、辛○○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證,以實其說。而左列事證亦足以佐證原告所述各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實不足採信: ⒈原告並不否認確有至被告花蓮企銀銀行三重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其款項均分別由上海商銀豐原分行及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匯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0年4 月2 5 日500 萬元,同年5 月16日分2 筆即1,080 萬元、1920萬元,同年月21日分2 筆即700 萬元及800 萬元匯入其於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設立之原告帳戶。如與附表一盜領明細表相較,即知原告於90年4 月25日之存款如遭盜領,何以同年5 月16日復匯入3,000 萬元?如上開存款均遭盜領,何以同年月21日復匯入1,500 萬元? ⒉上開領款除需有存款人之印鑑、存摺外,尚需填載「提款密碼」,果若原告未於取款條填載密碼,或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又何能盜領上開款項。顯見事證絕非如原告所述「將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與丙○○可一語帶過。 ⒊原告自稱其為信譽卓著之營造公司,且短短數日即有5,000 萬元之現金匯入其於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帳戶,上開款項復均由上海銀行及台灣銀行匯入,顯見原告與其他銀行間之往來,應屬平常,亦不可能無借貸或委由銀行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經驗。對於如何辦理借貸及履約保證各節,應甚知稔。何以僅憑被告丙○○自稱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又不經查證,即信任如此?何況果若被告丙○○真有「伍億元餘額未用」,又何以從未向被告花蓮企銀查詢是否真有其事,而僅憑上開同意書載明「現正由本行審理中」,即率將款項存入,復將存款印鑑、存摺及提款密碼交付或告知丙○○。抑有進者,原告既於90年5 月16日指示董事長助理持印鑑章北上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縱將5 張空白取款條交付被告丙○○,亦應將辦妥轉帳之憑條取回,證實確已轉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專戶,以利交待,孰知原告竟不予聞問,事後亦不查詢是否上開款項確已轉入其所謂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半月後即同年月28日始發覺上開款項並未回存,始知受騙,不免牽強。顯見原告與丙○○本即有財務往來,祇是帳目不清與被告何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有何不法,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辛○○、甲○○共同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乙○○、辛○○為被告花蓮企銀之受僱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須證明被告丙○○、乙○○、辛○○、甲○○等人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就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論述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4 月間中旬,與被告甲○○約原告公司董事長庚○○在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向日咖啡店見面,被告丙○○見面後出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向原告詐稱其為花蓮企銀現任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像原告如此信譽卓著之大營造公司,給花蓮企銀承作5 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以增加自己在花蓮企銀業績,原告信以為真,乃依被告丙○○指示準備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於90年4 月24日至台北縣三峽鎮被告甲○○住處將上開資料及申請書交付甲○○轉交花蓮企銀審查部門,翌日(25日),被告丙○○、甲○○再約原告公司董事長至向日餐廳見面,交付由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即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並以清水分行經理乙○○署名之同意書予原告,並表示因其與被告乙○○、辛○○共同力薦,原告之授信申請已通過審查,但依程序原告必須先在花蓮企銀開乙存帳戶,存入授信額度一成即5,000 萬元存款,再將此存款回存到花蓮企銀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帳戶後,花蓮企銀始能承作履約保證。當時因被告丙○○提出「同意書」,且上面蓋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經理之章」及「清水分行行章」,致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隨同被告丙○○到台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開設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當天(4 月25日)即囑原告公司會計匯入500 萬元至上揭帳戶,並於同年5 月16日再匯入3,000 萬元,再於5 月21日匯入1,500 萬元,前後共計匯入5,000 萬元。原告於90年4 月25日開戶完成並匯入500 萬元後,被告丙○○即續向原告詐稱被告乙○○已經調到清水分行,原告授信案一直是被告乙○○在專案承辦,故原告授信案及回存花蓮企銀履約保證金專戶等事宜,均要轉到清水分行辦理比較方便,原告公司設於台中,北上不便,可將存摺及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指示被告乙○○辦理即可,原告聞言亦認所言甚是,乃先於90年4 月24日交付蓋好印鑑章之取款條一張及存摺親交被告丙○○,委請代辦回存花蓮企銀履約保證金專戶,再於同年5 月16日指示董事長助理戊○○,持鑑章北上花蓮企業三重分行,當場蓋5 張空白取款條交付被告丙○○,續辦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詎知被告丙○○並未代原告辦理,反以上述空白取款條及存摺,將原告匯入應轉帳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而回存,共計5000萬元之各筆款項,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盜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同意書、上海商業銀行90年4 月25日匯款水單、上海商業銀行90年5 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90年5 月16日匯出匯款回條等影本各1 件、支票影本4 紙、華南商業銀行90 年5月21日匯款回條、上海商業銀行90年5 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丙○○存摺節本等影本、被告丙○○親書贓款流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件(本院卷㈠第22至35、134 頁、本院卷㈡第186 至194 頁),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9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05 頁),而被告乙○○、辛○○與花蓮企銀均否認被告丙○○為被告花蓮企銀之副董事長,被告丙○○且違反與原告之約定,未將5,000 萬元轉存至被告花蓮企銀清水分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訛稱渠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可代為辦理銀行履約保證云云,以此不實之陳述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以致原告交付5 張空白取款條予被告丙○○,然被告丙○○取款後,未存入被告花蓮企銀之清水分行帳戶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乙○○蓋用花企銀行清水分行經理章之職章,及清水分行行章,製作名為「同意書」之文件予原告,表示「茲有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0年4 月25日隨同被告丙○○至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開戶,被告丙○○向原告表示開戶資料交給伊轉交乙○○辦理即可,沒有多久,被告丙○○告知已完成開戶,致原告更加相信被告丙○○即為花蓮企銀銀行副董事長,於當日即存入500 萬元,嗣於同年5 月16日再匯入3,000 萬元;同年5 月18日原告公司因參與某工程議價,需提出6,0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被告丙○○因故得悉,即囑被告乙○○製作如附表二所示4 張支票,傳真原告作為資金證明,使原告更不疑被告等之詐術,再於5 月21日匯入1,500 萬元,前後共計被騙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共計5,000 萬元。被告丙○○復夥同被告乙○○、辛○○於90年5 月22日赴原告南投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工地,向原告詐稱,原告現在是花蓮企銀的最大客戶,特由副董事長率分行經理及董事長特助理前來為原告開支票帳戶,乙○○隨即交付花蓮企銀清水分空白支票1 本予原告簽收並當場為原告完成開戶職務,被告辛○○並在旁附合稱是,致原告對於被告丙○○及乙○○遲不將轉帳回存證明單交還一事未加懷疑等情,雖據提出同意書、上海商業銀行90年4 月25日匯款水單、上海商業銀行90年5 月16 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90年5 月16日匯出匯款回條等影本各1 件、支票影本4 紙、華南商業銀行90年5 月21日匯款回條、上海商業銀行90年5 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丙○○親書贓款流向書影本、被告丙○○與訴外人丁○○所簽合約書影本各1 件、被告丙○○致丁○○存證信函影本2 件、丁○○委託鍾永盛律師致被告丙○○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3 至32 、133 至145 頁,本院卷㈡第186 至194 頁),被告乙○○亦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否認其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戊○○證述:「(問:筆錄中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時公司老闆有叫你帶公司大小印鑑到台北辦事情?)我是說五月十六日到五月二十二日之間需要看機票時間我才可以確定日期,公司老闆叫我帶公司大小印章到台北,蓋取款條給丙○○,從三重分行要轉到清水分行這是要給乙○○做業績,因為原分行經理調職,所以我帶大小印章跟丙○○在松山機場碰面,是由林副董來載我,他載我到三重分行,丙○○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取款條五張,我問他說老闆只交代蓋二張,老闆沒有交代我金額,但是有跟我說是伍仟萬放在三重分行的錢,因為這筆錢中第一筆五百萬元開戶時是我載老闆及總經理到三重分行辦理開戶的,所以我知道有這筆錢,而且當天北上前老闆有交代蓋用二張,丙○○說要蓋五張,我當場有打電話讓老闆跟丙○○談,講完電話後,丙○○就跟我說沒有問題,我並沒有當場跟我老闆確認,因為當時以為丙○○是花企副董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把印鑑交給丙○○蓋用印鑑在空白的取款條上,當時取款條上面並沒有任何金額記載是空白的取款條,蓋用印鑑完畢之後,丙○○帶我去坐車回豐原公司。這過程只有我跟丙○○二人在辦理。」等語(9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05 頁),可知原告之所以受被告丙○○詐騙受有損害之直接關聯事實,乃被告丙○○以代辦轉存為詞,騙使原告將填妥金額、蓋用印鑑之取款條交付於伊,並藉此機會將各該取款金額轉入其自己之帳戶。就此直接導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均係被告丙○○一人所為,且上開金額轉入丙○○之帳戶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後曾朋分任何利益,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丙○○親書贓款流向書影本1 紙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㈠第133 頁)。原告既主張填具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付被告丙○○轉交花蓮企銀審查是否符合授信條件等語,則被告乙○○於擔任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期間,因受理原告申請履約保證事宜,本其職務製作同意書,表示原告申請履約保證,現由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審理中等語,與事實並無違背,且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表明原告之申請案現由被告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審理中,稍具一般常識之人均得理解所謂「審理中」之意義,並非「審核通過」或「已經核准」之意思,原告尚無因該同意書而誤認其履約保證之申請,業經花蓮企銀審查通過或核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沒有發文文號,又僅蓋用橢圓形便章,於形式異常。又標題與內容矛盾不符云云,亦無礙系爭同意書於內文所表達之意義。故被告乙○○本於其職務製作上開同意書,尚不能認為係以不實之事詐騙原告之行為。且查,上開申請文件係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以申辦履約保證事項,系爭同意書之內文,其意義並非「審核通過」或「已經核准」之意思,原告尚無因該同意書而誤認其履約保證之申請,業經花蓮企銀審查通過或核准,故被告乙○○於製作同意書時,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於90年4 月25日隨同被告丙○○至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開戶,被告丙○○向原告表示開戶資料交給伊轉交乙○○辦理即可,沒有多久,被告丙○○告知已完成開戶,致原告更加相信被告丙○○即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於當日即存入500 萬元,嗣於同年5 月16日再匯入3,000 萬元;同年5 月18日,原告公司因參與某工程議價,需提出6,0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被告丙○○因故得悉,即囑被告乙○○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傳真原告作為資金證明,使原告更不疑被告等之詐術,再於5 月21日匯入1,500 萬元,前後共計被騙匯入5000萬元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且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並未與被告乙○○直接接觸,僅係由被告丙○○輾轉告知開戶交由被告乙○○辦理云云,被告丙○○既能向原告訛稱自己係被告花蓮企銀之副董事長,則其向原告陳稱開戶事宜係由被告乙○○辦理,所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再者,除被告乙○○否認其於90年4 月25日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為原告辦理開戶事宜,且原告主張該公司董事長庚○○於90年4 月25日,與被告丙○○至花蓮企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時,被告乙○○於同年月24日已奉調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辦妥開戶之後,將存摺及取款條交由被告乙○○保管。又被告乙○○於90年4 月24日奉調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有花蓮企銀通知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0 頁),如何於同年5 月16日在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收受原告交付之5 張空白取款條?況被告乙○○當時既係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縱因客戶要求而代為辦理開戶,亦屬其職務,自不能僅憑其單純代為辦理開戶之行為,遽推論其與被告丙○○間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⒊原告於被告花蓮企銀銀行三重分行設立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其款項均分別由上海商銀豐原分行及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匯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0年4 月25日500 萬元,同年5 月16日分2 筆即1,080 萬元、1920萬元,同年月21日分2 筆即700 萬元及800 萬元匯入其於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設立之系爭帳戶。如對照附表一盜領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於90年4 月25日將原告之存款提出後,並未依約轉存清水分行,原告何以分別於同年5 月16日、21日復匯入3,000 萬元、1500萬元?期間原告何以未加查證上開資金是否存入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原告何以一次出具5 紙空白之取款憑款?原告既於90年5 月16日指示證人戊○○持印鑑章北上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即可由證人戊○○配合被告丙○○辦理之,無須僅交付5 紙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丙○○,縱將5 張空白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丙○○,證人戊○○既已北上,當可等待被告丙○○確實已將該款項轉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後,再行離去,惟原告竟未於事後查詢上開款項是否確已轉入其所謂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凡此顯與常情悖違。 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由其所有花蓮企銀清水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開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丙○○將第一張支票存入陳泰成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再由該帳戶於同日開出面額16,500,000元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三之台支支票,係被告丙○○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戶開出,並於當日交與被告花蓮企銀代表人丁○○,作為購買股票之訂金。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昶鑫公司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開出,並於90年5 月17日交付訴外人丁○○等情,有花蓮企銀客戶檔案查詢結果影本3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1 至109 頁),足見上開4 張支票均是實際開出之支票,並非被告乙○○依被告丙○○之指示而製作。 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係於90年5 月22日首次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庚○○見面,惟被告丙○○係於90年5 月21日以前即提領原告公司之系爭存款,而未轉存至清水分行,被告乙○○於90年5 月22日至南投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會面,並招攬原告成為清水分行支票帳戶之客戶,與原告公司上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無關。 ㈢被告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5 月22日,夥同被告乙○○、辛○○,一同赴原告南投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工地,向原告詐稱,原告現在是花蓮企銀的最大客戶,特由副董事長率分行經理及董事長特助理前來為原告開支票帳戶,乙○○隨即交付花蓮企銀清水分空白支票1 本予原告簽收並當場為原告完成開戶職務,被告辛○○並在旁附合稱是,致原告對於被告丙○○及乙○○遲不將轉帳回存證明單交還一事未加懷疑之事實,雖據提出名片影本、丙○○親書贓款流向書影本、被告丙○○與訴外人丁○○所簽合約書影本各1 件、被告丙○○致丁○○存證信函影本2 件、丁○○委託鍾永盛律師致被告丙○○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80、133 至145 頁,本院卷㈡第186 至194 頁),被告辛○○雖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否認其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辛○○係於90年5 月22日首次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庚○○見面,惟被告丙○○係於90年5 月21日以前即提領原告公司之系爭存款,而未轉存至清水分行,被告辛○○於90年5 月22日至南投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會面,並招攬原告成為清水分行支票帳戶之客戶,與原告公司上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無關。 ⒉觀諸卷附被告丙○○與訴外人即被告花蓮企銀丁○○所簽合約書、被告丙○○致丁○○存證信函、訴外人丁○○委託鍾永盛律師致丙○○函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34、136至139 頁)可知,被告丙○○係經被告辛○○介紹擬向被告花蓮企銀法定代理人林均銘購買花蓮企銀之股票,合約並約定俟被告丙○○將合約金額全數給付後,由被告丙○○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一席董事,並賦予副董事長之榮譽名銜,此經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陳明,並有調查筆錄影本附於法務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詐欺案卷卷可稽(外放證物)。雖被告丙○○尚未履約完畢取得副董事長之資格,然被告辛○○既知丙○○依合約約定預期取得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銜,則於聽聞被告丙○○以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身分自居時,基於商場上交際往來之稱謂,常含有恭維之意,未必與實際名銜完全相符,乃未置可否,或同聲附和,實不足作為其與被告丙○○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之證明。 ⒊卷附(本院卷㈠第133頁)被告丙○○親書贓款流向書中 、雖記載「辛○○(票款)200萬」、「辛○○(傭金) 90萬」等內容,然查其上記載之「辛○○(佣金)90萬元」係被告辛○○介紹被告丙○○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佣金,而票款200 萬元分,則係被告辛○○以背書方式向被告丙○○借款200 萬元,事後該支票由原告持有等情,分別據被告丙○○、辛○○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在卷(法務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詐欺案卷,外放證物),是以,上開被告丙○○親書贓款流向書之記載內容,尚不得作為被告事後分得詐欺所得贓款之證明,而採為認定被告辛○○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與被告丙○○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⒋原告既主張填具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付被告丙○○轉交花蓮企銀審查是否符合授受信條件等語,則被告乙○○於擔任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期間,因受理原告申請履約保證事宜,本其職務製作同意書,表示原告申請履約保證,現由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審理中等語,與事實並無違背,且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表明原告之申請案現由被告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審理中,稍具一般常識之人均得理解所謂「審理中」之意義,並非「審核通過」或「已經核准」之意思,原告尚無因該同意書而誤認其履約保證之申請,業經花蓮企銀審查通過或核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沒有發文文號,又僅蓋用橢圓形便章,於形式異常。又標題與內容矛盾不符云云,亦無礙系爭同意書於內文所表達之意義。且查,上開申請文件係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以申辦履約保證事項,系爭同意書之內文,其意義並非「審核通過」或「已經核准」之意思,原告尚無因該同意書而誤認其履約保證之申請,業經花蓮企銀審查通過或核准,故被告辛○○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被告辛○○自認被告丙○○將授信申請書、財簽及公司執照等申辦履約保證之資料後,再交付予交付被告乙○○(93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470頁),故被告辛○○對於被告丙○○稱欲代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乃虛偽不實之詞,是否確實知悉?抑或其抑同遭蒙騙,實不無疑問?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所以受被告丙○○詐騙受有損害之直接關聯事實,乃被告丙○○以代辦轉存設質為詞,騙使原告將存摺及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交付於伊,並藉此機會將各該取款金額轉入其自己之帳戶。就此直接導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辛○○並未與焉,業如前述。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丙○○遊說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之申請,及其後原告與被告丙○○至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開戶時、原告交付取款條與被告丙○○時,於此利害攸關遠勝於之前各項行為之時機,被告辛○○並未在場共同參與,原告竟如此輕信被告丙○○,而交付填妥之取款條?殊難理解,何況金額達5,000 萬元之轉存,涉及財產直接之變動,豈能謂為小事?原告謂其不疑有詐而交付取款憑條云云,亦不符常情。綜觀原告之主張,被告辛○○所為之行為,尚不足以導致原告受詐騙或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對於被告丙○○以轉存為詞,騙使原告將填妥金額、蓋用印鑑之取款條交付於己,並藉此機會將各該取款金額轉入其自己之帳戶之行為,亦屬知情,並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參與其餘詐騙行為之分擔,自不能遽認被告辛○○亦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甲○○與證人己○○到原告公司向原告詐稱: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丙○○有價值17億元,可辦理履約保證之土地已設定抵押與花蓮企銀,現尚有5 億元額度可用,願引介丙○○未用額度讓原告使用。嗣於90年4 月間中旬,被告甲○○與被告丙○○約原告見面,被告丙○○見面後即出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向原告詐稱其為花蓮企銀現任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像原告如此信譽卓著之大營造公司,給花蓮企銀承作5 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以增加自己在花蓮企銀業績,惟依程序原告應速填具授信申請書,並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交伊或被告甲○○轉交花蓮企銀審核部門審查是否符合授信條件,待審查通過後再為後續程序。因被告丙○○言談甚為專業、狀似誠懇,被告甲○○又從旁附和,致原告信以為真,應允即刻準備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原告依被告丙○○指示準備授信申請書、財簽及執照等資料後,即於90年4 月24日北上台北縣三峽鎮被告甲○○住處將上開資料及申請書交付被告甲○○轉交花蓮企銀審查部門,翌日(25 日), 被告丙○○、甲○○再約原告公司董事長見面,交付由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即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並以清水分行經理乙○○署名之同意書予原告,並表示原告之授信申請已通過審查,但依程序原告必須先在花蓮企銀開乙存帳戶,存入授信額度一成即5,000 萬元存款,再將此存款回存到花蓮企銀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帳戶後,花蓮企銀始能承作履約保證。當時因被告丙○○提出「同意書」,且上面蓋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經理之章」及「清水分行行章」,同時被告甲○○亦在一旁應合,致原告完全失去戒心,隨即陷於錯誤等情,雖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86 至194 頁),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以上開情詞情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上情觀之,被告甲○○僅係引介被告丙○○與原告洽談5億元履約保證,並於90年4月間渠等洽談時及原告於90年4 月25日至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在場,其後之過程,均未與焉,且卷附(本院卷㈠第133 頁)被告丙○○親書贓款流向書中雖記載「甲○○(借款)30萬」,然無法證明該「借款」之記載係虛偽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事後曾分得贓款。再者,原告之所以受被告丙○○詐騙受有損害之直接關聯事實,乃被告丙○○以代辦轉存為詞,騙使原告將填妥金額、蓋用印鑑之取款條交付於伊,並藉此機會將各該取款金額轉入其自己之帳戶。就此直接導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均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 ⒉且依證人己○○證述:「(問:被告甲○○說明上開過程是否實在?)他說的應該是第二段的事情,我是因為多媒體業務關係認識丙○○的,有一天丙○○跟我說他在花企有一席副董的席位,他當時已經結束先前的工作,他就拿給我壹張他是花企副董的名片,叫我幫忙找資金要我介紹使他有資金可以購買花企的股份,當時我對丙○○職位有一點懷疑,而且甲○○擔任開發部總經理的公司正想申請履約保證,而且甲○○說營造廠商通常要申請履約保證,所以我就介紹丙○○給甲○○認識,後來甲○○就帶丙○○給他們公司的總經理接洽這個業務,他們總經理也開具壹張大約三百多萬元的支票給丙○○準備申請履約保證之用,那張票尚未到期時,有壹張花企正在審理中的函文,當那張票跳票時,丙○○就連同這張函文給我看說人家正在審理履約保證的申請,支票就跳了,問我要如何交代,我就找甲○○說昶鑫的支票跳票要如何處理,所以就約在咖啡廳中見面,昶鑫公司要甲○○把丙○○持有支票取回,丙○○說函文已經發了,支票還退了,要如何賠償他,甲○○就介紹原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把這個權利讓給博銘,這就是第一段的事情。所以才會有甲○○介紹博銘公司的負責人與丙○○的事。」等語明確(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1 、352 頁),足見被告甲○○介紹原告與被告丙○○時,於主觀上確實誤認被告丙○○係被告花蓮企銀之副董事長,可代為申辦履約保證事宜,是以,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稱欲代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乃虛偽不實之詞,進而與丙○○共謀詐欺原告,實不無疑問。 ⒊原告僅以被告甲○○引介被告丙○○與原告洽談辦理履約保證之事,遽認其等乃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云云,尚嫌遽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辛○○係被告花蓮企銀之受僱人,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花蓮企銀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乙○○、辛○○之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花蓮企銀基於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成立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花企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0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之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文賢 附表一: ┌──┬───────┬───────┬────────┐ │編號│利息起算日期 │ 金 額 │ │ │ │(即盜領日期)│ (新台幣) │ │ ├──┼───────┼───────┼────────┤ │一 │90年4月25日 │ 五百萬元 │ │ ├──┼───────┼───────┼────────┤ │二 │90年5月16日 │ 三千萬元 │ │ ├──┼───────┼───────┼────────┤ │三 │90年5月21日 │ 一千五百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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